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190號
TPBA,91,訴,3190,200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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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查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所列 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三重市○○路○段十六號」及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會勘坐落三重市○○段三○、三○之一地號及三重市○ ○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市公所,被告答以 該案已經由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全案業已移送該院審理,請依該訴訟 程序辦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就原告申請釋疑所示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載「一 、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三重市○○路○段十六號」之依據為何、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 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 鄉公所,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函復原告。
⒉被告應將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予以作廢。 ⒊被告應提供蘆洲鄉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字第二○七九六號李林瑤 琴申報書全卷卷宗原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北縣稅財字第二三六五○ 號全卷卷宗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答復其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載之基本 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三重市○○路○段十六號之依據為何,及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 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 ?又如被告已於審理中答復原告,本案是否仍有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予以作廢, 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定之課以義務訴訟,應否經訴願程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指不屬 於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 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 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二五頁),如請求閱覽卷宗、請求將特定資料作廢等,亦 經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訴請被告應適法函復 原告之申請釋疑,並將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作廢, 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 ⒉有關訴之聲明一部分:
⑴按「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 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 確實處理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又 「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人民陳 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 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分別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五、十及十三點所 規定。
⑵原告就有關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列載之農地,其列管 協辦機關前後均為蘆洲鄉公所(按:承辦人均為該所財政課劉淑玲),而與 三重市公所無涉,何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卻由三重市公所財政課人員會 勘?而原告戶籍地址並非「三重市○○路○段十六號」,上開查核清單何以 有此地址?等情,函請被告查明告知是否有誤,惟分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函、同年三月七日函,復稱:「台端所詢農地有無繼續作農業使用 之列管機關為蘆洲市公所或三重市公所乙案,因台端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中,請依該訴訟程序辦理」云云。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 申請書,函請財政部賦稅署督促辦理,經該署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轉被告 ,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九一號函 謂:「查納稅人李林瑤琴君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於三重市○ ○段二○─一地號等六筆農地贈與其子甲○○君,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向戶籍所在地蘆洲鄉公所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台灣省各縣稅捐稽徵處予鄉 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聯繫要點」之一(十三)規定,對於贈 與稅案件除自動申報,僅有不動產者,應即依法核定,...其餘案件,均 應逐案轉送稅捐處複核。請查明本案李君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由何機關列管 逕復申請人」,實已指示被告處理原則,並請被告查復原告。