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蔡志瑋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 FK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基隆(市○○○○○道○○道 ○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內側車道;陳鍵昌(起訴書誤繕為「 陳鑑昌」)其時亦由北往南駕駛車牌 G4-7079號自用小客車 ,自基隆(中正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外 側車道;陳鍵昌於駕車進入「大業隧道」前(大業隧道入口 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0 公里),因見外側車道前方有輛自用 小貨車車速過於緩慢,乃打左轉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並超 越至蔡志瑋車前;蔡志瑋見狀,心生不滿,明知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亦應知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極快,且汽 車於高速行駛中,若無特殊狀況即驟然減速,極易導致後方 來車反應不及、或自身失控翻覆、或撞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 ,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且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如加速 超車向右變換車道後再切入內側車道至他人車輛前方,隨即 緊急煞車驟然減速之行為,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為避免追撞前 車緊急煞避或切換車道閃避而致車輛失控翻覆釀成人命傷亡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可能,竟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為發洩不滿,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故意,及縱使他人因其危險駕駛行為而受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進入大業隧道後 ,先在隧道內不斷接續按鳴喇叭及閃大燈,以示對行駛於其 前方內側車道上之陳鍵昌表達不滿;復於駛近大業隧道(南 端)出口時,即迅速向右駛進外側車道,並加速超越在內側 車道行駛之陳鍵昌車輛後,旋即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約 0.5 公里處,再倏忽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至陳鍵昌車輛前方,隨即 驟踩煞車減速。陳鍵昌見狀,措手不及,因於內側車道上無 法向左閃避,乃緊急將方向盤右打,欲切至右邊外側車道以 閃避蔡志瑋車輛。惟因事出突然、且二車距離過近,陳鍵昌 仍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與蔡志瑋車輛右後方車尾發
生擦碰,陳鍵昌車輛並因碰觸而失控向左打滑,沿路先刮擦 距離大業隧道出口約50至100公尺處 (約南向0.5264公里處 )之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路肩護欄,並造成護欄1.1 公尺之刮 擦痕跡後,旋即整台車輛以車頂朝下、底盤朝上之方式,向 左翻覆於國道一號公路中央分隔島之草地上(南向0.5381公 里處)。陳鍵昌車輛之後保險桿,亦掉落在南向0.5314公里 處,致生高速公路車輛往來之危險,並使陳鍵昌因此受有下 背挫傷之傷害。嗣因經過該路段目擊之車輛駕駛人撥打電話 報警,並於電話中告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蔡志瑋眼見肇 事,乃於八堵交流道(約南向0.8公里處) 下國道一號公路 駛離。蔡志瑋離開後,自覺不妥,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得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尚未調查車主、 亦未能得悉真正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而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 隊報案,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陳鍵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 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對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查與 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取得證據過程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志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鍵 昌超車至其前方,而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之大業隧道 內,在告訴人車後方閃大燈、接續鳴按喇叭之洩憤行為,進 而於接近大業隧道出口時,加速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隨 即猛踩煞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告 訴人車輛翻覆並受有傷害係因其前開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 辯稱:伊雖有在告訴人車輛前急踩煞車,但伊為職業駕駛, 知道如何拿捏距離,當時伊僅為宣洩情緒並未踩死煞車,告 訴人應該可以煞得住車,告訴人有減速並未撞到伊的車,所 以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或追撞;告訴人車輛之所以翻覆,係因 伊踩完煞車後恢復理性,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欲自八 堵交流道下國道一號公路,然告訴人見狀反急起直追,加速 跟著伊一同駛進外側車道,因告訴人車速比伊快,告訴人開 在伊右後方,車身前半部有與伊駕駛車輛之車身後半部稍微 重疊,隨即僅約2、3秒鐘後,伊就感覺車子被撞,伊的車子 就失控往右偏,並從照後鏡中望見告訴人車輛亦失控往左偏 ,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後來有翻覆、是告訴人自己加速來追 撞伊車輛,才會導致失控翻車,告訴人翻車剎那,伊未踩煞 車也未加速,告訴人是因為他自己的行為才造成翻車、伊與 告訴人是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並非內側車道,因為是斜斜 的發生擦撞,所以告訴人才會往左邊失控云云 (詳被告105 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05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05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106 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10頁 正面、第42-44頁、第54頁、本院10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5頁、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8-10頁)。