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新加坡商.鱷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
ational Pte. Ltd) 00 SINGAPORE 408857)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被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 「千登及圖A. 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 (以下簡爭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 一類之鋼管、角鐵、鐵板、磁鐵、磁棒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 聯合商標(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旋申准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移 轉予再審被告,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註冊。嗣再審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 之延展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 八○二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案經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 七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即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再審被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另行處理)。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均
廢棄。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之爭點:
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 ?
一、再審原告陳述:
1、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
⑴、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商標圖樣為「千登及圖A. ANTONIO」,然而再審被告不僅 所提出之廣告證據均為「A. ANTONIO及圖」商標之使用,缺少中文「千登」字樣 ,觀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可知,其「千登」佔商標圖樣的三分之二,換言之,千 登字樣實為系爭聯合商標最主要部分;惟綜觀再審被告之諸多廣告證據卻將其主 要部分刪除,僅保留其三分之一部分之「A. ANTONIO及圖」,此為其攀附再審原 告著名商標,免費搭乘「知名度」便車之最佳例證,其目的即為使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適用。
⑵、再審被告任意變換商標使用樣態,規避商標圖樣應依法註冊及依法使用之目的, 進而造成商標消費市場之混亂和混淆,其違反商標法其他規定雖係他案問題,然 亦足見其意圖襲用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否則 再審被告若欲建立自己的商業信譽,誠如再審被告上訴答辯狀及原確定終局判決 理由第十頁中所言:「...因各種鱷魚圖商標充斥...」,則更應於使用商 品上標示足以辨識之千登字樣,以與其他鱷魚圖區別,但再審被告卻刻意省略千 登字樣,其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灼然。
⑶、原確定終局判決乃以「A. ANTONIO及圖」及「千登」字樣整體觀察,做為判斷消 費者是否混淆誤認之基準,此見原確定終局判決第六頁:「...惟系爭商標圖 樣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A. 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 樣,...異時異地整體觀察,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可知,原確 定終局判決非但未慮及「商標之使用缺少中文千登字樣」該明顯事證,且於判決 理由中也完全未論述未採酌之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事由。2、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立法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⑴、再審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已經認定為「夙著盛譽之商標」,此亦為原審所肯認,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著名商標之重要商 業價值,應受較廣泛之保護並及於不同類商品,避免不肖業者襲用其商標,以致 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七頁中指出:「...其 著名性亦被沖淡,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既有商標延展註冊,具有襲用 上訴人之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觀此段判決理由實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意旨,其原為保護著名商標被沖淡而禁止襲用, 但原審卻以沖淡為立論,而認定無襲用之可能。先不論沖淡與襲用乃兩不同之事
實,本條項本即為防範著名商標被沖淡之危險,應積極防堵此等行為,以防與著 名商標相似之商標充斥市場,原審未察及此,竟繼續縱容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存在。
⑵、第九頁中指出:「...二者商品性質用途功能及原材料差異更遠,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延展,可觀尚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然再審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已經認定為「夙著盛譽之商標」,此亦為 原審所肯認,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著 名商標之重要商業價值,應受較廣泛之保護並及於不同類商品,避免不肖業者襲 用其商標,以致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該條項之適用,本不應拘泥 商品類別之判斷,但原審將商品類別之判斷作為該條項成立之要件,實已創設法 所未有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縱如原審肯認再審被告「其他同以系爭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作為圖樣之商標行銷 廣告資料」之證據價值,然該等資料僅能說明該商標圖樣確有使用,並不能證明 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造成混淆誤認,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4、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事由存在:⑴、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另類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延展註冊提起評定, 遭評定不成立,經訴願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申請成立之處分,經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 決已經確定,再審被告之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之規定,應不與註冊,洵屬的論。
⑵、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理由三(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已說明:「. ..第以鱷魚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據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固無獨創性可言,然 其透過圖樣設計在長久慣常使用後,已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是 故採用鱷魚造型之商標圖樣,除非在整體設計上另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否 則異時異地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係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 之虞,即構成近似。但查本件兩者商標鱷魚圖樣均無特殊別具創意之設計,是系 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近似商標,堪已認定. ..而系爭商標雖有使用近十年之事實,然迄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延展註冊時 仍非著名商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渠等知名度既有高低之別,原告主觀上難諉 無著眼於市場上強勢商標圖樣而予以襲用之故意...。」關於系爭聯合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會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以及再審被告襲用之故意,該判 決均為完整說明。而此確定判決未於原審提出,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 證物,經斟酌可為再審被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立論,再 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5、按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 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 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