惟被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九一一○○五九七一號函,卻復稱: 「經查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列管農業用地係由稅捐機關列 管...」,仍未釋疑原告所詢,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即七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係由何鄉鎮市公所與被告聯繫辦理,而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聯繫辦理清查列管系爭農地案件,何以由三重市公所而非蘆 洲鄉公所乙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原告再以申請函,請求三重稽徵所查明 查核清單所列之土地所有權人甲○○地址為「三重市○○路○段十六號」, 依據為何?案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移請被告逕 復,被告迄今未予答覆。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請求三重稽 徵所速予查告上述疑點,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移請三重稽徵所逕復,迄 未答覆。
⑶原告申請釋疑之事項,實涉及行政法令之疑義、行政違失行為之舉發及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然三重稽徵所數次函復內容,未遵照上級機關指示之處理原 則辦理,或擱置未予處理,違背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要點。
⒊有關訴之聲明二部分: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書,略以:查核清單所附會勘照片,係就同一 土堆換插地號標誌而以不同角度拍得,會勘人員三重市公所職員馬麗芳不具 農業知識,本案聯繫辦理之鄉鎮公所應為前贈與人李林瑤琴及原告戶籍所在 地之蘆洲鄉公所,實地會勘竟為三重市公所人員,顯有違反「台灣省各縣稅 捐處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要點」之㈦等規定,請求 被告廢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不實會勘紀錄,三重稽徵所卻於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復稱:「經查 原核無誤...」,亦未准原告之請求。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 查核清單,確屬不實且疑有不法人員勾串,損害原告權益,應予作廢。 ⑵查核清單所列管之農地,應由蘆洲鄉公所與被告聯繫辦理,而非三重市公所 :
①按「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與 稅捐稽徵處聯處聯繫:㈠遺產稅及贈與稅稽徵業務主辦人員,應分別設置 遺產稅、贈與稅案件處理登記簿,記載辦理事項,以備查考。...㈦遺 產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由民、財政課會同調 查,簽註具體事實於遺產稅申報書上由稅捐處核定。...㈨贈與人每次 贈與之財產,均應登記於贈與稅歸戶卡內俾資查核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 贈與合併計稅...㈩贈與人戶籍有異動者,應追查其異動前後戶籍地之 贈與資料...對於贈與稅案件,除自動申報,僅有不動產者,應即依 法核定,經核定為免稅即予填發免稅證明書,經核定為有稅應即發單開徵 ...其餘案件,均應逐案轉送稅捐處復核」分別為台灣省各縣稅捐稽徵 處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聯繫要點㈠㈦㈨㈩點所規 定。
②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所列三筆農地,原係由贈與人



及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蘆洲鄉公所承辦贈與稅稽徵業務(按:贈與人李林瑤 琴及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之戶籍地均在蘆洲鄉○○路三百二十巷八 號),七十九年間原告受贈農地後,係向戶籍所在地蘆洲鄉公所辦理申報 ,而由蘆洲鄉公所民政課及財政課人員至現場會勘,且由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函命蘆洲鄉公所列管本件贈與稅案,及至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間不實認 定原告未繼續農用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八一○ ○三四八號函,正本亦至蘆洲鄉公所,諭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 書規定開單補徵等情可知,本件贈與稅列管案件依法均應由蘆洲鄉公所與 被告聯繫辦理,而非三重市公所。
⑶三重稽徵所先於原八十年本案列管調查表中,偽填原告之地價稅稅籍編號, 再透過終端機查得原告土地稅之稅籍地址:
查本案農業用地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均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會同蘆洲鄉公所 聯繫辦理,並造有案件列管調查表。依此該列管調查表載明,由當時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稅務員劉益男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前至實地會勘,調查時 均地上物均有種菜。然此調查表中原核定遺產淨額欄處,載有與其他處筆跡 顯然不符而較為粗體之「○四─一○○八─三二○」數字,此為原告八十一 年當時之地價稅樓子厝段○一六九─○○○七地號等三筆之稅籍編號。惟何 以於與遺產及贈與稅農業用地列管調查案件中出現地價稅稅籍號碼之記載? 由原告八十一年當時地價稅稅籍資料所載,因屬土地稅,故係以土地所在地 而非戶籍所在地之門牌號碼存檔,即「三重市○○路○段十六號」。 ⑷三重稽徵所續於查核清單一、基本資料欄,載「土地所有權人甲○○、地址  三重市○○路○段十六號」,以為誤導:
①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之戶籍地址為「蘆洲鄉○○路三百二十巷八號」 ,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案件列管調查表亦同此。至「三重 市○○路○段十六號」,原告於七十七年即已遷出。被告倘於八十一年執 行列管案件調查時,理應有八十年列管調查表可稽,而其上原告之戶籍地 址並非「三重市○○路○段十六號」,方屬合理。被告似反而藉由原告地 價稅之稅籍編號,進而查得原告於土地稅建檔資料中之地址,即「三重市 ○○路四段十六號」。於查核清單上繕寫原告之地址為「三重市○○路○ 段十六號」,將聯繫辦理本件贈與稅列管案件之鄉鎮市公所誤導為「三重 市公所」,於查核清單上,方得有與本案均無任何關係之三重市公所職員 前往會勘之紀錄。
②倘果係由三重市公所為本案聯繫辦理之鄉鎮市公所,而應由三重市公所財 政課會同辦理會勘事宜,則最後三重稽徵所應交由三重市公所開單補徵, 竟轉由蘆洲鄉公所發單補徵,豈非前後不一?
