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久新不銹鋼五金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四四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
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
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又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其未提示帳證
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三九七、三八九元,補徵稅額為五八八、五七二元。原告不服,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復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撤回上開復查,經被告
函復准予撤回復查申請在案。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復就同一事件申請復查
,遭不予受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初查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
二、三九七、三八九元,補徵稅額為五八八、五七二元,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
限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復查,旋於同
年九月十二日撤回上開復查之申請,並經被告函復准予撤回在案,有原告撤回復
查申請書及被告函暨雙掛號送達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核定確定在案,應可確定。依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而為該核稅處分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
殆無疑義。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再申請復查,揆之首揭說
明,其係對於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及對確定案件再行爭執,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機關財政部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
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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