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延展註冊,而於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申請評定時,系爭聯合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審查是否有首揭商標法適用之事實, 自應從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之事實審酌之,而非從七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審 酌。
6、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 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乃為首揭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項所明文規定;而該法條中所提及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係指 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前揭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依上述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推知,復不得申請 延展;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 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商標 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 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 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 九)、三之(四)(五)(七)所明白揭示。
7、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謂主要部分,係 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相同部分 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因此系爭聯合商標既 為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故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 則為「 」。觀諸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其外文部分「A. ANTONIO 」為無固定意義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明確,故圖形乃是最顯目之部分 ,其乃由一張嘴、伏地之鱷魚所組成。此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 細為比對,雖可見二者間略為不同之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之設計構圖意 匠相仿,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且其表面均為點狀之粗糙 意匠,二者誠已構成外觀上之近似;又,觀之據以評定商標中之「CROCODILE & DEVICE」鱷魚圖商標,其商標圖樣文字所表彰之意義乃係為鱷魚,以此觀之本件 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相似之鱷魚圖,且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 魚;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構 成「觀念上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不 察,誤認誤信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如此實難謂再審被 告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8、再審原告前曾針對與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七二三八五 八號「A. ANTONIO及圖」、第七二三六五九號「A. ANTONIO及圖」及第七○九○ 九七號「A. 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向智慧財產局提請評定,智慧財產局則以中 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號及第八八○二六三號作成「A. AN- TONIO 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其上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
、八八○二一八、八八○二六三號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均略謂:「本件系爭註冊『 A. ANTONIO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樣,與據以評定之『 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 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顯見智慧財產 局亦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9、「鱷魚圖」及「CORCODILE & DEVICE」是再審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 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再審原告本身亦為 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 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西元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 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 、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 於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 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且大量授權台灣代理 商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再審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 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 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 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ORCODILE」及「CORCODILE & DEVICE」、「CORCOD- 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再審原告對其 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
、自十九世紀初以來,各國商標制度之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獨占性與排他性愈 為顯著,它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之一種。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即由法律加 以保護,如有侵害其專用權者,應予以救濟,以避免商標效力因侵害而被削弱, 致使其顯著性沖淡或喪失,並使其廣告作用減損或因劣質商品品質之累而傷及營 業信譽;他方面亦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益,因而有沖淡理論之產生 。美國麻州於西元一九四七年五月二日制定美國第一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 對商標顯著性之沖淡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事由。其他若干州亦有在州商標法內增 訂反沖淡條款。藉商標顯著性沖淡之防止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已廣為歐美國 家所採納。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於西元一九六三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著稱之派立德 公司控告製造冷暖器之派立德POLAROID公司乙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 為像派立德PLAROID 之具有高知名度之信譽的商號,如其顯著性有被沖淡之虞, 即使與被告之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況下,仍應給予原 告以救濟,亦即特殊之保護,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之吸引力受到 侵蝕以及消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例如汽車商標 "Rolls Royce"被使用於無線電機、照相器材 KODAK商標被使用於打火機或腳踏車,美國 法院均不予允准。我國商標法雖亦有此精神,然並未加以明文規定,為順應此反 沖淡條款之潮流,終於在我國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爐之商標法修正草案於第七 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肯認此一反沖淡條款。以現今企業經營趨向多元化的經營 理念,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難免會誤認其為再審 原告之系列商品而購買。而今再審原告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顯
