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64號
TPBA,92,訴,464,200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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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府
秘法壹字第○九一○一一八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受贈取得坐落基隆市○○區○○路七七七號房 屋建物一棟,該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原設籍課徵 房屋稅面積為九二七.七平方公尺,嗣被告依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 十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二一一號函及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資料,以該 建築物有增建情事,經被告實地勘查面積為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遂補徵房 屋稅八十四年度新台幣(下同)二、一五○元、八十五年度二、一一五元,八十 六年度一四、二七四元、八十七年度三八、一八九元、八十八年度三七、七○八 元、八十九年度三七、二三○元及處罰鍰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八九基稅法字第三二五六一號復查決定八十四年 度補徵房屋稅改課為二、○四一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略以 基隆市消防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基隆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係記載建物各 層面積為一五五○平方公尺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所載系爭建物面積為一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已有不同,更與 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實地勘查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相異,是系爭建物自八十四年 度起之增建面積究係為何,及所測量之面積溯及適用,其依據究係為何,未見合 理充分之釋明,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爰重為 復查決定補徵房屋稅八十四年二、○四一元、八十五年二、一一五元、八十六年 一二、九四二元、八十七年三四、二四四元、八十八年三六、四○八元、八十九 年三七、二三○元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罰鍰七七、四○○元。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登記範圍以外,有無增建,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報課徵房屋 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七七七號(原基金一路三九號改編)廠房壹棟, 係於六十八年六月間由劉登清贈與取得所有權,至受贈取得上開廠房除地政機 關登記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登記鋼架鐵 皮屋廠房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一切在內。
⒉原告受贈上開廠房坐落基地: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二○─一一地 號係國有土地,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受贈取得廠房時,即遵照國有土地租賃 有關法令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手續,依據申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規定, 承租人所有地上房屋應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台灣地區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始得承租,又依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本 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屋重建、亦不 得為超出約定面積(即承租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以外之使用」。原告於 六十八年六月間受贈取得上開廠房包括已登記及未登記建物面積全部在內,得 以證明係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公佈前建造之房屋,始得依法承租該國有基地,原 告為業務需要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承租廠房之基地面積一 、四二四平方公尺與租約面積相符,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因八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坐落變更為安樂區○○段四一○ 地號面積一、五一三、四平方公尺比原面積增加八九、四平方公尺。 ⒊查有關人民私有土地及房屋,除土地所有權部份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強制登 記否則依無主土地收歸國有登記外,房屋所有權部份係採任意登記制,非強制 登記,至於房屋稅之課徵作業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每二年應定期派員實地勘查, 如發現新建或增建一律課徵房屋稅,已課徵房屋稅之舊有房屋如變更使用或增 改建其課稅現值應變更調整之,原告所有廠房自六十八年六月間取得所有權迄 今除因房屋老舊更換材料或因災害補修外並無所謂增添建房屋情事,又歷年房 屋稅均遵照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如期限繳納並無逾期或欠繳情事,其間若有新建 或增建等情事,被告應在定期實地勘查發現變動時理應隨時補徵房屋稅,原告 自六十八年六月間取得廠房所有權後並無增建,歷年房屋稅均遵照被告開徵通 知單如期限繳納並無逾期或欠繳等情事。
⒋被告係依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二一 一號函實地調查時,始發覺課稅底冊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顯見被告作業過失 ,亦應負部分責任,不得將責任全部嫁責與原告以逃漏房屋稅之罪名科處罰緩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到被告第七次補徵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 稅計一二四、九八○元及罰緩七七、四○○元,實難甘服。 ⒌查基隆市消防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記 載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工廠㈡依消防卡紀錄營業面積約一、五五○平



