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073號
TPBA,92,訴,1073,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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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四三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執業代書,涉嫌逃漏稅捐,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
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經被告會同審理結果,以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財產交易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
二九八、八七七元,漏繳所得稅七四二、七五八元;八十二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
得一0、八一二、九六七元,漏繳所得額三、七六三、九五八元;八十三年度漏
報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計三、四00、三四九元,漏繳所得稅七
二一、四四三元;初查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四、0六八、
一九九元、八十二年度一一、七六三、八五三元、八十三年度四、二二一、五九
八元,淨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三、四二三、九四九元、八十二年度一一、0八0
、一一八元、八十三年度三、四九四、三二四元,除補徵稅款八十一年度八00
、七九二元、八十二年度三、八八七、0一八元、八十三年度七四三、五八五元
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三七0、八
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二年度一、八八一、九00元、八十三年度三五0
、二00元。原告不服,就其中核定其漏報取自甲○○代書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
得八十一年度二、九五0、六一五元、八十二年度一0、八一二、九六七元、八
十三年度二、九五三、0四八元暨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現金簿等帳證記載事項是否得據以認定與原告執行業務有關?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
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
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足資參考。」、「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
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
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然就納稅
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此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
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所示,故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之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客觀舉證責任。關於原告是否有「所得」事實,既為所得稅債權發生之要件
,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調站紀錄,系爭現金簿實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遭扣
押,已逾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有數年之久,且亦非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而扣押。另查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
稱北區國稅局)移文單、移送原因等,桃園縣調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以八十五年國肅字第六一八號函通知北區國稅局,是時上述各年度原告應
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均已經被告所屬之中壢稽徵所核定確定,故原告未保留各項
單據而無法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然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
經中壢稽徵所審查核定應納稅額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中壢稽徵所八十一、八十
二、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調查報告書可稽。從而本件係被告業已
核定確定之案件,事後再為處分,顯然於法不合。
⒊查被告復查案件審核報告書中其所屬法務科會辦意見「經查由桃園縣調查站查
獲之現金簿之收入支出內容並不明確,有與事務所相關者,亦有屬私人資金往
來者,難謂均屬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費用,...,現僅依桃園縣調查站查
獲之現金簿即予調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依據似有不足,...。」一節,足
見被告課稅依據確有不足,然被告置內部機關之質疑不顧,未依職權調查証據
,且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未予注意即率予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証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⒋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在於有所得者始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若並無所得,即不應繳納所得稅。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者為限,此為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明示。次
按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違背核實課徵之原則者,有重行查明之必要,亦為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既認系爭現金簿上之記載均
為真實並據為課稅之依據,則亦應認系爭現金簿上所為規費收支、標得會款、
所收會款、抵扣工程款、房屋稅、電話費、費用支出等文字記載為真正,從而
認定規費收入、會款收入等均應非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應計入為當年度
之收入。另房屋稅、電話費、費用支出等,雖誤載於收入欄,惟依其文字可知
均屬費用之支出,除不應列為原告之所得外,亦足證明帳冊之記載有誤載之可
能,被告尚不得以此帳冊為核課之唯一依據。又規費本應由原告代辦事件之委
任人繳納,是以規費收入乃代收代付之性質,應屬代收款並非原告之執行業務
所得,且縱收受後尚未支出者,仍不應計入原告之收入。系爭現金簿自民國八
十二年十月起即有載明為規費收入之記載,迄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故被告仍以
規費收入(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之規費收入為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八十
