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312號
TPBA,92,訴,5312,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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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五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六二四一○─二號處 分書,立即委託律師事務所代原告甲○○提起行政救濟,並交付處分書、勘查紀 錄影本及照片正本數幀,律師事務所交付原告之訴願書繕本,訴願人為甲○○。 且原處分書受文者亦為甲○○,足證甲○○業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應無疑議。 ㈡查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十三鄰十二寮十四之二號,並未有陳阿「土」之人,原告 配偶代收陳阿土之信件後,原告首先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誤植,故此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郵政掛號執據第0000000號,提出訴願補充說明書求農委會 更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訴願人名稱並非屬可 更正事項,況訴願書除以陳阿土名義提起訴願,即所蓋之印章亦為陳阿「土」, 顯非得以筆誤視之。原告為明瞭錯在何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情,請求准予提供原訴願書影本,以利查證。案經農委會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農訴字第○九二○一六八八○四號函,提供原訴願書及陳阿「土」名 義之訴願決定書,始發覺原來係律師事務所之誤植,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誤 植。原告主張係律師事務所之誤植,應為有理由。足證本件係屬律師事務所之筆 誤,應為可採。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原告 委託律師代撰寫訴願書,顯係律師事務所筆誤,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名稱之明文 ,但亦無不得更正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是律師事務所之筆誤,類似顯然錯誤 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准予原告更正之聲請,以保人民權益。 ㈣系爭原告甲○○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情事,上開 事實有峨眉鄉公所二位官員連政維、張桂芳等二人隨同現場勘查,請求准予傳喚 上開二位證人,以明事實真相。按原會勘結論記載:(二)本案現場已長滿野草 ,並未發現道路痕跡,後經被告承辦員范清文,偽造文書竄改為「但未經核准即 在案發現場開闢農路」增列「仍依照規定處分」。原告未有擅自開闢農路之事實



已如前述,係因訴外人羅雙來、羅黃秀英侵占原告之土地,該案業經新竹地方法 院北簡易庭判決訴外人應返還原告所有一○四號土地,並將土地上之作物全部鏟 除。訴外人不服敗訴胡亂檢舉,返還上地案判決後訴外人上開二人約於九十二年 五月初即鐘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而故意順便開路嫁禍予原告,意圖讓原告受處罰 ,以達其敗訴心中之不滿。
㈤原告雖曾用鋤頭整路,應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要件,被告處罰原告顯無理由 ,又偽造文書竄改會勘結論記錄,實非法之所許,原告暫時保留偽造公文書之追 訴權。
㈥綜上所陳,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筆誤,甲○○誤為「土」,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類推,原告請求更正筆誤應為法之所許,原告之訴 應為有理由,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在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一○五之二十地號土地內,未經申請擅 自開闢農路,破壞水土保持,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峨鄉農 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查報在案。
㈡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 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本案開闢農路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本案未經申請核定擅自開闢農路,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而擅自開挖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本案原告稱:上述開闢農路地點已長滿雜草,會勘人員談論無法看出 現場開挖痕跡現象,與會勘紀錄脊修正而認定本府對其違規處分是以無中生有之 過失推定,不服提起訴願。唯就事實,本案經峨眉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二峨鄉農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檢附查報表及所附相片,足以證明新開挖 農路之事實,本案不應以本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派員勘查是日,因事隔多月而雜 草叢生,無法看出開挖痕跡,而認定原挖農路之行為及事實為無過失。本案未經 申請擅自開闢農路,經峨眉鄉公所查報及本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乃依法處罰並 無不當,本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訴願機關認為訴願人之名稱不得更正,遂將「甲○○」名義提出之「補充說明書 」認定為「訴願逾期」不予受理,而針對原先「陳阿土」名義提起訴願則另行錄 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農保 字第○九二○○六二四一○─二號處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提起訴願;然揆諸該訴願書,係針對被告「府農保字第○九二○○六二四 一○─二號」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雖訴願人書寫為「陳阿土」,且蓋章 亦為「陳阿土」,雖非筆誤,應屬誤寫;是原告主張此係律師事務所之誤植,應 可採信。查受處分人對於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旨意,只要受處分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訴願機關 提起,表示不服該處分意旨,訴願機關即應予以受理,即使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本件原 告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係委託他人所寫,且印章亦係該他人所代刻,於傳達過程 中固有誤會;然訴願機關認此係不得補正,而剝奪原告訴願之機會,顯過嚴苛, 尚難採憑。
三、次查,本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自屬合法有效 送達;且原告業於提起訴願期間屆滿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不服該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且經訴願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農訴 字第○九二○○九九二八二號函,請其補正與該處分之利害關係等相關資料,嗣 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訴願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收文)提出補充說 明書表示,原告陳阿土實係甲○○之誤;惟訴願決定以原告名稱並非屬可更正事 項,而訴願書以陳阿土名義提起訴願,且所蓋之印章亦為陳阿土,顯非得以筆誤 視之,故陳阿土對該處分所提訴願由訴願機關另案辦理,而原告之訴願書(即補 充說明書)則已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到達訴願機關等語,以本件訴願顯已 逾越前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願決定應屬不合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 雖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惟查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應俟訴願機關重為 訴願決定後,倘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始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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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