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展園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二五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二、○○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自動補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乃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三、七五○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就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之定義及申報資料時 限表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或機會中獎 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機關,團體之責為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 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所得取得者。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 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 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 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⒉對於納稅義務而言,扣繳之意義並非使所得人所得之減少,係因推動國家社稷 之發展經費須有長期而穩定之稅收,同時降低人民在年底結算時,要一次繳納 所有稅款之心理下,有負擔過重不願繳納稅款之想法。也為使扣繳義務人與政
府雙方作業能更為便利之同時,又能不失金額重大的原則下,依據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三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 超過二、○○○元者,免予扣繳。本件因未達起扣點,無須扣繳稅款,而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逕行補申報,所得人也於申報個人綜所稅之時已申報該筆所得 ,故就時點及行為而言並無逃漏稅之情形。
⒊被告因原告未依限按時申報免扣繳憑單處以罰鍰,此為維護租稅公平下之獎懲 辦法,惟被告在採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未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之處罰之下 ,又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加重處以五倍罰鍰,因原告已自動補報之給 付總額逾七千五百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 分之一。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立法本意,實因有部份人士不論在幫助或教 唆別人之逃漏稅情形均十分嚴重,故立法期有嚇阻及增加稅收之效。 ⒋原告因秉持誠實申報之原則,自動向所屬稽徵機關辦理,並無故意逃避扣繳義 務。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卻沒有應再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之情形,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表示: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已自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其扣繳稅額 在四千元以下者,情節輕微,免予處罰。本案件之扣繳稅額係因未達起扣點故 為零元,但該繳納之稅款如第四段所提,並未遲延,怎可謂原告並不符合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僅因稅款為零元)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逾期自動申報或 填發者,減半處罰之規定。
⒌另依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於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補稅案件所做成之決定,認為 對國庫而言,追究扣繳義務人的扣繳責任,目的在使國庫不因扣繳義務人疏於 扣繳而發生稅收損失。在中科院員工均陸續繳清稅款之後,再對扣繳義務人追 稅,無疑有重複課稅之嫌。本案與上述案件相同之處在於,所得人既已於個人 綜合所得稅申報該筆所得,並無積欠國家稅收之情事。何以被告又對原告處以 罰責?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對原告有情節輕微卻懲罰嚴厲之處,請撤銷罰 款三、七五○元整並免予處罰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 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 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 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 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 .,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主旨: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 「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㈠「所得稅 法第一○四條至第一○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亦 分別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所明釋。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九十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一二、○○○元,未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即九十一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自動申報,被告遂依首揭規定處罰三、七五○元。 ⒊原告稱該項租金之給付因未達起扣點,故其扣繳稅款為零元,應依同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且因扣繳稅額在四千元以下,故應免予處罰等情。查 本案違章情節係因原告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即如原告所訴每次應扣繳稅額 不超過二、○○○元,依法免予扣繳,遂填報免扣繳憑單),而非未依限申報 扣繳憑單,其所對應之處罰條文及據以處罰之對象均不相同,原告所訴顯係誤 解。是本件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對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 者之處罰,又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已 自動補報者,其給付總額逾七、五○○○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另 原告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縱非故意,仍難謂為無過失,自仍應受處罰,被 告依前揭規定處罰三、七五○元,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一二、○○○元,未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 報免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自動補報,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逾 期申報扣免繳憑單聲明書附卷可稽,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應處罰鍰七、五○○元減輕二分之一,即處以罰鍰三 、七五○元。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 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 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政府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 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 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 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
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 三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是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私人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發免扣繳 憑單者,係處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本件原處分予以核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元,係 以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釋稱:「主旨:稅法所 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 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 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 數如次:㈠「所得稅法第一○四條至第一○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 提高為五倍。」之意旨,仍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 之規定,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鍰一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提高五倍為罰鍰七、五○○元,再以原告自動 補報補繳予以減輕二分之一所致。按行政院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 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提高五倍,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條所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經查 所得稅法自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公布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提高五倍時,該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 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 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 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 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 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 得少於一千元。」其後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項時,始修正為:「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 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 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 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 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 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此有本院由司法院網 站所下載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後條文及七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條文附卷可稽,足徵自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鍰 數額提高五倍後,該法條業經修正,將原定罰鍰五百元,提高為罰鍰一千五百元 ,是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應再予提高五倍處罰,財政部 所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仍予以提高五倍之罰鍰,核與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違,被告予以援用將法定罰鍰金額予以提高 五倍裁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提及此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背法律之處,自應予以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判決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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