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294號
TPBA,92,訴,1294,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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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施文婉(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楊均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六0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著有判例。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 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 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曾阿同於八十一年度出售凱悅名宮大廈停車位二十二單位,經被 告初查核定以每單位售價新台幣(下同)六00、000元,計算出售收入一三 、二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五、二七六、三四0 元(限繳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不服,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申請復 查,因已逾法定申請復查期限,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 00000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迨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 追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區國稅基市徵字第八八0 0一七三二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 由被告另為處分。於重核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以其配偶未取得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等之新事實,向被告再申請退回全部稅款,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重為處分准予扣除停車位成本五二九 、二九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原告猶不服,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申請退稅案 未經被告答覆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其配偶曾阿同於當年度出 售凱悅名宮大廈停車位二十二單位,遂核定出售收入一三、二00、000元,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五、二七六、三四0元(限繳日期八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始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不受理, 是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核定確定在案,應可確定。依首開說明, 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而為該核稅處分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 復予變更,殆無疑義。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雖係向被告申請追認扣除必 要成本費用,然因該案已經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故無核稅處分之本案行政爭訟 可言,而原告之申請自應視為退還稅款之請求,至堪認定。嗣被告否准原告退還 稅款之請求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原告於重核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度以前開出售之停車位非其所有為由申 請退回全部稅款,其標的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請求之標的即退還稅款在實質上 並無不同,換言之,兩者均是以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前提。故被 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准予扣除停車位成本 五二九、二九0元之重為處分已認定原告有出售停車位之收入(此與停車位登記 何人所有無涉),其範圍自包括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案,毋庸置疑。第 以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重為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六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復為原 告所不爭,是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退還稅款之請求已經判決審認在案,堪以 認定。茲原告就前開業經訴願、行政訴訟之重為處分,復行提起訴願,係就同一 事件重行訴願,揆之首揭判例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 以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 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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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