⑸三重稽徵所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後,再於八十年之管制異動調查情 形欄中塗銷地價稅稅籍編號之記載,並虛載會勘結果: ①原告嗣後因另案再次閱得同案卷宗,查八十年案件列管調查表原本恐遭塗 改、變造,而有完全不同之影本,依嗣後原告閱得之列管案件調查表,原 列管調查表所載之地價稅稅籍編號已被塗銷,管制異動調查情形欄,增填



「調查日期⒐」「面積有無異動無」「有無移轉出售無」「由無變更 用途無」(前三筆)、「由無變更用途未耕作」(後三筆)等筆跡,再於 原蓋有測量員廖文龍等人職章旁,填上「⒑#0000000補徵0 000000元」均為八十年列管調查表所無。 ②按上開列管調查表於處分後竟出現二個不同版本,且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 日之會勘,既非原八十年實地會勘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卻出現有不 知名人員於原列管調查表上塗改、填載調查情形等記載,又未蓋有任何職 章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查核清單(即會勘紀錄),恐係 事後造假,而上述八十年列管案件調查表可疑之增、塗、改等筆跡,實係 為此而佈局,以免遭人臆測。
⑹三重市公所財政課職員馬麗芳,並不具農業知識,為其所自認,查核清單之 結論,並無公信力:
①查核清單所示參與會勘人員中,陳玲芬葉素玉二人為稅務人員,馬麗芳 為三重市公所清潔隊員,渠並未具有農業專業知識,林瑞益則為地政測量 員。故被告當時實「並未」會同任何農政人員會勘,亦無農業人員參與, 僅由稅務員兩人,地籍測量員、「清潔隊員」各一人,即片面認定系爭土 地廢耕,此有馬麗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認屬實。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謂:「...自不 得作為認定原告未續作農業使用之依據」,及八十七年八月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復查決定理由:「本案會勘結論,已有疏失...本案未繼續作農業 使用之結論由非具農林專業知識人員作成,尚乏明確並具公信力之違章事 證,三重市公所復無法證實系爭土地確為閒置不用。...本案既無法證 明申請人卻有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證」。 ②何以七十九年、八十年均由蘆洲鄉公所有農業知識之人員會勘,八十一年 竟由三重市公所未具農業知識之人員會勘,三重稽徵所既為掌理稅務行政 之執行單位,應不致有所輕忽即令無農業知識之人員前往。令人懷疑會勘 紀錄,會同會勘之鄉鎮市公所實係另有其人,但為假造原告未作耕作之會 勘結論,遂由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馬麗芳作人頭頂替? ⑺查核清單所附現場會勘拍攝之三幀照片,並非真實: ①原告前曾將查核清單所附三幀照片分別送交國立台灣大學及中國文化大學 鑑定。依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校理字第一五○二六號函謂 :「可以確定的是三張照片都是在該三筆土地的東側附近所拍攝,才能得 到照片中兩根鐵塔的距離與角度。」中國文化大學地理系劉承洲教授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文亦明確指出:「證明附件三會勘記錄相片上所顯示 之地理位置,確實是同為三重碧華段三○之二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三幀相 片都是在同一地點和同一方向拍攝的。其中附件三之三所附之四九一號土 地相片,確實是在三○之二號地同一地點換插四九一號地號標誌拍攝而成 ,此點可以依照相片上之房屋及高壓線鐵塔比對,即可證明該幀相片上所 標示之四九一地號標誌絕對不是三○之二號地所在之地理位置,攝影者將 四九一號地號標誌插在三○之二號土地上拍攝相片,顯然是錯誤的行為。



」。
②將查核清單所示三筆土地之全景相片與查核清單所附三幀照片對照,三幀 照片所指,插有地號標誌之「土堆」,其所在地僅於三重市○○段三○之 二地號。三重五華段四九一地號與三重碧華街三○與三○─二兩紙照片, 其背景顯係由同一地點位置所拍攝,即以圖中小土堆為中心,三度插上地 號標,轉向拍攝而成,並非實際上分別於三筆土地,各有三土堆。依查核 清單所附照片顯示,查核清單上所認原告於三筆土地上均有土堆及雜草, 實有違經驗法則。
⒋有關訴之聲明三部分:
⑴為明瞭本件受贈土地何以有三重市公所介入會勘,何以前均由蘆洲鄉公所列 管會勘,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卻非由該所聯繫辦理等事實真相及始末。原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請求調閱當時全案原卷(蘆洲鄉 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字第二○七九六號李林瑤琴申報書原卷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北縣稅財字第二三六五○號全卷),經該處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北稅財字第○九一○○八四六七四號函移請三重稽徵所辦 理。該卷宗內載有當時應由全案蘆洲鄉公所列管之註記,原告屢次請求應提 供全卷以供影印,均未獲准許。
⑵請鈞院調閱現於被告保管中之上開二卷宗,為免可能有偽造、變造原本之舉 ,請命被告提出下列原卷之原本,以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 ①蘆洲鄉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字第二○七九六號李林瑤琴申報 書全卷原本。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北縣稅財字第二三六五○號全卷原本。 ⒌本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與第五條第一項無涉: ⑴原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即依行政訴訟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非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第一項無涉,自不生經訴願程序與否之問題。被告稱未經訴願程序即 提起訴訟,訴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⑵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就原告所請求查復李林瑤琴贈與稅案農地移轉免徵遺產 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載「一、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 地址三重 市○○路○段十六號」之依據為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 勘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 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等節,雖曾函復該案 已經由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全案業已移送法院審理云云,惟該函復 並非行政處分,無從依訴願程序辦理,且所提及原告另抗告案係就原告請求 退還繳納李林瑤琴贈與稅案溢繳稅款,與原告請求被告釋疑及廢棄資料乙節 ,要屬二事。
⑶「請求積極作為的給付訴訟,例如:請求告知公務員的姓名或簽名,請求將 特定的資料作廢,...的主張,均屬之。此類請求公法上的意思表示或觀 念通知或單純的行政事實行為,一般均認為係屬一般給付之訴的客體」(參 照陳清秀「一頒給付之訴對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影響」)。原告為



請求被告告知李林瑤琴贈與稅案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 三紙載「一、基本資料 土地所有權人 地址 三重市○○路○段十六號」之 依據為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 ○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何以 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並廢棄上開查核清單等節,被告均未准許, 而提起本件訴訟。
⒍本件請求與李林瑤琴贈與稅案,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不受前確定判 決之拘束:
⑴本件原告為甲○○,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之原告為李 林瑤琴,並非被告援引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所指終局判決 之當事人,自無該號判例之適用。
