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7號
KLDM,106,交易,12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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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鴻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4781-A9號 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郭鴻安駕車 行經基隆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此時 其同向前方由潘銘峰起訴書誤繕為潘明峰)所駕駛、後座 附載朱思潔之車牌2GL-5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顯示左轉方 向燈,欲於路口處左轉至中山二路117之2號旁巷道;郭鴻安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欲超越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潘銘峰機車。郭鴻安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潘銘峰駕駛之機車 左側把手及車身,潘銘峰因把持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左小指開放性傷口併屈肌腱、指動脈及神經受損之傷害。 郭鴻安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銘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 潘銘峰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告訴人105年8 月6日警詢筆錄、10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 面-6頁反面、第35-36頁) ,並有證人郭家華朱思潔證述 (105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42頁);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 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4日基宜鑑字第106000 036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64160號函等資料 (偵卷第7-17頁、第21-28頁、第52-54頁、第59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擦 撞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 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 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雖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然依前 述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之當 事人,自亦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過失行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其駕駛過 失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已坦承其有過失, 然仍一再堅稱被害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 事責任,犯後態度並不可取;又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考量本件並非 被告全無悔過賠償之意,係因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至無法 和解等情(見本院106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 考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 度、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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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