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694號
TPBA,92,簡,694,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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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阿文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為販售「佛果牌婦益寶」食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零時 至二時在燕聲廣播公司(AMl242)水果健康節目中宣稱「是女性朋友從小到大一 輩子的補品,針對小女孩幫助維持正常發育,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大人順利,對 懷孕的婦女來說,產前補胎,產後補月子,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期或停經的 較年長婦女來說,可以有調整身體機能的作用‥‥訂購專線:(0二)0000 0000」等語,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該廣告涉及誇張不實易生誤解 ,乃函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辦,因訂購專線係屬台北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移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調查屬實,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北府 衛食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七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查「佛果牌婦益寶」於包裝上有註明含有巴西高原蜂膠、維 他命Kl、維他命Bl、維他命B2、維他命B6、維他命12、維他命C、維他命E、磷 酸鈣、葡萄糖酸鋅、月見草油、小麥胚芽油、卵磷脂、菸鹼酸、葉酸等。原告 之廣告內容「幫助青春期少女轉晟順適」、「對著懷孕的婦女產前補胎產後補 月內」、「對著內分泌失調、更年期障礙或停經以後較年長的婦女有調節生理 機能的作用」等,係依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三 二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所 載:「‥‥三、詞句未步療效及誇大:(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產前產後



或病後之補養、滋補強身、營養補給、調節生理機能。(二)一般營養素可敘 述之生理功能例句‥‥維生素C:維持體內結締組織、骨骼及牙齒的生長。‥ ‥鈣:構成牙齒與骨骼的主要成分‥‥維持骨骼及牙齒健康。‥‥菸鹼素:參 與能量代謝‥‥。葉酸:維持胎兒的正常生長與發育。」其內容完全符合衛生 署上開公告之用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洽,請予以撤銷,判決如聲明所 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系爭廣告內容「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晟順適 ,對著懷孕的婦女產前補胎產後補月內,對著內分泌失調、更年期障礙或停 經以後較年長的婦女有調節生理機能的作用‥‥」經被告衛生局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阿文傳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成紀錄後,復於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以北衛食字第0920000737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該則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疑義,案奉該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一五六一號函釋「婦果牌婦益寶」廣告詞句 述及「‥‥對內分泌失調‥‥較年長婦女來說,可以有調整身體機能的作用 ,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被告爰據以依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阿文傳播有限公司三萬元之行 政罰鍰。
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第四點中敘 明「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 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又食品廣告規範之意義,其目的在保護 一般消費大眾之食用安全,維護國民健康,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食 品廣告內容判斷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係以一般消費大眾施以 普通注意力為準,倘其內容以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者,其是否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事,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七點參照),故被 告對系爭違規食品廣告之違規事實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監 錄光碟、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一五六一號函為憑,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然原告卻辯稱「廣告內容並未違反規定,完全屬於合法廣告」等言論,顯 為規避、推諉責任之詞,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明載:「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例句:...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 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二、查本件原告公司為販售「佛果牌婦益寶」食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零時至二時 在燕聲廣播公司(AM1242)水果健康節目中宣稱「……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 期或停經的較年長婦女來說,可以有調整身體機能的作用……」等廣告言詞,為 原告所承認,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 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雖原告以上開廣告內容符合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三二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中,所載「詞句未步療效及誇大」之例句等語置辯,惟觀之該廣 告內容:「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晟順適,對著懷孕的婦女產前補胎,產後補月內 ,對著內分泌失調、更年期障礙或停經以後較年長的婦女有調節生理機能的作用 ……」等語,顯然易使消費者誤解服食原告所販售「佛果牌婦益寶」之食品後, 小女孩可正常發育,青春期之少女轉大人順利,懷孕婦女產前可以補胎,產後可 以補身體,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期或停經的婦女,則有調整身體機能之作用 ,顯然原告上開廣告內容,涉有誇張不實易使人產生誤解,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北府衛食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 七號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 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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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文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