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曾景晃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溢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智專三(一) ○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七○五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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