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微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秋微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L2-6679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火車 站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王秋微駕車行經路 中設有分隔島之中正路5之3號前道路(尚未至中正路與義一 路之交岔路口)時,此時由洪文雄所駕駛之車牌163-MFC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由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併行行駛於王秋微 車輛同向右側道路。王秋微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眼角餘光瞥見其車身 左側似有車輛,為閃避左側車輛,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行 駛於右側之洪文雄機車間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 ,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洪文雄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觸,洪文雄因而重心不穩,機車搖晃前行、刮擦路面約17.2 公尺後,向左傾倒在地。洪文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 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王秋微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文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 106 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65頁),並 有證人許光龍警詢證述(106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 反面-9頁正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 月9 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723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 (偵卷第12-24頁、第 10-11頁、第28-46頁、第80-8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在前揭時、地,行經上述路段時,未能 注意與其右側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竟為閃避左方車輛而貿然向右偏行,致其車輛之右側 車身擦碰告訴人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 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 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 憑(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事發後,除多方探視告訴人外,亦 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未提出醫院證明及 需要看護3 年之依據,以致無達成和解,被告所為應已合於
刑法第59條犯罪情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以「法重」而「情輕」為前 提,本案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僅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最輕本刑可量處「1元」 罰金,法定刑已屬「輕度刑 」,已難謂有何「法重」之處;況酌減其刑另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 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支付告 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此均屬刑法 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要件,且被告係貿然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側二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 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容無足採。(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 惟另衡量被告於肇事後,期間即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除先 支付新臺幣(下同)127,468元之醫療費用(見106年1 月26 日領據─偵卷第7 頁)外,並願再賠償告訴人機車維修、精 神賠償等費用等共40萬元(含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強制責任 險之給付,詳見被告106年7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本院10 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因告訴人車禍所致傷 勢非輕,且使告訴人家屬需來回奔波花費大量心力照護告訴 人,所需費用不貲,與告訴人所求償之200 多萬元,差距甚 大,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詳見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並非被告全無悔過認 錯之心及賠償彌補之意;暨考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專科)、家境(小康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