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守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守謙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 許,騎乘2GL-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 往西岸碼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畫設雙 黃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穿越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 車道,適告訴人席勝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MCL-971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珮萱沿 港西街外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見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該處 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碰撞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席勝雄因此受有右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珮萱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席勝雄、陳珮萱(下簡稱告訴人)告 訴被告簡守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 件悉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