⑵被告所稱同一法律關係云云,查前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 決所涉法律關係為該案原告李林瑤琴對於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 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適法與否而為爭執,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李林瑤琴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為因行政處分(課稅處分)所形成之納 稅債權債務。此與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係原告甲○○與被告,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之內容為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為一定之作為,並非同一法律關係 。前開確定判決,就訴外人甲○○是否有此權利,並未審酌,自無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查李林瑤琴贈與稅案,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 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所列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三重市○○路○段十六 號」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會勘坐落三重市○○段三○、三○之一 地號及三重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 市公所,被告答以該案已經由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全案業已移送該 院審理,原告不服,於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訴訟,其訴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 十之一、二十六、二十六之二、三十、三十之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 農地計六筆,贈與原告,准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 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 同三重市公所、地政機關派員會勘結果,發現台北縣三重市○○段三十、三十 之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為耕作,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七八○二○ 八四八一號函規定追繳贈與稅額七、二九五、二五○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李林瑤琴君猶不服,迭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再審,均遭駁回,上開稅款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 嗣李林瑤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仍未甘服,多年來不



停四處陳情未果,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及七月間申請退還所繳納之贈與稅 ,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八八○八九五 六四號函復略以,系爭稅款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原核定已告確定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抗告,全案已移送該院審理。原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被告所 屬三重稽徵所函查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清查清單所列基本資料土 地所有權人住址「三重市○○路○段十六號」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 理會勘坐落三重市○○段三○、三○之一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 鄉鎮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市公所,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據以答覆 原告全案已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無違誤。
⒊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八一○○三○ 八號函所為責令贈與人李林瑤琴補繳全部贈與稅之行政處分,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該處分 案行政救濟程序及告確定,依法自當受其確定判決所拘束,且按「當事人於終 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此原則 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亦著有判例。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二十之一、二十六、二十六之二、三十、三十之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 農地計六筆,贈與原告,經被告核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 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會同三重市公所、地政機關派員會勘結果,發現台北縣三重市○○段三十、三十 之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為耕作,乃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七八○二○八 四八一號函規定追繳贈與稅額七、二九五、二五○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 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李林瑤琴猶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再審,均遭駁回,上開稅款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嗣李林瑤琴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仍未甘服,多年來不停四處陳情未果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及七月間申請退還所繳納之贈與稅,經被告所屬三重 稽徵所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八八○八九五六四號函復略以,系 爭稅款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原核定已告確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 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全案已移送 該院審理。嗣原告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查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 清查清單所列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三重市○○路○段十六號」及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會勘坐落三重市○○段三○、三○之一地號及同市○○ 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公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市公所,被告所屬三



重稽徵所答覆原告稱全案因台端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請依該訴訟程序 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⒈就原告申請釋疑所示農地移轉免 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載「一、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三重市○○ 路○段十六號」之依據為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於台 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 所,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函復原告。⒉被告 應將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予以作廢。⒊被告應提供蘆 洲鄉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字第二○七九六號李林瑤琴申報書全卷卷 宗原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北縣稅財字第二三六五○號全卷卷宗原本予 原告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
