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3號
KLDM,106,交易,16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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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範子已與被告徐國翔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 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徐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元智光電)(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翔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 行駛,行經源遠路19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張範子,使張範子左髖部挫傷瘀青、左臉頰、左 膝及左踝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範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國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範子之指訴。
(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筆
錄各1件、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 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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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