三年全年之規費收入為三百零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作為原告之所得並課徵所
得稅,顯有違誤。況原告於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証明時,所收取之費用尚且包含
出賣土地之價款等,此等代收代付之費用等,均非原告之所得,依前揭條文規
定、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判決要旨以觀,實不應課以原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再依財政部所定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財政部台財稅第九○○四六
○○七四號函),執行業務之收費金額尾數俱為整數,就收入尾數有畸零數者
,即使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顯非屬執行業務收入,被告逕予認定為執行業
務所得,顯有違誤。又被告稱「惟查縱使收入有包括個人與家庭收入,支出亦
已對該個人與家庭支出部分全部數減出在案」一節,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
以証明其主張為真正,亦顯不足採。
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得,且該合法取得之自白仍須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信其為真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之反面意旨。是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即得以
該自白為証據,而不問其取得方法是否合法,及其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行政
訴訟法中雖無相類之規定,惟衡諸法理,行政罰與刑罰之本質無異,自白之證
據法則應屬相同。況行政機關以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為據時,其証據力之認定標
準,殊能有異?故被告以原告於調查人員調查時受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為証據,顯然違法。
⒍依財政部所定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財政部台財稅第九○○四六○
○七四號函),土地登記代理人所承辦案件中收費最高者為繼承、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業務,但在縣亦不過為六千五百元。而不動產移轉時須繳納增值稅
、契稅等稅捐及規費,辦理自耕能力証明時,申請人亦同時購買土地;是以帳
冊記載中之金額甚高者,應為土地買賣之價金或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絕非原
告之所得,衡諸常理亦當如此,而其中屬土地買賣之代收代付款者,部分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或發文紀錄可資為證。此等金額應自被告所核定原告之所
得額中扣除,就此以年度為區別分述如后(以下土地登記簿有登記者,附註為
【登記】,有發文簿記載買賣者,附註為【發文】):
   ①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劉連生六五0、000元、八月廿二日許逞一00
、000元、八月廿四日黃文生一00、000元、八月廿八日王敦福一五
0、000元(登記)、九月一日蔡昌達一二0、000元、十二月二十四
郭志宏五00、000元(登記、發文),合計一、六二0、000元。
②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羅連福一七七、四八二元、二月十五日羅發一八
七、四八四四元、二月十九日邱秋富四五0、000元(登記、發文)、四
月十九日盧次郎四五0、000元(登記、發文)、四月廿六日郭秀戀四五
0、000元(登記、發文)、四月廿七日陳寶猜四五0、000元(登記
、發文)、五月卅一日葉萬利二八0、000元(登記、發文)、六月三日
郭俊毅六00、000元(登記、發文)、六月廿五日李文福四五0、00
0元(登記、發文)、六月三十日詹麗卿六00、000元(登記、發文)
、八月十一日鄒玉城四二三、000元(登記、發文)、八月十六日張炳林
四八0、000元(登記、發文)、八月廿五日林正東四00、000元、
九月十九日陳正宗五八0、000元、十月十八日鄭文章五五0、000元
(登記、發文)、十月廿二日楊蔡桂米三00、000元(登記、發文)、
十一月十一日楊榮兒四五0、000元(登記、發文)、十一月二十五日鄭
文章九0九、五一四元(登記、發文)、十二月九日第羅吉和五00、00
0元(登記、發文)、十二月九日莊鏬妹五00、000元(登記、發文)
、十二月十七日李錦霞五00、000元(登記、發文)、十二月廿九日沈
素娥四五0、0七0元(登記、發文),合計九、二二八、0三六元。
   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葉佐亭四五0、000元(登記、發文)、一月
廿六日林暉國五八0、000元(登記、發文)、二月七日李崇騰五五0、
000元(登記、發文)、四月二日陳信南六00、000元。八月十六日
林賢酋六00、000元,合計二、七八0、000元。彦
⒎被告不得以帳冊為唯一核課之依據已如前述,此再就原告帳冊雖記載於收入欄
,但依其記載明顯確屬支出費用,或確非原告所得,而被告亦將之列入原告所
得之錯誤部分,以年度為區分分述如后:
①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二日秀彬費用六、000元、十二月八日嫂入費用五
、000元、秀彬費用支出(嫂的)五、000元,合計一六、000元。
②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楊木吉抵扣工程款八、九七0元、六月十八日上載
    房屋稅及電話費三0、八四三元,合計三九、八一三元。𪲘
③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土地款三座屋段尾款十分之一三0九、四00元、
   擆八月十六日標得會款(邱顯霖)二九八、一五0元、十一月十日收林鴻嬌會
    款一五0、000元、十二月一日呂理信會款一七、五00元,金額合計七
    七五、0五0元。
⒏原告係獨資從事代書工作,是以原告本人或家屬殊無給付代書費之理,是以有
關其本人或家屬入金之記載,均應屬代收代付之規費等,不應計入原告所得,
就此部分,以年度為區分分述如后:
①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甲○○四人買(草新五六地號)一三、八九六
元、梁渼澐(原告之妻)買(草新二○二地號)八、七九二元、十一月二十
鄭炫慶(原告姐夫)買(工業區、二-一0地號)二一、八六0元、(第
十二頁)鄭炫慶設(工業區、二-一0地號)一三、0八五元,合計五七、
六三三元。
②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甲○○一三、二二0元、七月十九日梁渼澐六、
    四八六元、七月十九日梁渼澐鑑界三、000元,合計為八0、三0六元。
𪲘  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許舒婷(原告之女)五、五00元。
⒐依被告答辯卷所附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可知,計有合機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機電信電纜)、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邦凱工業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聯工業公司)、中華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電纜)於給付時有填寫扣繳憑單提
出予被告。此等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中,若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則已填寫扣
繳憑單向被告申報,而其未載入扣繳憑單之金額即非屬原告之所得,應係稅捐
或規費等由原告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是以前述帳冊中若係收自該等公司之款項
,均應不計入原告所得方屬合理,惟被告仍將之全數列入原告所得中,據以計
算應納稅款,顯非適法。就此部分詳述如后:
   ①已開立扣繳憑單者,該部分之所得,既經被告列入原告所得並核計所得稅,