欲利用再審原告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的商品。要知欲成就 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今再審被告只圖不勞而獲,冀 圖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則再審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卻成方便他人利用 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更欠公允;如此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再 審被告亦將食髓知味,不改其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 事,如此則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來致力提昇國際形象之我國實為一大阻力 。
、再審原告於前曾對與系爭聯合商標之圖形完全相同之不同商品類別之數件立杰皮 件品有限公司之「立杰公司標章」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並經智慧財產局撤銷 在案。其審定書略謂:「審定之『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扭頭張嘴具體 鱷魚置於墨色長方形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細為 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 身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難謂無利用據爭商標知名度之競爭目的,並有使一般消費 者將之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核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觀此「立杰公司標 章」與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的圖樣,故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之 圖形亦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要無疑義。可顯見再審被告乃為有計畫地逐步侵害 再審原告已註冊商標的合法權益!倘法院對再審被告的抄襲仿冒行為不予制止, 則恐再審被告將恃之而持續其仿冒之惡習,如此不但有害正當的商標秩序,對再 審原告已取得之合法權益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於此併將數件被撤銷之「立 杰公司標章」之審定號數一同附卷供法院參考:審定號數第七三四六七七號、第 七三四七九五號、第七三五四七六號、第七三六○三二號、第七三六三三五號、 第七四○一五二號、第七四○七○八號、第七四三○六三號、第七四三○六四號 、第七四七一四一號、第七四七二一九號、第七四七六七七號、第七四八一五二 號、第七三五五四三號、第七四七一四三號、第七五九五○八號、第七四七一四 二號、第七四○一五一號、第七三八九九三號。、綜上所陳,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 」,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間,不但 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其表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同時構成「外觀上近似 」及「觀念上近似」,此亦為前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 號、第八八○二六三號及一系列「立杰公司標章」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故 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使 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之可能,如此實難謂再審被告無抄襲 剽竊之嫌!誠有前揭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情事!即有違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從五十二年起,其陸續投 下大量資金於台灣,至今已取得逾百件之鱷魚商標註冊;除了帶來進步的經營管 理,亦促進帶動國內之經濟活絡。而原則上,一個國家經濟要發展,就必須吸引 外資,引進資本密集與技術密集的產業,而要達到此目的,除了稅捐、環保、勞 工等考慮之外,就在於該國能否保障外商之智慧財產權。一個無法保護智慧財產 權的國家,實不容易吸引外商投資。且就國內產業而言,一個未能對智慧財產權
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國家,也不易促使該國產業的升級,因為廠商寧可投資於抄 襲仿冒,也不願投資於研究發展。如此一來,對於所需的技術與原材料,就必須 向國外採購或授權,導致該國資金的流出,亦會間接阻礙該國的經濟發展。為此 ,請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陳述:
1、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再審被告茲駁斥如 下:
⑴、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有違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故再審被告提出一系列有關「鱷魚圖」 使用之證明,以證實該「鱷魚圖」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再審被告 將中文「千登」併入商標圖樣使用者,將更凸顯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 近似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本身在使用商標時,亦將「鱷魚圖」與 「CROCODILE」 之外文分開使用,例如將「鱷魚圖」繡於衣服之胸前 ,「CROCODILE」標示於衣 服之領標處等,怎可質疑他人以不同形態使用商標圖樣?若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 告未使用系爭聯合商標者,當以「未使用商標」之規定提出評定,而非以「襲用 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法條提出評定,顯然再審原告片面主張,頗 不合理,於法無據。
⑵、再審被告在此特提出說明者,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申請註冊 時,當時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 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故當時國人所有 申請之註冊商標皆須載入中文,爾後因該限制有礙工商企業邁向自由化、國際化 之發展,而於八十二年刪除該項規定,由此可知當時規定對於國人與外商並非平 等。而今再審原告率謂再審被告「任意變換商標使用樣態,規避商標圖樣應依法 註冊及依法使用之目的」,實不了解當時立法源由及社會實際使用情形,事實上 ,再審被告亦有使用中文「千登」搭配「鱷魚圖形」及外文「A. ANTONIO」,只 不過其使用情形不若「A. ANTONIO」搭配「鱷魚圖形」之情形為多,此點可由系 爭聯合商標已取得智慧財產局延展註冊核准獲得證實,蓋當時辦理延展時即須提 出完整之使用證明資料以取得延展註冊。因此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聯合商標之使 用缺少中文千登字樣」乃其一廂情願之說法,不攻自破。由此可知,終局判決並 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反而係經過慎重之考量而審理 本件,故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 定,顯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2、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乃各類商品經 常可見之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殊無因再審原告於衣 服、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即得主張獨占,恣意干涉他人於 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冊之理。
⑴、各式各樣之「鱷魚圖」乃各類商品所常見,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 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率對具獨創設計之系爭聯合商標提出干涉,自屬無據。本件之系爭
聯合商標係為專用於「鋼管、磁鐵」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於衣服、皮 件、靴鞋等產品,二者用途、性質相去甚遠,是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以「鱷魚 」圖樣之基本設計主題,即謂本件出自抄襲,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不值鼓勵 。
⑵、再審被告在此特提出十一件行政法院之判例供法院參考,該判例皆係再審原告對 其他「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而行政法院均以該等「鱷魚圖」商標與再 審原告之「鱷魚圖」商標不近似或無致公眾混淆誤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茲 臚列於後:
①、註冊第七四○七三八號「AQUINO及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②、註冊第六二二六○六號「母子鱷魚せぃそう及圖」─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二 號。
