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655號
TPBA,92,訴,1655,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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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
內訴字第0九一000九0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四層樓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緣因其隔鄰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再興摩登天廈公寓大廈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落成後,上開五十九號建築物第三樓、四樓之出入發生 問題,乃由原告買下該再興摩登天廈公寓大廈(木柵路二段五十七號)三樓及四 樓之五建築物(其中三樓登記為原告之子周惠平所有;四樓之五先登記為原告之 女婿劉天行所有,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擅自將該五十七號三樓及四樓之 部分外牆拆除與鄰棟原告所有之坐落木柵路二段五十九號建築物第三、四樓連通 合併使用。嗣因有其他住戶提出檢舉,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府工建字第 九0000六一000號函請再興摩登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若確屬實 情,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制止、並要求違規人改善,不從者再列舉事實及 提出證據,送由被告處理。經該管理委員會依規定完成制止等程序後,皆未能使 渠等自行改善,遂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復分別以九十年九月四 日府工建字第九OOO一六二七O一號及九OOO一六二七O○號函通知原告( 因上址五十七號四樓之五已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周惠平,請於文到 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處理。因原告逾期仍未回復原狀,再經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提出舉發,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工建字第Z○○○○○○○ ○○O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 關回復原狀,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要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建物四層(以下稱原告所有建 物),其中三、四樓之外牆設有樓梯,為三、四樓對外唯一出入口,原告所有建 物之隔鄰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基地,因有建商起造「再興摩登天 廈」之建物,動工期間噪音震耳,地動屋搖使原告日夜難安,原告遂於八十四年 遷居龍潭,該摩登天廈於八十六年完工,原告始發現該摩登天廈緊靠原告所有建 物,該摩登天廈之建商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同棟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拆除原告 所有建物之外牆樓梯,兩建物間僅格三十公分,無防火巷及逃生門,完全封閉原 告所有建物三、四樓之唯一對外通道,影響原告權益及安全至鉅。二、次查原告發現原有外牆樓梯遭摩登天廈之建商拆除後即向建商提出異議,經雙方 協商後,乃由原告購買該摩登天廈三樓及四樓之五房屋,並打通兩建物之牆面, 以恢復原告所有建物三、四樓原有之出入通道。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工建字第九○○○一六二七○一號及九十年九月四日第 九○○○一六二七○○號函通知原告及原告之子周惠平(台北市○○區○○路二 段五十七號三樓之所有人),以原告及周惠平違反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要求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完畢,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二一五四二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四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四、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建物,於五十一年依法建造三 層完工時,建物外牆即設有樓梯,七十六年木柵路一、二段拓寬工程時奉准增建 ,仍設有樓梯直通建物三、四樓以為各該樓層住戶從後面土地公廟由六十七巷出 入之唯一通道。
五、原告所有建物外牆之樓梯無故被該摩登天廈之建商拆除後,為維持原告所有建物 三、四樓對外通道之暢通,不得已打通該摩登天廈三樓及四樓之五之牆面,該通 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已打洞之通道口之牆面為隔 間磚牆之一小部分非主要構造,且非如主要結構有承重之作用,僅供作非承重之 隔間牆,並不影響大樓之安全。
六、復查原告打通該摩登天廈三樓及四樓之五外牆乃非得已,事先不及經該摩登天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於該摩登天廈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 ,對於外牆變更處理案並無異議,僅要求找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檢查並出具結構 安全證明,顯證本件變更案已獲管理委員會之認可。七、末查原告打通該摩登天廈外牆乃出於恢復原告所有建物三、四樓原有之唯一對外 通道,並維護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打通之外牆屬主要結構完成後另再加砌內外 部之隔間牆之一小部分非主要結構,亦無承重之作用,且至今歷時已久,雖經九 二一等大地震皆未產生任何破壞,經鑑定後認定不影響大樓之安全,爰特懇請鈞 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



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 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 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 ,經制止而無效者。...」規定,是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二、查本案之建物為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之八六使字三九五號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 依竣工圖說載明該處外牆並無開口,原告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外牆打除,變更該 建築物原有之外牆面、構造既已不爭,再就原告與建商協議各節而言,亦屬私權 行為,違反法令規定當然無效。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台灣省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報 告,確可證明該打除外牆之行為無影響建物安全之虞,更證實原告確已違反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實為保障多數守法住戶權益,並無不當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依序規定:「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 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 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又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 無效者。」
二、查本件原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四層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緣因其隔鄰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再興摩登天廈公寓大廈於八十六 年落成後,上開五十九號建築物第三樓、四樓之出入發生問題,乃由原告買下該 再興摩登天廈公寓大廈(木柵路二段五十七號)三樓及四樓之五建築物,並將該 五十七號三樓及四樓之部分外牆拆除與鄰棟原告所有之坐落木柵路二段五十九號 建築物第三、四樓連通,事先未經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承認,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隔鄰之五十九號建物當初整棟都是我們的,但一、二樓早已賣掉」、「被告於九 十年有通知要我們改善,但我們沒有改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我有找檢查單 位給我檢查證明,管委會跟我們協商要我們回饋三十萬才同意我們打通使用,但 因我沒有能力出這三十萬,所以管委會也沒有同意我們繼續使用,但也沒有追究 。我們已把系爭五十七號三樓封起來,四樓還在打通使用,跟我的五十九號三樓



、四樓連通使用。三樓是我自己打通的,我已封起來了;四樓是建商要我買房子 幫我打通的」、「五十七號三樓本來是用我兒子名義買的,四樓是用我女婿名義 買的。四樓部分已移轉到我先生名下,三樓部分還是我兒子的」等情在卷,並有 住戶檢舉函、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通知限期回復原狀之制止 書、歷次舉發函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通知限期改善公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 見原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再興摩登天廈公寓大廈三樓及四 樓之五之住戶,其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拆除該公寓 大廈三樓及四樓外牆與鄰棟(木柵路二段五十九號)建築物連通之行為,顯已變 更該公寓大廈三樓及四樓外牆之構造及使用目的,且先後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具制止書通知限期回復原狀及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四日 府工建字第九OOO一六二七O一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 畢(亦屬制止之性質),惟原告逾期均未回復原狀(制止無效),故原告之行為 應已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此法 條規定,處以最低度罰鍰四萬元,並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命其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被告回復原狀,費用由原告 負擔。揆諸首揭條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辯稱:本件外牆變更案事後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並無異議,僅要求找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檢 查及出具結構安全證明,顯證已獲管理委員會之認可云云,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提出舉發,足見其從未認可原告之變更使用 行為,亦非無異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管 理委員會沒有同意渠等繼續變更使用等情不諱,何況原告之變更結構行為,事先 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事後該管理委員會之態度如何,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變更結構」,並不以 變更主要結構為限,亦不以影響大樓安全為必要,故原告辯稱其係因原所有建物 外牆之樓梯無故被該公寓大廈之建商拆除,為維持原所有建物三、四樓對外通道 之暢通,不得已打通該公寓大廈三樓及四樓之五之牆面,且打通之外牆屬主要結 構完成後另再加砌內外部之隔間牆之一小部分,非主要結構,亦無承重之作用, 不影響大樓之安全云云,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敍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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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