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3號
CYDA,105,簡,1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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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代 表 人 施天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悉淑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聖為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8日派 員至原告所轄中埔郵局執行勞動檢查,該郵局外勤投遞人員 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中間休息2小 時,惟依該郵局勞工朱嘉詮、呂全福孟繁昌(下稱朱嘉詮 等3人)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11日之談話記錄表所示 ,朱嘉詮等3人因郵件過多均無法按上開休息時間規定休息2 小時,而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5條規定,而於105年2月1日以府授社勞資 字第1050020384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806號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之意 旨,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 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 時間。而原告轄下中埔郵局所定「中埔郵局外勤投遞值班 及休息時間表」(下稱外勤時間表),規定外勤投遞人員 之正常工作時間早上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2 小時,且因外勤投遞人員特殊業務需求,得於每繼續工作 4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之前提下,自由選擇休息時間,該



表雖自104年9月1日起施行,惟在原告內部早已行之有年 ,且該表均由轄屬員工(包含朱嘉詮等3人)逐一簽名, 原告並無要求外勤投遞人員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二)此外,原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業務作業規章, 郵件投遞須知第22條、23條之規定,於所轄投遞區域均設 有中繼站以提供外勤投遞人員休息時間放置未投遞郵件, 被告認外勤投遞人員於休息時尚須看管郵務車輛與郵件致 無得休息,容有誤會。
(三)又經詢問朱嘉詮等3人當日勞動檢查之訪談情形,渠等因 忽然面對陌生勞檢人員詢問,一時緊張,對於雙方所述有 所誤解,方有上班時間內均無休息且繼續工作等語,然實 際上朱嘉詮等3人均有自行安排空檔休息,並均親自繕具 報告書以供佐證,且其經辦業務大多相同,對工作時程之 安排自會大同小異,訴願機關僅憑經驗法則即否定報告書 出於朱嘉詮等3人之自由意志,尚屬擅斷。
(四)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行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由原告郵務稽查每日填寫工作日誌與查核郵件投遞詳情表 所示,原告外勤投遞人員共11人,雖郵務稽查僅就特定時 段查核,惟仍須檢視各外勤投遞人員之郵件投遞詳情表及 工作日誌,並記載外勤人員之投遞情況,可證原告對外勤 投遞人員之投遞路線、時間、投遞情況均有查核,原告之 外勤投遞人員並未因外勤工作即脫離原告之指揮監督。再 由外勤時間表所載,外勤投遞人員之值班時間均含休息時 間以供用繕、喝水、如廁等,倘因郵件量或其他不可抗力 因素,致其在休息時間仍繼續工作,致無法用繕、喝水及 如廁,各局經理務必另行安排各該人員之休息時間等情; 原告經理於訪談中所言「倘中午無法休息,再另行安排休 息」,亦重申前述作法,可知原告仍要求外勤投遞人員於 郵件過多時必須繼續工作,不得自主休息。
(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8日派員 至原告所轄中埔郵局執行勞動檢查,共3次,期間相隔54 天,其檢查結果均為相同,實難認定原告之勞工朱嘉詮等 3人有誤解勞動檢查人員之語意;且該訪談記錄略以:「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否明瞭?朱嘉 詮等3人均答是」,亦證朱嘉詮等3人並無誤解之情,則渠



等所述原告使勞工在休息時間因郵件過多均無法按原告所 定休息時間內休息2小時,且均在工作,勘信為真實。原 告所附勞工報告書均係被告進行勞動檢查後所製作之資料 ,難認係勞工陳述之結果。
(三)綜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被告依法完備行政程 序並予裁罰,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105年2月1日府 授社勞資字第1050020384號裁處書、勞動部105年10月11日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806號訴願決定書、中埔郵局外勤投遞 值班及休息時間表、嘉義縣社會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記錄表、嘉義縣社會局談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16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86頁),堪信為真實,則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針對所轄外勤投遞人員有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基準法第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勞動基準法第4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 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1項)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1、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意旨 甚明。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 ,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均稱勞動部)77年10 月18日臺(77)勞動2字第23416號函釋意旨可知,適當之休



