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624號
TPEV,93,北簡,9624,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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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為止,於特約商店共簽帳消費,計欠新台幣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迄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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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