方公尺㈢依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建物所有權狀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被 告即將上開安全檢查表之面積扣除權狀面積為題材,認定視為八十六年三月即 檢查之時間增加建築之面積作為不實課稅資料,顯有偽造事實及逃避定期實地 勘查作業,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次查基隆市消防局係消防安全檢查之職責,並 無違章建築查報之建築管理機構查報資料,被告僅依據該消防檢查表即認定為 八十六年三月違章增建之房屋,有違法、理。
⒍被告假如僅憑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表之記錄即認定該廠房在八十六年三月已 增加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為何未於八十六年度即期通知補徵房屋稅,延 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以八九基稅法字第一六二二四號處分書暨補徵稅單及罰 緩繳款書所為之處分,依違章理由責備原告違法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逃漏房屋稅又自八 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時隔三年六個月,被告始通知補徵八十六、八十七 、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八四、○四六元及處一倍罰鍰八四、○四六元,被告作業 過失,不得將責任嫁責與納稅義務人以逃漏房屋稅之罪名科處罰緩。 ⒎所有廠房連續七次補徵房屋稅及罰緩,每次以不同課稅標準及計課稅金額不一 ,顯有偽造重複課稅塗改底冊資料之嫌,又第五次逐補徵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房屋稅時增加教育捐,被告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及第 十六條課徵房屋稅附加教育捐,該附加之教育特別捐均未經基隆市議會之同意 ,故基隆市歷年並無課征教育捐情事。
⒏依法納稅是憲法所定亦是國民應盡義務,但是被告基於本位主義而漠視既有租 稅法律而做違法無中生有不實課稅資料,以不當稽徵手段,連續七次以不相同 補徵房屋稅金額及罰緩,侵害人民權益。
⒐原告自六十八年四月取得上開廠房及土地所有權迄今已二十二餘年之久,在原 廠房經營二十二餘年之誠實商人,從無短欠應繳稅款或拖欠等情事。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房屋(廠房)係自六十八年四月間取得產權後迄今並無增 建等情事,至於歷年課稅面積與實際面積如有出入,顯係被告未依規定時間履 行勘查之職責,不得歸責與原告,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亦無所謂八 十六年間增建漏稅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 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亦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第二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七○ 一八號函釋規定,新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房屋不得減半徵收房屋稅。 ⒉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路七七七號建物(原門牌為基金一路三九號改 編),該建物登記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原設籍房屋稅課稅面積包括營業



用稅率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營業用減半稅率面積七四六、八平方公尺,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七、七平方公尺,嗣該建 築物有增建等情,查依基隆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八九基消預字第八 九五七七一號函附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影本,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製卡,各 層面積為約一五五○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所載系爭建物面積為一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本案八 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依上開資料改按一五五○平方公尺核算應補徵 之房屋稅。
⒊原告稱略以其所有基隆市○○區○○路七七七號(原基金一路三九號改編)廠 房壹棟,係於六十八年六月間由劉登清贈與取得所有權,至受贈取得上開廠房 除地政機關登記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登 記鋼架鐵皮屋廠房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一切在內。原告受贈上開廠房坐落基 地: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二○─一一地號係國有土地,原告於受 贈廠房時,即遵照國有土地租賃有關法令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手續,依 據申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規定,承租人所有地上房屋應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台 灣地區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始得承租,又依國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 得新建、增建及拆屋重建,亦不得為超出面積(即承租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 尺)以外之使用」。原告在受贈取得上開廠房包括已登記及未登記建物面積全 部在內,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承租廠房之基地面積一 、四二四平方公尺與租約面積相符,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因八 十七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坐落變更為安樂區○○段四一○地號面積一 、五一三、四平方公尺比原面積增加八九、四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廠房自六十 八年六月間取得所有權迄今,除因房屋老舊更換材料或因災害補修外並無所謂 增添建房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四一○、四 一一地號兩筆土地上(原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二○─一一、二○ ─九地號),該新城段四一○、四一一地號土地原告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及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取得,取得時面積分別為一、四二四平方公尺及一三五 平方公尺,經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分別為一、五一三、四五 平方公尺及一四六、五三平方公尺。次查依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 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二一一號函之調查及基隆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八九基消預字第八九五七七一號函所附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影本, 該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製卡,各層面積約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復經被告於 八十九年四月實地勘查及測量該建物面積應為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原告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本案原補徵稅額八十四年二、○四一元,八十五年度二 、一一五元,八十六年度一四、二七四元,八十七年度三八、一八九元,八十 八年度三七、七○八元,八十九年三七、二三○元及罰鍰八四、○○○元;經 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補徵房屋稅八十四 年二、○四一元、八十五年二、一一五元、八十六年一二、九四二元、八十七