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是 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 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 2、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 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 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而勞動部98年12月30日勞動二字第0980036521 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 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 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按上開函釋 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 ,就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 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 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 以發揚之理念,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3、依上觀之,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 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 定其即在該時段內均係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 在上班期間,基於空間、時間、行動自主,在非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從事與工作不相關之事務,縱兼須保管工作 相關物品,亦非可認係工作時間。
(二)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呂全福於104年11月5日回答被告所屬社 會局人員詢問時雖陳稱:「《問:請問您上下班時間為何 (從準備或待命工作時間開始至結束?)休息時間為何? 是否有休息?休息時間在做什麼?是否有另外安排時間休 息?》差不多7時左右開始上班,因郵件投遞為包工作, 每天有自己的區域範圍,因範圍超大超過負荷,所以必須 提早上班,晚晚下班,規定簽名時間為7時30分,上班時 間內都無中斷休息時間,因信件太多做不完,公司亦無安 排其他休息時間。」;惟於本院證稱:「(問:104年11 月你大概都幾點到郵局?)差不多七點多,有時候比較早 到就去看同事聊天。」、「(你每天簽到的時間,你要寫 什麼時候?)開始上班的時間。有時候提早上班不可以寫 那個時間,因為提早的時候,不一定是去工作。」、「( 問:你每天早上幾點離開郵局去做投遞的工作?)差不多 9點,不一定,有時候落差很大,會在郵局等工作來。」 、「(你大概幾點回到郵局?)大部分一、兩點回到郵局



,有時候12點就回到郵局。」、「(問:104年11月時, 你在中埔郵局,午休時間為何?)投遞午休時間,我們是 自主性的,有時候累的時候就休息,有時候出去跟人家泡 茶聊天也有,我們是自己控制的。」、「(問:提示104 年11月5日嘉義縣社會局談話紀錄)為何104年11月檢查時 ,說上班時間都沒有中斷,沒有休息時間,因為信件太多 做不完?)不這樣寫的話,會說我們都在玩,所以就把最 難做的那天的情形寫出來。」、「(問:你有沒有一個午 休時間整整兩個小時,是不用送信?)有時候偷懶的時候 會,有時候會去泡茶聊天,我們休息時間都是自己控制的 。」、「(問:你抽一根煙大約多久?)有時候十幾分鐘 ,有時候半個小時,鄉下人比較熱情,看我跟誰一起抽菸 。」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呂全福之證述,可知其於工作時 間內,可自己決定中午用餐時間、地點,且可於投遞信件 過程非須繼續工作,可於工作期間決定與他人泡茶、聊天 、抽菸之時間、地點,該等行為之時間計未少於30分鐘。(三)證人即原告所轄外勤投遞人員孟繁昌於104年11月5日於被 告所屬社會局人員詢問時即稱:「……很難有休息時間, 幾乎不可能每天達成二小時休息……」,是依其陳述即難 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 鐘之休息」之事由。且依證人孟繁昌於本院之證述「(問 :你都幾點到中埔郵局工作?)早上7時15分左右到中埔 郵局。」、「(問:104年11月你實際到郵局的會早於簽 到簿的時間?)是。」、「(問:幾點離開中埔郵局下班 ?)包含加班的情況,最早有可能3點,最晚有可能在六 點多都有可能。」、「(問:如果你六點多離開中埔郵局 有可能會報加班嗎?)會」、「(問:加班時數為何?依 照實際加班的時間」、「(問:104年11月你有沒有早於 五點半下班?)有。」、、(問:104年11月你早於五點 半下班時,你的簽到簿記載時間為何?)不一定是我實際 下班的時間,有可能有誤差,比我下班時間晚。」、「( 問:出去送信的時候,午休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每天早 上車子來的時間不一定,我們可以去的時間就不一定,可 以到定點休息的時間也不一定,我投遞的地點有中繼站, 我到中繼站就開始午休,然後就在那裡吃午餐。」、「( 問:你到中繼站之後,午休時間怎麼計算?)午休時間就 是從到了中繼站之後,開始吃午餐,吃完午餐,整理從中 繼站收到要投遞的信件,整理完之後離開中繼站繼續投遞 工作。」、「(問:你吃午餐的時間多長?)大概半個小 時到四十分鐘。)」、「(問:你有沒有在五點半以前離



