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
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九十二年度 代賑工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新臺幣 (下同)五、七六六、五二二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 二、三00、000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五0、000元),不符合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三五一六00號函復否 准原告之代賑工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九十二年代賑工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患有二尖瓣脫垂症,原告之長女已懷孕八週即將生產。政府於九十一年停止 一家四口補助金二三、000元,九十二年五月因原告父母有家產所得而停止代 賑工。原告任職全國工業總會期間,因接送木柵托兒所之幼兒疲於奔命遂辭職。 原告父母親有利息所得,並不代表為原告所有,故請求被告准予代賑工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 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行專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至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 「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 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定之。」第 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 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 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 「臺北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 公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 八九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以工代賑臨時工清寒戶之存款審核標準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 、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 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臺北市列冊有案 之低收入。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 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 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及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一五 0、000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0、000元 ),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超過八、000、000元。(2)僅有房屋而無 土地者,或有房屋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 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0、000元 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五0、000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有關‧‧‧九十二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全家人口範圍認定疑義‧‧‧說明‧‧‧二、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議提案七決議:如申請人為女性‧‧‧如以離 婚,則計算父母‧‧‧九十二年度計算人口範圍仍比照九十一年度協調會議提 案七決議辦理。」
⒉被告審查原告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收入五、七六六、五 二二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列印產出之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二條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一 )原告(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二)原告之父 親(賴永得,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生),利息所得七四、五八四元,有價證券 三、二一四、九四0元。(三)原告之母親(賴張換,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生),利息所得二五、0九七元,無有價證券。(四)原告之長女(賴品岑, 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利息所得一、九二三元,無有價證券。(五)原 告之次女(賴俐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 六)原告之三女(賴虹霖,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 券。被告以原告全戶六人全年利息總收入一0一、六0四元,以年利率0.0 三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二、五五一、五八二元,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 五、七六六、五二二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 0、000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五0、000元,即原告全戶六人 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應在四、0五0、000元以下),爰被告乃否准原告 代賑工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 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 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 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 以下,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 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 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 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 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 發工資事項。」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 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臺北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 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府社會局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以 工代賑臨時工清寒戶之存款審核標準,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 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 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一五0、000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0 、000元),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 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 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 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0、000元以下,每 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五0、000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有關‧‧‧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全家人口範圍認定疑義‧‧‧說明‧‧‧二、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 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議提案七決議:如申請人為女性‧‧‧如已離婚,則計算 父母‧‧‧九十二年度計算人口範圍仍比照九十一年度協調會議提案七決議辦理 。」
二、本件原告以清寒戶身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 記,經被告審查原告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原告(四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生,離婚),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因原告離婚,其父母部分應計入 ,原告之父親賴永得(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生),利息所得七四、五八四元,有 價證券三、二一四、九四0元;原告之母親賴張換(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 ,利息所得二五、0九七元,無有價證券;原告之長女賴品岑(七十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生,申請時未婚,應計入),利息所得一、九二三元,無有價證券;原告 之次女賴俐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原告之三 女賴虹霖(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此有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全戶六人全年利息總收入一0一、六0四元,以年利率0.0三九 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二、五五一、五八二元,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五、七 六六、五二二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0、00 0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五0、000元,即原告全戶之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應在四、0五0、000元以下),原處分以其不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 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否准原告 代賑工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患有二尖瓣脫垂症,原 告之長女已懷孕八週即將生產,政府於九十一年停止一家四口補助金二三、00 0元,九十二年五月因原告父母有家產所得而停止代賑工,原告任職全國工業總 會期間,因接送木柵托兒所之幼兒疲於奔命遂辭職,原告父母親有利息所得,不 代表原告所有云云,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予敘明。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命被告准予九十二年代賑工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