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2年度,1號
TPBA,92,簡再,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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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再字第一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前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九一六號裁定(本院前程序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有送達回證附
於前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
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無庸表明有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於該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再審原告
係一時失誤,將八十三年之驗證附於八十五年度申報,稅捐機關發現錯誤為何不
予糾正,而逕予剔除,行政裁量權實屬過當云云,並未指明究屬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事由,亦即屬欠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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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