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9號
KLDM,106,交易,1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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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爲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蕭勝和所受傷勢非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所歧異,致尚 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良 好、自述高中畢業、業商、中產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許瑞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瑞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 ,同一時間,游輝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基隆市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另蕭勝和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游輝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向車道右側行駛,其等3車於上開時間駛經基隆 市○○路000號經國學院前。許瑞麟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述之注意, 突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游輝嵐雖緊急將車往右偏移,惟 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許瑞麟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蕭勝和亦因措手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游輝嵐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蕭勝 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足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游 輝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蕭勝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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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許瑞麟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游輝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許瑞麟於上揭時、地,駕│




│ │偵查中之陳述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 │ │駛入游輝嵐車道,游輝嵐為避│
│ │ │免碰撞,緊急向右偏移致與告│
│ │ │訴人蕭勝和之機車發生擦撞而│
│ │ │肇事等事實。 │
├─┼───────────┼─────────────┤
│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許瑞麟游輝嵐及告訴人│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被告│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駛入來車車道肇事等事實。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30張 │ │
├─┼───────────┼─────────────┤
│四│基隆市○○路000號經國 │全部犯罪事實。 │
│ │學院前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片、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 │
│ │6張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許瑞麟駕駛自用小客車,│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為│
│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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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被告行車過失而受有│
│ │明書1張 │傷害結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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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