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6503-FK號 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進入大業隧 道後,因對先前於大業隧道口前超車至其前方之告訴人不滿 ,乃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不斷鳴按喇叭及閃大燈,並於一駛近 大業隧道(南端)出口,即先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告訴人車輛 ,再立刻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前方,隨即驟踩煞 車減速,以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情緒之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5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105年12 月7日偵訊筆錄、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第42 -43頁、第55頁、本院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6頁、 10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10頁、第26-27頁),核與告訴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告訴人105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0 5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43頁) ;又據告訴人證稱:快到隧道出口時,被告突然加速從右邊 車道切到伊前面,被告是在隧道內變換車道,然後從右邊加 速超越伊車輛,出隧道口就從右邊切到伊內側車道前方,距 離很近,被告一切進來就馬上緊接著踩煞車,因伊當時還在 內側車道,車道左邊就是山壁,故伊不可能往左邊閃,所以 才會緊急將方向盤往右邊打,向右邊閃避,車子就整個失控 打滑回到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路肩護欄後,就翻車倒在中央 分隔島的草地上等語(本院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4頁、10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頁);與證人蔡皓竹證 稱:依其處理現場事故之經驗,並參酌現場擦撞痕跡及掉落 物,應係被告在內側車道踩完煞車後,被告下去八堵交流道 ,而告訴人可能就有點要失控了,所以當下告訴人先向右打 方向盤拉過去,後續則有一拉回來的動作,導致告訴人翻車 ,且當時因颱風天下大雨,地面濕滑,告訴人方向盤向右方 打出去時,可能太大力,拉回來之後即失控撞擊內側路肩護 欄翻覆等情相符(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7-19頁、第27-3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現場附近之遠通ETAG門架,係架設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0.57公里處,而被告辯稱因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靠近之「八堵 交流道」,係位在南向約0.8公里處,二者間尚有0.33 (應 係0.23)公里之距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005440號 公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告訴人車輛失控擦撞內 側路肩護欄,是在南向0.5264公里處(刮擦痕跡終端【依被 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距0.5 公里標示牌約27.5公尺-刮
擦痕跡長約1.1公尺=26.4公尺)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17頁)可稽;依告訴人自北往南行駛之行向,因 汽車動力及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車輛雖失控向左偏行,然 仍有一定之向前作用力;是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告 訴人車輛失控打滑處,必在產生內側路肩擦撞痕跡之南向0. 5264公里前,告訴人車輛始有可能擦撞到該處內側路肩護欄 ,最終翻覆在南向0.5381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草地上;且證 人蔡皓竹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警員亦到庭證稱,告訴人車輛擦撞內側路肩護欄的 地方,距離大業隧道出口約50 至100公尺,該處距離八堵交 流道,則約300公尺等語(見本院10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16頁);以及遠通電收ETAG門架錄影設備,顯示被告車輛於 15時47分45秒通過ETAG門架時,有一黑色物體自畫面上方進 入畫面,之後2、3秒時間,亦有其他黑色物體自畫面上方進 入畫面,彼等黑色物體,即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後,所 噴射出之車體殘骸,或因擦撞護欄所噴濺出之土壤或護欄殘 片,亦據證人蔡皓竹證述在卷(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第21-22頁) ,並有遠通門架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8頁) ;堪認告訴人係於一駛出大 業隧道南端出口、尚未到遠通ETAG門架,約南向0.5264公里 處前,已失控打滑並翻覆在南向0.5381公里處,並非被告所 辯稱之快下八堵交流道(0.8公里處)前才發生追撞事故。(三)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所以翻車,與伊在內側車道之急踩煞車減 速行為無關,係在伊急踩煞車後,恢復理智向右側切出至外 側車道欲下八堵交流道時,告訴人自己加速向右切出,在外 側車道撞擊到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失控向左朝內側 車道方向偏行終致翻覆云云,亦即,被告主張雙方發生碰撞 地點是在外側車道,告訴人車輛係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 翻覆在中央分隔島處;惟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即稱係在國 道一號南向0.5 公里「內側」車道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 事故(見被告105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 頁正面), 之後才改口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處係於外側車道,而非內 側車道,是被告所述,已無從令人盡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 係在外側車道撞擊到伊車輛右後車尾,始失控向左偏行云云 ;惟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緊隨被告車輛向右切至外側車 道,並加速超越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並曾與被告車身後半段 重疊,則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處,應為「右側車身」, 而非「右後車尾」;再者,告訴人若係在外側車道因加速過 快而撞擊被告車輛,則告訴人若欲閃避,理應「向左」打方 向盤切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上,右方已無道路,並無空間可供告訴人閃 避,又係處於加速之高速行駛狀態中,倘告訴人「向右」打 方向盤,恐致撞擊外側路肩護欄進而衝出高速公路之嚴重後 果;可見告訴人若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閃避被告車輛 時,自係「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則因「左切」 而撞擊到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而無擦撞到被告車輛「 右後車尾」之可能。