自不應再重複計為原告之所得,此部分計有:
茡  ⑴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中華電線電纜一三、五五六元,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已
   代扣繳,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一五、0六二元,扣繳稅額一、五
   0六元,給付淨額為一三五、五六元,附於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答
   辯卷宗。
⑵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邦凱工業公司一二、0一六元,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已
代扣繳,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三二、000元,扣繳稅額三、二
00元,附於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答辯卷宗。𪲘
⑶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鉅高二二、000元,該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代扣繳
,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二三、一00元,附於被告之綜合所得稅
行政訴訟答辯卷宗內。
   ②未載入扣繳憑單之金額,即非屬原告之所得,而係稅捐或規費等由原告代收
    代付之款項,應不計入原告所得部分計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華電線電
    纜一八0、000元、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合機電信電纜一五、四五五元、八
    十二年四月七日合機電信電纜一六、六00元、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合機電
信電纜二0、六三三元、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生豐塑膠(合機代付)五、九
0五元、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合機電信電纜八四一元、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合機
電信電纜三二五元、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頁合機電信電纜三00元、八十二
年十月五日邦凱工業公司四00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邦凱工業公司三
00元、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合機電信電纜登記費四五五元、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合機電信電纜八、000元及二、000元,金額合計分別為八十一
年一八0、000元、八十二年六四、三五九元、八十三年一0、四五五元
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額及所得稅額等均有違誤,其中八十二年度被告甚重複計算該年十月份收入
五三、三三0元,原處分顯然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
行業務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
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
八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
②原告係甲○○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經桃園縣調站查獲涉嫌逃
漏稅捐,經被告協助核算,發現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確有逃漏執行
業務所得情事,此有桃園縣調站之調查筆錄及查扣帳簿附卷可稽,被告遂依
據桃園縣調站通報資料調增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二、九五0、
六一五元,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0、八一二、九六七元,八十三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二、九五三、0四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查並無
不合。
③至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反面意旨,被告以原告於調
查時受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證據,顯然違法一節,經
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之帳冊資料係甲○○事務所每日
部分收支備忘錄……。」,即自承該查獲帳冊(應為現金簿)確係為事務所
所有,且亦明確記載每日收支情形,自屬該事務所之所得,且亦有經原告認
諾「該查扣帳冊記載內容為真實、願補繳漏稅部分及罰鍰」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課稅事證明確。
④原告復主張本件縱認原告有收取該等費用,其中包括有代收代付之費用,而
於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時,所收取之費用尚且包含出賣土地之價款等代收
代付之費用等,均非原告之所得,且被告於認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時,並未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以減除該等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遽然命原告補繳稅款並處罰鍰,顯然違法一節,被告係按桃園縣調站查
扣帳冊所載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後,再予扣除原查帳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額
後之餘額為本件系爭調增執行業務所得,是被告核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時已
扣除成本費用,原告之主張顯係有誤。
⑤原告主張經桃園縣調查站查扣之現金簿,其中包含代收土地買賣價金之代收
款,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收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供核,經查原告主
張四筆代收土地款金額合計一、九五0、000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邱
秋富四五0、000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詹麗卿六00、000元,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沈素娥四五0、000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李
文福四五0、000元),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當時確有移轉所有權人之
事實,惟原告僅提示買方或賣方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八
十二年間收到或轉交原告土地價款,並未提示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及支付
情形之佐證資料,其主張系爭一、九五0、000元係土地代收款一節,尚
難採據。
⑥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郭美麗支出土地款一、000、000元屬於
原告業已支出之金額,理應予扣除,八十三年八月份邱顯霖入二九八、一五
0元為會錢,此於現金簿上已明白記載顯然非屬執行業務收入一節,經查梁
