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057號
TPBA,92,訴,2057,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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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永祥資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一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元部分,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七、八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 龍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計新台 幣(以下同)一、四三○、九六八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七一、五四八元,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並審理違章屬實,遂按所漏稅額七一、五四八元處以十五倍之罰鍰 計一、○七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重 為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原裁處罰鍰予以撤銷,改按所漏稅額 裁處八倍之罰鍰五七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為李憲榮,現負責人甲○○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 李憲榮購買該公司股權,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原 處分機關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備查時,因原負責 人及股東已變更,故難以答覆原簽分機關之詢問,惟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前即推定 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裁處幾達最高上限之八倍罰鍰,顯屬未當。 ㈡原告原與龍起公司有三次買賣紀錄,均支付價款並取得統一發票並依規定詳實記 載,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均未經詳查即臆測本公司無進貨事實,不無草率擅斷之 嫌。
㈢次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將罰鍰倍數由「五 至二十倍」修正為「一至十倍」罰鍰,且依其內部罰鍰倍數參考級距計算,本案 罰鍰倍數應為原漏稅額一.五倍,惟原處分罰鍰倍數竟高達八倍之多,實有商榷 之餘地。




㈣原告原主張龍起企業有限公司係一合法並繳納稅款之公司,原處分機關在未經司 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情形下,即片面認定龍起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則無進 貨事實,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將舉證責任加諸於新任負責人(即甲○ ○),誠屬不公。
㈤綜上所述,原再訴願機關財政部及原處分機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未能體察事實及 法理,逕為駁回再訴願之申請,顯有未盡調查之處。敬請鈞院賜判撤銷原處分決 定。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於七十八年五、七、八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 取得虛設行號龍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銷售額計一、四三○、九六八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一、五四八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 漏稅額七一、五四八元處以十五倍罰鍰計一、○七三、二○○元。原告不服,主 張確有向楊德江進貨之事實,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系爭統一發票,請從輕處 罰云云,申經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有向楊德江進貨,惟並未 能提供楊德江之身分及地址等資料供查,且龍起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認定無進銷貨之事 實,所主張有進貨事實,尚不足採。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十五倍之罰鍰,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規定,得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由,於復查決 定重行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五七二、三○○元。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向龍 起公司進貨,取得發票,加附之營業稅該公司業已繳納,而原告提出扣抵,何來 逃漏稅額之虞,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原告裁罰,不符營業稅法之立法要旨。再 者,龍起公司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原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卻認定原告取得之發票為虛設行號發票,認定違章裁罰,其法理何 在等語,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取得龍起公司開立之系 爭統一發票,該公司業已繳納營業稅,且其確有向楊德江進貨,係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取得系爭之統一發票乙節;惟查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以桃稅法第一○八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攜帶相關證明資料,前 往備查,原告並未能提供楊德江之身分資料及地址供查,其所主張有進貨之事實 ,尚不足採。且依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卷附原告談話筆錄載明:原告對本案之送 貨之車車牌號碼沒有留意,交貨時並未作驗收紀錄;運費並非由原告負擔;付款 情形,原告以現金付給不知名之楊小姐等情,是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認定本件為 無進貨事實,尚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能起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主張其取得之系爭統一發 票,非為虛設行號發票云云,徑查龍起公司係因負責人龍孝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死亡,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 證明系爭龍起公司非為虛設行號等由,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確有進貨事實,惟迄未能提供楊德江之身分資料及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意旨,尚難憑採,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重行按所漏營業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五七 二、三○○元,所採倍數不當乙節;查卷附資料本件在裁罰處分前無原告對本件 違章事實之書面承諾及補繳所漏稅款之資料,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 八○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按所漏稅額 七一、五四八元處八倍罰鍰五七二、三○○元,並無不合。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 稅額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八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七 倍之罰鍰計五○○、八○○元。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 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五、七、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龍起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計一、四三○、九六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七一、五四八元,原處分機關遂按所漏稅額七一、五四八元處以十五倍之 罰鍰計一、○七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 關重為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五 七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猶未甘服,則主張原告公司原負責人為李 憲榮,現負責人甲○○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原處 分機關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備查時,因原負責人 及股東已變更,故難以答覆原簽分機關之詢問,惟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前即推定原 告無進貨事實而裁處幾達最高上限之八倍罰鍰,顯屬未當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五日取得龍 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計一、四三○、九六八元,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統一發票三紙、專案申請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影本等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桃稅法第一○八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攜帶相關證明資料,前往備查,原告並未能提供楊德江之身分證及地 址供查;且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楊碧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原處分機關談話 中陳稱略以:原告對本案之送貨之車車牌號碼沒有留意,交貨時並未作驗收紀錄 ;運費並非由原告負擔;付款情形,原告以現金付給不知名之楊小姐等情,有談



話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查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楊碧娥固言本件係以現金交易,惟一 、四三○、九六八元並非小數目,逕以現金給付,實有違商業習慣,且原告亦未 能舉證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另龍起公司係因負責人龍孝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死亡,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是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並非以龍起公司非為虛設行號等由才予以不起訴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為無進貨事實,尚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五日取得龍 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三張,行為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憲榮,雖現負責人甲○○ 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李憲榮購買該公司股權,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 日始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本件處罰之客體係公司,不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而免除該公司應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㈣又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 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論處,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之見解。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於 七十八年五、七、八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龍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三張,銷售 額計一、四三○、九六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一、五四八元,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遂按所漏稅額七一、五四八元處以十五倍之罰鍰計一、○ 七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嗣原處分機關重為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五七二、三○○元(計至百元止), 依法自無違誤。惟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 三三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無進貨 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被告稱對於本件原處八 倍之罰鍰處分,可減輕為七倍之罰鍰計五○○、八○○元,依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漏稅額七一、五四八元,並按漏稅額處八倍之罰 鍰五七二、三○○元該部分,可減輕為七倍之罰鍰計五○○、八○○元,原告請 求予以減輕處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五○○、八○○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 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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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祥資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