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877號
TPBA,92,訴,2877,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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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甲○○    
                通訊地址: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三三號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保受
敬字第六六一0九二七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院
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九四三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
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以其最近三年內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
三天,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之資格,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保受敬字
第六六一0九二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⒈勞保局函決定撤銷。
  ⒉補發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訴訟勝訴終結日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所為主張如左)
  ⒈原告認為勞保局係受託業務機構依授權裁定無不當,惟關鍵在內政部訂定之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款之立法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十
、七、二十三條規定及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意旨不符,上述規定限制老人出入
境、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鎖定公教、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領退休金者,不得請
領津貼,不分其退休金多寡一律排除有欠公平,退休金分萬元位、十萬位、百
萬位、千萬位數,因職位而差額鉅大,應該斟酌盡善,合理排富,設法修正,
以符合法律平等原則。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款立法不當,列舉相關法令如
  下:
  ①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
   ②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③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與義務,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④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⑤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⑥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指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⑧中華民國國民海外學校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說明: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
    華民國國民,是不問居住海內外,我國民受教育之權利義務皆不受影響。
   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十二條修正,針對海外台商,增訂賄外國公務人員罪
    ,最高七年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⑩呂副總統在芭里島旅行,被大陸共產黨打壓時公開發表旅行是基本人權。請
    問內政部可否限制老人出入境日數?
   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
    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⑫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論一實例:本人曾服務中央信託局(正式編
    制)三十八年,第二十一年升等,屆年退休時前段二十一年被財政部適用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追溯既往為理由,前段二十一年退休金被
    剝奪,據此老人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施行前追溯
    既往老人出入境,限制日數於法不容)。
   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
    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
    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
    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
    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第四四三號釋憲與本案
    適用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相同,性質類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限制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年必居住國內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始
    得領生活律貼(包括前三年),否則懲罰性嫁罪於生活津貼,拒絕申請,剝
    奪應有之權利。限制老人每半年不得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
    制,該暫行條例之母法係老人幅利法第十六條,暫行條例所限制事項,母法
    並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限制出境。老人出境又未觸犯憲法第二十三條但
    書,該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其限制事由與憲法
第十條及福利法第十六條意旨不符,按照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一定時間內
失其效力,上開法令佐證國民之居住、遷徙或旅行日數不得限制,該暫行條
例第三條限制老人每年必居住國內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否則嫁罪於津貼,形
成每半年受軟禁,又追溯既往,剝奪其權利,嚴重侵害人權,係牴觸憲法第
十、二十三條,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三條規
定為無效。
  ⒊原告訴求有三,分別刪除有二,修正有一,其中領取保險養老給付部分刪除獲
   准,立法院會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中,原告代表所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行三
   鞠躬,感謝德政。但是尚有二項未解決,即該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項
  第二款(修正後版本),因此為被告答辯而抗辯如下:
   ①被告答辯實體部分三限制每年居住國內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得領取福利生活
    津貼一節。被告依法裁定無不當,原告早已承認,惟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繼續五年以上得申請歸化,是指外國人歸化吾國前之限制,與國人老人毫無
關係,自不得引用,被告又稱避免雙重國籍久留國外者申請津貼云云,除國
籍法第十條規定外無權加以限制。
   ②被告答辯⑵…每年須居住國內一日天以上之規定,並非限制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云云。事實出境日數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生活津剝奪,明顯間接限制
   自由居住、遷徙,兩者前後有何不同,強辯未限制老人出境之說,難圓其說
   。例舉實例,滿十九歲適齡兵役民,不因出國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而免除兵役
   ,全民健康保險,不因出國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而喪失投保權利。
   ③本案重點是立法不當,非處分不法。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內政部
   擬送立法院會議通過,總統公布,立法起源是主宰機關之內政部,違憲與否
   ,修正、刪除均在內政部之權限,被告謂本案係立法考量,不錯,以上兩條
   款,秉執政官之個人喜愛,任意訂定規定,並無法源依據,總而言之如上述
    聲明,盼望司法獨立,公正賜判,維護法制及老人應得之權利,落實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有關原告提起訴願部分,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
   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九四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先予陳明。
  ⒉實體部分:
   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三九六○號總
    統令修正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國內設有
    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係參考國籍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並配
    合將來國民年金規劃方向,明定請領本津貼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
    居住之事實,俾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本津貼,不符社會
    福利公平正義原則。
   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範之事項,屬給付行政事項,不具有侵害人
    民權益之性質,有關領取資格之限制,係屬立法裁量權,被告為行政機關須
   須依法行政;而該津貼之發放係對具有法定資格之國民為授益,而以法律規
   範其領取資格,應無侵害人民權益之可能。有關前揭最近三年須居住於國內
   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規定,並非在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而係對於敬老福利
   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所為之限制(理由如前所述),人民仍得自由選擇居住
   及遷徙。
   ③按入出境計算方式係以每月為一個基準,舉如:於九十一年一月欲審查最近
   三年內是否符合申領本津貼資格,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含)起,往前推算至
   八十八年二月,該三年期間乃以⑴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⑵八十九
   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⑶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各為一個單位年,其
   中只要有一年度於國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即為不符合申領規定。本
件原告自八十九年起每年居住台灣期間皆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既為原告不爭
之事實,且有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之資料在卷足稽,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不得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④依前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
   得請領本津貼。經查原告業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自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領取
   一次退休金,有勞保局提供之媒體資料檔可稽,亦不符請領資格。原告聲明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立法不當建議修改云云,係屬立法考量事項,要難執為本
   件原處分有所違誤,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處分合
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
由,行政法院即得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本局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
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復為勞工保險局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再
按「受託業務處分設四科,各科職掌如下:一、承保科:……二、給付科:……
三、給付帳務科:……,四,財務料:……。」,亦為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十
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內政部為對象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上開法律已明定委託勞保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將相關權限交由勞
保局決定執行,而非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一部分權限委託勞保局執行。此項委
託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及訴願法第七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
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規定所指委託之情形不同,上開規定所謂行政機關間之委託,係指僅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與勞保局
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業務係立法委託截然不同,是勞保局就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倘當事
人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有所爭執,自應依訴願法第十條之規定,以勞保局為
原處分機關向原委託機關(即本件被告)提起訴願,方為適法。然查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即內政部為對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為灼然
,行政院不察,未予究明,竟予以實體審理,自不無違誤,惟此部分可由原告經
由訴願再審之方式撤銷原違法之訴願決定,或由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自行撤銷
該違法之決定後,逕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處理,以資救濟,
附此述明。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即內政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說明,
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顯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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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