③、註冊第八○一三二○號「酷魚及圖CORHEA」─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④、審定第八七五八八一號「酷魚及圖CORHEA」─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⑤、註冊第七七三九二號「鱷魚圖」─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⑥、註冊第八○○一三五號「HOME RUN及圖」─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⑦、註冊第八○○○七七號「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 一號。
⑧、註冊第七八五一三四號「KENDA及圖」─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⑨、註冊第七八六○八○號「東京都及圖」─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七號。⑩、註冊第七五五八二○號「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五九一號。
⑪、註冊第七四三三三九號「DO DO(多多)及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九號。⑶、由以上案例可知,法院皆認為「鱷魚」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自然界動物, 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活中,只要運用不同之構圖姿態,即可據為不 同之識別標誌,故不能以造形均屬鱷魚,即遽行論斷為近似。況以「鱷魚圖」為 商標且自視為知名者,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及圖」商 標,其在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起異議時,亦以「不近似」為最終判決,此點 無疑與再審原告判決結果一致(請參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之行政法院判決)。⑷、再審原告指稱因系爭聯合商標之「鱷魚圖」存在而淡化其著名商標之知名度,然 事實上,若無再審被告之系爭聯合商標,市場上早已存在百餘件之「鱷魚圖」商 標,何來淡化之說?由再審原告對所有「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之情形窺 知,再審原告只是不願意他人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而不論該「鱷魚圖」商 標是否近似抑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點可由前述所提之十一件行政法院判 決中獲得證實,對於再審原告霸道的心態,不思反省本身商標圖樣的非獨創性, 而自我膨脹據以評定商標的含蓋範圍,再審被告認為不值鼓勵!⑸、今再審原告自視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主觀認定本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指摘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實乃其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蓋終局判決第十頁 中即清楚指明:「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固為著名商標,然而各種
鱷魚商標充斥,其知名被沖淡,不足認系爭商標有襲用之以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情 形,自無上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是故再審原告強辯之詞 ,實不足採。
3、再審被告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向重視,故於取得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後,即用心經 營該商標之系列產品,大量刊登廣告印製精美行銷目錄、行銷海報、致力於產品 開發,朝產品多樣化發展,力求物美價廉之銷售策略,已廣獲消費大眾之喜愛, 系爭聯合商標商品難謂不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 ,而今再審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係「襲用」據以評定商標,顯然曲 解「襲用」之真意,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襲用」係指「申 請商標或標章註冊之人在『主觀上』存有『不公平競爭意圖』之『抄襲』故意存 在」,再審被告之系爭聯合商標乃自創,於使用時皆以「A. ANTONIO」、「安東 尼奧鱷魚」、「仰天長嘯鱷魚」等名稱刻意區隔與再審原告之「CROCODILE 鱷魚 」,何來抄襲之有?再審原告一己之念,自屬無據。4、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事由存在,提出說明如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 其原告係為「黃德助」,並非再審被告,吾等不明瞭何以「黃德助」未再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然若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為再審被告本身者,則再 審被告必將據理力爭。該判決結果僅能證明不同法官有不同之看法,而本件係經 過最高行政法院最終之判決獲得勝訴(對再審被告而言),這份遲來之正義對再 審被告而言有莫大鼓舞,相信政府公平審慎之處理態度,而今再審原告反倒要求 依此判決作為有利之裁判,藐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顯然無理。5、綜上所陳,本件根本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駁回, 爰請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 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無非謂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 五號確定判決理由三已完整說明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近似商標, 會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以及再審被告襲用之故意。而此確定判決未於前審提 出,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經斟酌可為再審被告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立論,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得為提起再 審之訴之理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 人發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為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 四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九一五號判決,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送達該案之參加人即本件之再
審原告;是再審原告如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之提出,對其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儘可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請求該院斟酌 ,茲再審原告知其可為而不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查,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之結果,僅能謂不同之法官有不同之判決, 殊難拘束其他法官甚或上級審之判斷,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無非謂原確定判決未慮及系爭聯合商標實 際使用時缺少中文「千登」字樣之明顯事證,且於判決理由中也未論述其不採之 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理由第十頁對此已有說明:「原判決採取被上 訴人公司其他註冊商標,有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作為圖樣申准註冊, 使用於皮革、皮夾等商品,廣為行銷,甚至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並列出售 之證據,在於說明兩者之鱷魚圖形足為消費者所辨識,進而論述系爭商標不至於 因所使用之鱷魚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致生公眾誤信之虞。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是 否將系爭商標圖樣作不同使用,有無違反商標使用注意事項規定,有無使用於系 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無關,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以系爭商標圖樣之鱷 魚圖形作為圖樣之商標之行銷廣告資料,無為本案相同圖形認定誤信與否之證據 價值。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同使用,有無違反商標法其他規定,係他案問題,非本 件評定事件所得審究,上訴人指為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誤,並不可採。」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反而係 經過慎重之斟酌後始作出判斷,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並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另 行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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