開郵局下班?)有。」、「(問:你如何決定何時可以下 班?)就是隔天需要投遞的信件到一個段落之後,就可以 下班。」等語明確,足認證人孟繁昌工作時間的開始或結 束,由其自行視工作量的多寡決定,且於工作日之午餐時 間至少30分鐘,並無「繼續工作4小時,而無至少30分鐘 休息」之情。
(四)證人即原告所轄外勤投遞人員朱嘉詮於104年12月5日及同 年月11日雖對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陳稱:「(問:你中午 休息時間做什麼?)都在送信沒得休息。」、「雖中間休 2小時,但我們其實都沒有休,所以加班應為15:30開始 算,已超過8小時,但現行為17:30才開始,非常不公平 。」等語。惟本院證陳:「問:你在中埔郵局工作時,你 的工作時間為何時?」早上7時30分到下午4時30分或5時 左右。」、「(問:如果工作量很多,你要幾點開始工作 ?)提早半個小時到公司,大概早上7時到郵局。」、「 (你在中埔郵局工作何時下班?)平均應該是4點半,有 時候比較早,有時候我3點就下班,有時候5點多下班」、 「(問:你所謂的午休時間是什麼?)每天不一定,看有 沒有肚子餓,有時候就晚點吃,有經過賣吃的,我就早點 吃。晚點吃就是中午12點多左右吃,若早點吃就是早上11 點多吃。」、「(問:你的午休時間多長?)如果沒有跟 住戶或阿嬤聊天,應該就是15分至20分鐘左右。」、「( 問:就你在中埔郵局工作的那段時間,午休時間你自己可 以掌握,不算吃飯時間有多長?)隨便,看我自己,但工 作要做完。因為工作量比較大,最多15分至20分鐘左右, 但如果有些農民有特別產出商品,我也會去跟他們買。」 、「(問:你去買東西都是送信順便買嗎?)對,不一定 在午休時間,我的時間算自由,沒有長官在身旁。」、「 (問你的午休時間幾點到幾點是你選擇的嗎?)我可以自 己選擇」、「(問:你所謂中午午休時間就是中午吃午餐 的時間,還有你兩天去找阿嬤聊天一次的時間,除此之外 還有嗎?)我在送信的途中會跟住戶聊天,這些都是零碎 的時間,很少,還有下午兩點到四點我送完信之後回到中 埔郵局,我會去附近買包子當點心,買包子不是我送信的 地方,是我特別去的地方。」、「(問:你回到郵局之後 幾點開始排明天要送的信?)假設我一點回到郵局,我馬 上就要先作帳,因為掛號信要登錄,接著洗個臉,先放鬆 一下,大約放鬆五分鐘,之後開始整理平信,看量多少, 大概三點半或四點就可以下班。」、「(問:你在五點半 之前一定可以下班嗎?大多數時間都可以。」等語明確,