渼澐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桃園縣調查站所做之調查筆錄中承認查扣之帳冊
係原告經營之甲○○代書事務所之實際營業收支,筆錄中並記載「……依正
確帳冊及相關查扣證據核算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間執行業務收支分別為收入八、六二八、三三九元,支出六、七0九、五五
五元(含投資金額一、二七一、000元)……」,並說明國稅局核算數字
如無誤,應依規定補繳漏稅部分及罰款,是被告乃按該查扣帳冊所載收入總
額扣除支出總額(惟投資金額一、二七一、000元顯非執行業務費用,否
准認列為費用。),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八八0、0五
一元,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現金簿記載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邱顯霖入會錢
二九八、一五0元顯然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一節,經查該現金簿記載八十三年
七月間『小劉費用』二一0、000元、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付信用卡及
遠東卡』三九、一八七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繳大來卡』三八、一九
五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小劉支出』一六二、000元,合計四四九、三
八二元部分亦難認定為八十三年度之執行業務費用;惟查原告既已自承該帳
冊為甲○○代書事務所之實際經營收支,該查扣現金簿僅約略記載姓名收入
及支出金額,尚難明確判斷其收支性質,是被告按該帳冊之內容核定原告系
爭年度之收入與費用總額(扣除投資部分),原告雖一再執詞主張有些收入
部分係屬個人及家庭收入不應計入,惟支出部分亦有屬個人與家庭費用部分
,業如前述,是被告亦一併予以認列支出,尚無違配合原則。
⑦原告主張該帳冊所記載之收支尚包含原告所代收之規費、買賣價金及原告私
人資金往來及家庭費用支出一節,查核結果分述如后:
⑴代收代付規費部分:查該帳冊係記載「規費收支」,即除記載規費收入外
,亦有記載規費支出,被告核算原告所得時係以『規費收入』扣除『規費
支出』之淨額計算,是該規費收入不應再自收入總額項下減除,若准予再
自收入總額項下減除,則造成有規費支出而無規費收入之不合理。
⑵代收代付土地資金(移轉規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土地代書執行業務收費
標準,高於十萬元之收入應屬於代收代付之價金,惟其僅提出部分土地謄
本資料供核,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如契約書、代收代付(例如土地增值稅、
契稅、地政規費)或賣方客戶已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支出憑
證相關資料,空言主張,尚難採據。.
⑶個人資金及家庭費用支出部分:查該查扣帳冊僅約略記載姓名、收入及支
出金額,尚無法明確判斷其收支性質,且原告既已自承該帳冊為甲○○
書事務所之實際經營收支,被告遂按該帳冊之內容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收
入與費用總額,原告雖一再主張有些收入部分係屬個人及家庭收入不應計
入一節,惟查縱使收入有包括個人與家庭收入,支出亦已對該個人與家庭
支出部分全數減除在案,原核尚無違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⑧又原告主張已開立扣繳憑單者及調查報告書內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歸戶清單所
載之辦案件,該部分之所得業經被告查帳核定,不應重複計算一節,查被告
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已將原查帳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扣除,
並無重複認列情事。
⑨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
著有判例;綜前所述,被告已查有甲○○事務所之帳冊與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並按該資料核定原告漏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核並無不當,原告雖一
再執詞該查獲帳冊非屬事務所之所得,又該認諾筆錄非於自由意識下所作,
惟其並未就其主張提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難採據。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財產交
易所得計三、二九八、八七七元,漏繳所得稅額七四二、七五八元;八十二
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計一0、八一二、九六七元,漏繳所得稅額三、七六
三、九五八元;八十三年度漏報漏報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計
三、四00、三四九元,漏繳所得稅額七二一、四四三元。被告依前揭規定
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二倍與0‧五倍之罰鍰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三七0、八
00元、八十二年度一、八八一、九00元、八十三年度三五0、二00元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中壢稽徵所核定,惟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桃園
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自得依首開法條規定審理,是原告
主張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確定
在案,被告即不得再行核定等語,委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桃園縣調站查獲其涉嫌逃漏稅捐,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其分別漏報八
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乃合
併核定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各該年度稅款外,並分別課處漏稅罰等
情,有桃園縣調站調查筆錄及原告現金簿等帳簿文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雖對系爭現金簿等帳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原核定其漏報取自甲○○代書
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有可議之處,並非全為執業收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據以
核定之現金簿固係原告供作執行其代書營業之帳簿文據,然以其記載事項觀之,
其中如互助會款、保險費、抵扣工程款、水電費等項,是否確係原告因執行代書
業務所生之費用支出,本有疑慮,且衡之經驗法則,亦鮮有執業收入尾數為畸零
數之情形,是被告將系爭現金簿中所有收入均認定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以現
金簿之總收入、總支出相減,再減除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已核定部分,而予以調增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即嫌率斷,是原告所稱系爭
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有可議之處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暨傳訊證人等,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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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