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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093號
TPBA,92,訴,2093,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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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中山市超越通訊皮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商標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Siemen
  代 表 人 迪特.克里斯特
        維那.柏克W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SURPAS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信系統 及電信網路設立方面之諮詢;電信與資料處理服務與設施以及電信網路工程之發 展及設計;電信系統、電信網路與相關設施與零件之計劃及設計;資料處理程式 之製作、設計與租賃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三五一五 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台評 字第九一○三八三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經命原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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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山市超越通訊皮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