可知朱嘉詮於工作期間,可以自由掌控自己的用餐、聊天 、購物時間,而用餐時間及聊天或購物時間分別約有15分 至20分鐘,合計已超過30分鐘。於投遞工作結束回到郵局 後,在上班時間亦可外出購買點心,或提早於下午三點半 或四點提早下班,並無須繼續工作4小時,才可休息,亦 無休息不足30分鐘之情。
(五)由上揭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外勤投遞人員於工作期間,可 視當日之工作量,決定是否提早上班,且於投遞信件之路 途中,自主、自由、彈性決定用餐、購物、泡茶、聊天等 與工作內容無關事務之進行與否、時間及地點,且於投遞 工作結束後,決定下班時間或是否外出處理自己個人事務 。而用餐、購物、泡茶、聊天該等事務或是提早下班後之 行為,均是原告僱用之外勤投遞人員基於自由意志,在未 受僱主指揮監督下,從事與工作內容無關之事務,其從事 上開事務之期間,即屬休息時間。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證人並無須繼續工作四小時才可休息,且中午休息時 間亦未少於30分鐘,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1 項可言。
(六)另證人朱嘉詮等3人於本院證述勞動檢查時所填載之超時 工作情事,係出於對工作時間認定之錯誤,與各自基於不 同考量,或將最極端之情形填載之、或延後下班時間等情 ,渠等既於本院具結證述,詳述其真意、工作細節等,自 應以渠等之證述為認定是否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 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之依據,並予敘明。
(七)又被告以原告之外勤投遞人員於投遞之休息期間仍須看管 郵務車與郵件,有勞務職責所在,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 定自由運用休息時間,脫離指揮監督之旨相悖,而主張外 勤投遞人員吃飯、喝水等期間亦非休息時間等語。然查, 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僅就郵政法規就掛號郵件補償之 要件等規定違憲作解釋,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無涉,是被 告執此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顯有誤會。再原 告之外勤投遞人員雖於外勤投遞期間負有保管郵件之責任 ,惟此時原告之外勤投遞人員仍可同時、自由、無礙地從 事與郵件遞送無關之私人事務,尚難據此認定其無休息時 間。況且一般勞工因工作內容而負有保管義務者所在多有 ,例如駕駛公司車採買、帶工作相關文件、物品返家等, 倘因此謂其持有該工作相關文件、物品時因有保管責任, 認屬工作期間,將使雇主責任無限上綱,亦與勞動基準法 調和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相違。因此,原告之外勤投遞人 員於投遞期間雖有保管郵件,惟其仍可基於自由意志無礙



、同時地從事個人事務,未完全受雇主指揮監督,即不得 因此認原告之外勤投遞人員於外勤投遞期間皆屬工作時間 。
(八)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外勤投遞人員之投遞路線、時間、投 遞情況均有查核,原告之外勤投遞人員並未因外勤工作即 脫離原告之指揮監督,且由外勤時間表所載,可知原告仍 要求外勤投遞人員於郵件過多時必須繼續工作,不得自主 休息等語,惟查,由中埔郵局之查核郵件投遞詳情表所載 ,其查核項目僅包括顧客控訴、外界讚譽、改投地點是否 切實登記、郵件是否投入信箱、郵件有無誤投情形、掛號 信件有無按鈴投遞、適時等候、有無遺失、誤投、誤批、 誤退郵件、無法投遞特種郵件有無按章批註日期、時間加 蓋號碼章、有無按規定繕發候投通知單及郵件招領通知單 、服務禮貌、服裝儀容是否整節、車輛是否清潔等,有中 埔郵局(股)查核郵件投遞詳情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 第112頁至116頁);而原告外勤投遞人員之郵務稽查工作 日誌,亦僅針對外勤投遞人員出班前之準備、收攬工作、 投遞工作等相關事項、無法投遞郵件之種類與數量、委外 投遞之情形、查驗單與訴訟、行政文書之件數與處理情形 、收投是否正常等事項為查核,有郵務稽查工作日誌存卷 可佐(見原處分第117頁至126頁)。觀諸上開查核郵件投 遞詳情表與郵務稽查工作日誌,皆未針對外勤投遞人員之 休息與工作時間如何安排作稽查,即外勤投遞人員只要能 達成稽查事項,其如何安排工作、休息之時間、地點,是 否提前下班等,原告均未加以規定,核與證人朱嘉詮、呂 全福證述其可自行決定休息時間、地點等詞相符。是尚難 僅憑上開查核郵件投遞詳情表與郵務稽查工作日誌,即認 原告之外勤投遞人員於投遞期間無時無刻皆受稽查,而無 自主利用、不受雇主監督之時間,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外勤投遞人員上班期間,可以於投遞 工作進行中,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自行決定何時、何地用 餐、聊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之休息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要求外勤投遞人員須繼續工作4小時,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外勤投遞人員休息時間不足30分鐘,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5條,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鍰20,0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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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