年三四、二四四元、八十八年三六、四○八元、八十九年三七、二三○元,並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所 漏房屋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七七、四○○元,本案依法補徵所漏稅額並科處罰鍰 ,並無不合。
  ⒋至稱基隆市消防局係消防安全檢查之職責,並非違章建築查報之建築管理機構 ,不得依據該消防檢查表即認定為八十六年三月違章增建之房屋。查「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所明定,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對原告執行檢查記錄為公文 書,即能做為被告課稅及處罰之依據。
  ⒌原告所陳之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教育捐及罰鍰事件業已另案提起訴願 ,並已確定在案,併予敘明。訴稱多次發單乙節,係因另發現新事證及復查決 定後之發單補徵,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詳細函復原告,並無重覆課稅 情形。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亦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被告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面積僅五三一、二平方公尺,惟其原 設籍課稅面積包括營業用稅率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營業用減半稅率面積七 四六、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七、七 平方公尺,該建物顯有增建情事,嗣向基隆市消防局函查,據該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八九基消預字第八九五七七一號函附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記載,該局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製卡,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一五五○平方公尺,乃就原告八 十四年及十五年之房屋稅由另案改以總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核課;嗣又發現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所載建物面積為一六五 二、八九平方公尺,較之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所記載之面積為大, 且系爭房屋除五三一、二平方公尺係屬合法建築物,得享有營業用優惠稅率外, 其餘房屋不得享有優惠稅稅率,故除另案補徵其房屋稅外,另就其不得享有優惠 稅率部分,再補徵原告八十四年房屋稅二、○四一元、八十五年房屋稅二、一一 五元,及經被告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乃就 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房屋稅改以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核課,補徵八 十六年房屋稅一四、二七四元、補徵八十七年房屋稅三八、一八九元、補徵八十 八年房屋稅三七、七○八元及補徵八十九年房屋稅三七、二三○元,原告不服循 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記載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之面積



為一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實地測量之面積為一六三五、 六平方公尺,究竟系爭房屋之面積若干。未見敍明,而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再為 復查決定,以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補徵之房屋稅,其增建部分所補徵之房屋稅, 係另案補徵,應由另案改課外,本件係僅就不得享有優惠稅率部分,與面積無關 ,故仍維持補徵八十四房屋稅二、○四一元、八十五年房屋稅二、一一五元,其 餘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原以一六三五、六平方公尺核課部分,因被告係於八十九 年四月始至現場實地測量,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在上開三年已有增建至一六三五 、六平方公尺,故回復仍以一五五○平方公尺課,因而改為八十六年補徵一二、 九四二元、八十七年補徵三四、二四四元、八十八年補徵三六、四○八元,至於 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因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該年度課徵前實地測量,原核定補 徵房屋稅三七、二三○元,並無錯誤,仍予維持,罰鍰部分亦由原核定之八四、 ○○○元,改為七七、四○○元,核與首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否認系 爭建物渠有增建情事,惟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僅五三一、二平方公尺,原核課面 積即達九二七、七平方公尺,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 之樓板面積更填載為一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所稱系爭房屋未曾增建,自不足 採。本件原告未於增建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 及使用情形,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應科處二倍以下之罰 鍰,且系爭建物原登記之面積為五三一、二平方公尺,超過該登記範圍以外之面 積部分,非屬合法建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 二七○一八號函釋意旨,不得適用營業減半徵收之稅率,被告因而為上開補徵房 屋稅及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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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