是若依被告所言,其所駕駛之車輛遭告 訴人車輛擦撞之處,應為「右側車身」或「左後車尾」,此 顯與被告車輛擦撞痕跡係出現在「右後車尾」之客觀跡證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及邏輯不符,洵無足採。再觀 卷附告訴人車輛翻覆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車輛雖係 以車頂朝下、底盤朝上之方式,翻覆在中央分隔島之草地上 ,並有後保險桿脫落、右側照後鏡脫落、左車頭、左前車輪 上方及右後車輪上方板金凹陷、前擋風玻璃裂開及車體多處 擦撞痕跡等損害外,其他如車頂、車門、車窗、後方擋風玻 璃等處,未見有何車體嚴重變形、玻璃破裂等情形(詳見偵 卷第27-30頁、第35-37頁);若如被告所稱,雙方係在外側 車道發生擦撞後,告訴人自「外側車道」失控向內側車道處 翻覆,則告訴人車輛車體理應受到更為嚴重之毀損,然告訴 人車輛卻未見有何嚴重變形之處,告訴人亦尚可於車輛翻覆 後自行自駕駛座處爬出,益徵告訴人應係在內側車道上,因 被告突然切進其前方急踩煞車減速,而造成失控翻覆事故無 疑。
(四)又被告辯稱伊在出大業隧道出口時,雖有先切往外側車道再 切至內側車道,在告訴人車輛前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 為,惟此行為一結束,伊立刻恢復理智向右切往外側車道準 備下八堵交流道,是告訴人自己跟著切出來,且切得比伊更 出來一點,伊當時準備下八堵交流道,約過2、3秒鐘,突然 砰一聲,告訴人用車子的左前方撞伊車子的右後方,撞下去 之後,伊車輛就往外偏,伊的車輛也失控,就一直往交流道 的方向過去,伊透過照後鏡,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往內偏云 云;然據遠通電收ETAG門架錄影設備,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15時47分44秒時,自畫面右上方即內側車道駛入畫面, 於15時47分45秒在內側車道通過遠通ETAG門架(即路面橫向 白色虛線處),可見被告於進入遠通ETAG門架錄影設備範圍 內,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且無任何失控偏行之徵兆;又告 訴人車輛翻覆之處,係在遠通ETAG門架前,且車輛失控刮擦 內側路肩護欄所噴射出之車體殘骸、護欄殘片或土壤等物, 亦係在15時47分45秒、被告車輛甫通過遠通ETAG門架(被告 車尾在路面虛線處)時,出現在畫面上方,之後2、3秒間,
更有諸多小塊黑色物品噴射進入畫面,業如前述;是可推知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車輛失控刮擦護欄 翻覆之時,均係在被告車輛通過遠通ETAG門架前不久,且發 生事故地點,應係在該處之內側車道無疑。倘確如被告所稱 ,被告在內側車道急踩煞車時,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 告訴人車輛亦未因此翻覆,係之後被告切出外側車道欲下八 堵交流道時,告訴人始因自己在外側車道加速追撞被告之行 為,失控翻覆肇生事故,然事故發生地點距離遠通ETAG門架 約70公尺(遠通門架架設處0.57公里-國道南向0.5 公里標 示牌=0.07公里),縱計算出大業隧道出口至遠通ETAG門架 處,亦僅120公尺(大業隧道入口為0 公里,隧道長約450公 尺,則出口為0.45公里;遠通門架架設處0.57公里-隧道出 口0.45公里=0.12公里);則配合被告於通過遠通ETAG門架 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於短短70至 120 公尺之距離內,先切至外側車道加速,再切至內側車道 於告訴人車輛前急踩煞車,又再切至外側車道欲下八堵交流 道,隨即遭告訴人加速追出撞擊,然後「再切回內側車道, 通過遠通ETAG門架」後,最後再切至外側車道於0.8 公里處 下八堵交流道;而大業隧道出口至遠通ETAG門架架設處,僅 120公尺之距離,參以被告係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高速 (即 約每秒22公尺)行駛(被告105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 5 頁),至多僅需時5、6秒即可自隧道出口行駛至遠通門架 ,殊難想像被告所為一連串切出、切入、煞車、切出、再切 入等行為,可於短短5、6 秒間、在120公尺之內完成,被告 前揭所辯,實有違事理法則,難令人置信。又被告在告訴人 車輛前方煞車後,既為下八堵交流道而已向右切至外側車道 ,豈有在外側車道遭告訴人撞擊後,又再切回內側車道之理 ?況被告辯稱其在外側車道遭告訴人撞擊後,失控向右偏行 ,即一路下八堵交流道,則倘告訴人確係隨同被告車輛切至 外側車道,在外側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即繼續沿 外側車道行駛向右下八堵交流道,則被告於發生碰撞時之遠 通ETAG門架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遭告訴人加速撞擊 失控後,亦係向右偏行直接下八堵交流道,則其行經遠通ET AG門架時,理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為是,然監視畫面卻係 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通過遠通ETAG門架,是被告前揭 辯詞漏洞百出,在在與常理矛盾,亦與遠通ETAG門架錄影、 告訴人車輛刮擦內側路肩護欄、車輛翻覆之處等客觀跡證明 顯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翻覆之 處,確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甫出大業隧道出口約0.5 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被告以突然切至告訴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 道前方並驟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並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翻覆,告訴人亦因而 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 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 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 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所謂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 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 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 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 ,或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均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在大業隧道內於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向告訴人表達不滿, 甫出大業隧道之際,即立刻向右切至外側車道再急速向左切 回告訴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迫 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將方向盤向右打欲切往外 側車道,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向左打滑,先擦撞內側路肩 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之草地上,被告以此危險駕駛之方 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合先敘明。又國 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基隆端至 南向八堵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80 至100公里,顯 見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 道超車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 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
