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96號
SJEV,106,重簡,96,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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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卓駿逸
      蔡興諺
被   告 許東森
      許東松
      許金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東松、被告許金環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許東森許東松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許東松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東松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3月2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2月16日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 被告狀,追加許金環為被告,並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許東松就該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東松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3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更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撤 銷。(二)被告許東松、被告許金環應將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東森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94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對被告許東森取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33305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被告許東森之母即被繼承葉淑蓮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許東森並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惟被告許東森因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恐辦理系 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償,竟與被告許東松及被告許 金環合意,由被告許東松許金環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許東森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 被告許東森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東 松及許金環。因被告許東森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許東森 此等行為應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具有人格一身專屬性 之繼承權拋棄性質不同,當應區分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此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 ,則被告許東森無償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許東松 及被告許金環之處分財產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許東森向原告借 款的時間在80年間,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 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許東森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許東森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許東森沒有工作,長期居住 在外,沒有扶養被繼承人葉淑蓮葉淑蓮生前都是由被告許 東松扶養及照顧,葉淑蓮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都是由被告許東松許金環支付,葉淑蓮生前就指示其死亡 後,就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許東森許金環繼承,被告等就依 葉淑蓮指示為遺產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在案,被告等人也 沒有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沒有詐害行為等語 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許東森尚積欠原告現金卡費未清償,被告等人 之母葉淑蓮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遺留系爭房地由被 告許東松及被告許金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 為並將該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東森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依法即 取得被繼承人葉淑蓮之遺產,然被告許東森竟就其繼承所得 之遺產公同共有持分放棄,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許東松及 被告許金環共同繼承,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許東 森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被告許東森於繼承開 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東松及 被告許金環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被告 許東松及被告許金環取得,被告許東森未取得分文,形同將 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許東松及被告許金環,而被告許東松 及被告許金環即屬無償取得被告許東森所繼承之遺產,致原 告即債權人無法以被告許東森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至明。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等雖辯稱被繼承人葉淑蓮均係由被告許東松扶養,且 相關醫療、看護費及喪葬費用等亦均由被告許東松許金環 支付,故被繼承人葉淑蓮前指示其死後由被告許東松繼承遺 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父母子女間本具 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許東松對其父母之扶養費、醫療費及 看護費等相關支出,亦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而喪葬費用性質 為遺產費用,可由遺產中扣除,倘從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尚有 餘額,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亦無法作為被告許東森無償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憑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要非可採。
(四)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 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 東森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102年9月27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則本件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時即於102年9月27日重行起算,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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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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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薪莊區思源段778 │62.65平 │ 全部 │
│ │ │地號 │方公尺 │(被告許東松及被│
│ │ │ │ │告許金環之權利範│
│ │ │ │ │圍各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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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 新北市薪莊區思源段 │77.40平 │ 全部 │
│ │ │ 2747建號 │方公尺 │(被告許東松及被│
│ │ │ │ │告許金環之權利範│
│ │ │ │ │圍各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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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