二、「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釋疑所示之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 案件定期查核清單載「一、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三重市○○路○段十六號 」之依據為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 ○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何以為三 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及被告應提供蘆洲鄉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 )字第二○七九六號李林瑤琴申報書全卷卷宗原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 北縣稅財字第二三六五○號全卷卷宗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等部分 ,係屬上開法條所定之給付訴訟,依法並無須經訴願程序,被告答辯意旨謂原告 未經訴願程序不合法云云,係屬誤解法律,合先敍明。三、次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詢其基本資料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三重市○○路○段 十六號」之依據為何,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台北縣三 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何 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一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說明原告所稱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為三重市○○路○段十六號,係原告受贈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後之列管卡片上 記載之地址,該地址之來源係原告在受贈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址為三重 市○○路○段十六號,而為之記載,此與原告受贈上開土地後戶籍遷移至台北縣 蘆洲鄉無關,原告於閱卷時見列管卡片上記載其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十六號,即一再質疑其戶籍已遷移至台北縣蘆洲鄉何以仍記載為台北縣三重市, 並認被告係因卡片上記載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六號,因而函請台北 縣三重市公所會勘原告受贈之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 ○段四九一地號土地,有無作農業使用,惟實際被告係以土地坐落於台北縣三重 市,故函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會勘原告受贈之農地有無繼續作農業使用,此與原 告之住所在何處無關,被告查獲原告受贈後五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所有通知 均係通知至台北縣蘆洲鄉之住址,且亦均有合法送達等語,查原告在受贈前曾設 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六號,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上開說明,已就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答復,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函復「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三重市○○路 ○段十六號」之依據為何,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辦理實地會勘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鄉鎮市公所 ,何以為三重市公所而非蘆洲鄉公所一節,己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稱原告之戶籍設在台北縣蘆洲鄉,被告勘驗時會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前往會勘 ,係屬錯誤一節,查被告列管原告受贈之土地,係函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會勘, 而非會同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會勘,究竟有無錯誤,係李林瑤琴贈與稅案件審酌之 範圍,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依法本案不能予以置喙,併予敍明。四、再查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同意就蘆洲鄉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字第二 ○七九六號李林瑤琴申報書全卷卷宗原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北縣稅財 字第二三六五○號全卷卷宗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一節,被告於審 理中即一再陳述,系爭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將全卷送還被告後,被告 即通知原告可前來閱卷,係原告未前來閱卷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且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渠已前往被告處閱卷,惟未發現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 日及三十日三重市公所之會勘紀錄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閱覽「蘆洲鄉 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蘆)字第二○七九六號李林瑤琴申報書全卷卷宗原 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北縣稅財字第二三六五○號全卷卷宗」,原告既 已閱覽該案全部卷宗,則其請求已無訴訟利益,無再判決被告給付之必要。至於 原告所稱其閱覽時未見八十一年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三重市公所之會 勘紀錄云云一節,因該部分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亦併予 敍明。
五、末查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將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予以 作廢一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人民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予以作廢部分,係屬課以 義務訴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無論其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原告上開二部分之訴,係屬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已見前述,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併以判決駁回,對原告 並無不利,為求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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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