險駕駛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 亡之可能;是被告於大業隧道內,即對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 之告訴人車輛,不斷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先造成告訴人之心 理壓力,復於一駛出大業隧道出口,約國道一號南向0.5 公 里處,即突然向右切出加速超越,又於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 況下,旋即由右至左切入告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 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 打方向盤欲向右切至外側車道,終致告訴人車輛失控向左打 滑擦撞翻覆在中央分隔島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揭突然超車切入 並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除已導致告訴人駕車失控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外,更已 對其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 上開法條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而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且自承為職業駕駛( 見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頁、被告105年9月14日警 詢筆錄基資「職業」欄),當可預見其前揭危險駕駛之逼車 行為,有肇致告訴人發生車禍,甚且因此受傷之可能性,詎 被告竟不顧於此,猶恣意為之,且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主觀上已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故意」危險 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起訴書誤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一「故意」危險駕駛行為及一「過失」傷 害行為,再論以像競合犯,容有未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 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蒞字第973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毋庸變更法條,附此 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初始,雖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先行 下八堵交流道離去,且本件係經路過目睹肇事經過發生之民 眾,撥打110 報案稱高速公路上有人逼車導致車輛翻覆之車 禍事故,並告知該「逼車」車輛之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 員警雖已知當時「6503-FK」 號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重嫌,惟 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報案資料查詢車輛所有人或當時之駕駛 人前,已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汐止分隊報案,並向員警坦承在前揭時、地,有前述 閃大燈、鳴按喇叭、快速切換車道超車並急踩煞車等危險駕
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蔡皓竹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8月15 日審判筆錄第19-21頁),並有警員蔡皓竹106年6 月26日職 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21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危險駕駛之 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切入其車 輛前方,即心懷忿恚,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 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可預見其驟然減速之行為,將導致在其後 方之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有人車翻覆、人命傷亡之危險 發生之可能,猶為宣洩不滿情緒而仍執意為之,終致告訴人 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造成告訴人下背挫傷之傷害及 車輛受損之財產損害,猶不應輕縱;另被告犯後雖坦承本件 危險駕駛部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係其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翻車受傷,反將車禍責任均推諉至告訴人身上,辯稱係告 訴人反過來追車而自招,冀免除其使告訴人受傷及車輛財損 之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其迄今仍不願賠償告 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自身 為職業送貨員,常年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深知危險駕駛行 為將導致之危害,竟難以控制自己脾氣,僅因微小事端,即 置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 嚴懲;惟另衡被告於肇事後,雖先行離開現場,惟其於員警 尚未知悉係何人肇事前,已自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 人,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程度, 及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智 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以被告因一時氣憤,造成大眾生命身體危害,而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0月,罪刑相當,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