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子萱
原 告 邱秀鳳
原 告 劉羿玄
原 告 劉子儀
原 告 劉瀚荏
原 告 劉子漣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忠春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
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鳳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劉弈玄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原告劉子萱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劉子儀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劉瀚荏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原告劉子漣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鳳臺幣(下同)1,933,966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玄1,714,2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萱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儀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瀚荏1.58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漣1,693,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邱秀鳳為被害人劉苡臻之母;原告劉羿玄、劉子萱、劉 子儀、劉瀚荏、劉子漣分別為被害人劉苡臻之長子、長女、 次女、次子、參女,親屬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劉苡臻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陳忠春 持菜刀在水上鄉偏僻產業道路旁,將被害人劉苡臻猛砍20多 刀致死,被告陳忠春坦承殺害被害人劉苡臻犯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 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六人請求內容如下:
(一)原告邱秀鳳部分:合計請求1,933,966元 1、扶養費用:
案發時(105年10月15日)原告邱秀鳳(27年2月26日生) 78歲,依照104 年簡易生命表,嘉義縣78歲女性平均餘命 為11年,因原告邱秀鳳有4 名子女,被害人劉苡臻排行老 四,原告邱秀鳳得請求11年扶養費用之4分之1,依嘉義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6,840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共計433,966元(=16,840×12×8.5 9×1/4)。
2、精神慰撫金:
原告邱秀鳳新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母女感情甚篤, 如今痛失愛女,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邱秀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二)原告劉羿玄部分:合計請求1,714,220元 1、喪葬費用:請求喪葬費用214,220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羿玄自幼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母子感情甚篤 ,如今痛失慈母,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劉羿玄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三)原告劉子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劉子萱自幼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母女感情甚篤 ,如今痛失慈母,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劉子萱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四)原告劉子儀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劉子儀自幼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母女感情甚篤 ,如今痛失慈母,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劉子儀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五)原告劉瀚荏部分:合計請求1,584,200元 1、扶養費用:
案發時(105年10月15日)原告劉瀚荏(86年8月22日生) 19歲,原告劉瀚荏得請求10個月扶養費用之2分之1,依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6,840元計算,計84,200元(= 16,840×10×1/2)。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瀚荏自幼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母子感情甚篤 ,如今痛失慈母,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劉瀚荏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六)原告劉子漣部分:合計請求1,693,660元 1、扶養費用:
案發時(105年10月15日)原告劉子漣(87年9月18日生) 18歲,原告劉子漣得請求1年11個月(23個月)扶養費用 之2分之1,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6,840元計算, 共計193,660元(=16,840×23×1/2)。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子漣自幼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母女感情甚篤 ,如今痛失慈母,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劉子漣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五、懇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無任銘感。參、證據:提出原告邱秀鳳、劉苡臻、劉子萱、劉羿玄、劉子儀 、劉瀚荏、劉子漣之戶籍謄本及被害人劉苡臻喪葬費收據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喪葬費用214,220 元及證物二原告所列 的喪葬費用及單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數額亦不爭執;對於 原告邱秀鳳、劉瀚荏及劉子漣所主張的撫養費用數額,被告 亦不爭執。但是,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慰撫金數額每人各150 萬元,被告方面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請鈞院酌減。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 條第1 、2 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春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 ,持菜刀在水上鄉偏僻產業道路旁,將被害人劉苡臻猛砍20 多刀致死。而查,上情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597號、第82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忠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 刑拾伍年,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及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忠春持菜刀砍殺被害人劉苡臻之臉部、 頸部、身體,致被害人劉苡臻因頸部及肢體多處銳器創傷, 頸部動靜脈、氣管因銳器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之事實,除陳稱已上訴臺南高分院外,其餘部分亦無爭執。 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 邱秀鳳乃為被害人劉苡臻之母親;另原告劉羿玄、劉子萱、 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五人乃為被害人劉苡臻之子女,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被告陳忠春之不法殺人行為 ,與被害人劉苡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邱秀鳳、劉羿玄、劉子萱、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 六人請求被告陳忠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 列述如下:
(一)原告邱秀鳳部分:
1、請求扶養費用433,966元:核准433,966元 查原告邱秀鳳為被害人劉苡臻之母親,27年2 月26日出生, 於105年10月15日案發時,原告邱秀鳳為78歲。而依照104年 簡易生命表,嘉義縣7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1.34 年。又依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4 年 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6,840元、105 年嘉義縣每人每 月平均支出為17,590元。本件原告以邱秀鳳平均餘命11年、 每月平均支出16,840元作為計算,並未逾上揭統計表之數額 範圍,應屬可採。又查,原告邱秀鳳原配偶已歿,有四名子 女,被害人劉苡臻為三女。另參酌霍夫曼計算法,11年霍夫 曼係數應為8.944950。因此,原告邱秀鳳得向被告陳忠春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451,899 元【計算式:16,840元×12月 ×11年霍夫曼係數8.944950×1/4=451,8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查,被告對原告邱秀鳳所主張的撫養費用 數額並不爭執,且原告邱秀鳳所請求之撫養費433,966 元, 係在所得請求之451,899元數額範圍內。因此,原告邱秀鳳 請求被告陳忠春賠償伊扶養費用433,966 元,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准1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邱秀鳳為被害人劉苡臻之母親,懷胎 10個月及養育劉苡臻至長大成人,備極辛苦,如今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造成劉苡臻死亡,而痛失愛女,天人永隔,內心
之悲痛自不待言,堪認原告邱秀鳳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 。又查,原告邱秀鳳現年已79歲,名下雖然有土地,惟僅1 平方公尺,價值無幾,此外無其他所得收入;另被告陳忠春 現年51歲,國中畢業,案發前擔任鐵工,名下有土地二筆, 惟收入不定,家中尚有80歲母親待扶養,現因案羈押,而且 日後必須長期在監執行。本院參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斟酌原告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被告對 被害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邱秀鳳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劉弈玄、劉子萱、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部分:1、原告劉弈玄請求喪葬費用214,220元:核准214,220元 查被告對於原告劉弈玄所主張支出被害人劉苡臻之喪葬費用 214,220元之數額,於106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 ,而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 可佐,因此,原告劉弈玄請求被告陳忠春賠償伊支出被害人 劉苡臻之喪葬費用214,22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原告劉瀚荏、劉子漣各請求扶養費用84,200元、193,660 元 :分別各核准84,200元、193,660元 查原告劉瀚荏為被害人劉苡臻之次子,於86年8 月22日出生 ;另原告劉子漣則為被害人劉苡臻之三女,於87年9 月18日 出生。於105 年10月15日案發時,原告劉瀚荏為19歲、原告 劉子漣為18歲,二人均尚未成年。因此,原告劉瀚荏及原告 劉子漣二人得基於被害人劉苡臻之未成年子女的身分,分別 請求被告陳忠春各賠償原告劉瀚荏10個月及原告劉子漣1 年 又11個月(即23個月)之扶養費用的2分之1(註:其餘二分 之一為父方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4 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 支出為16,840元、105 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590 元。原告以每月平均支出16,840元為計算,未逾上揭統計表 之數額範圍,應屬可採。因此,原告劉瀚荏、劉子漣二人得 向被告陳忠春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依每月平均支出16,840 元計算,合計各分別為84,200元【計算式:16,840元×10月 ×1/2=84,200元】及193,660元【計算式:16,840元×23月 ×1/2=193,660元】。又查,被告對於原告劉瀚荏、劉子漣 二人所主張的撫養費用數額並不爭執,因此,原告劉瀚荏、 劉子漣二人分別各請求被告陳忠春賠償伊扶養費用84,200元 、193,660元,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3、原告劉弈玄、劉子萱、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均各核准50萬元
查原告劉羿玄、劉子萱、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五人分別 為被害人劉苡臻之長子、長女、次女、次子、三女,因被告 之行為而造成劉苡臻死亡,頓時痛失慈母,天人永隔,堪認 原告劉弈玄、劉子萱、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五人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又查,原告劉弈玄現年28歲,就讀研究 所,未婚,現任職於嘉義縣私立高工,年薪所得約30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劉子萱現年27歲,大專畢業,未婚, 在護理之家工作,年薪所得約40萬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原告劉子儀25歲,未婚,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約 2 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劉瀚荏現年齡20歲,仍在 就學中,未婚,無財產或所得收入;原告劉子漣現年齡19歲 ,高中畢業,未婚,在餐廳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 陳忠春現年51歲,國中畢業,案發前擔任鐵工,名下有土地 二筆,惟收入不定,家中尚有80歲母親待扶養,現因案羈押 ,而且日後必須長期在監執行。本院參酌兩造年齡、學歷、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斟酌原告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劉弈玄 、劉子萱、劉子儀、劉瀚荏、劉子漣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均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3 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原告邱秀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433,966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633,966元;原告劉弈玄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214,220 元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合計714,220 元;另原告劉子萱、劉子儀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各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劉瀚荏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8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合計584,200 元;原告劉子漣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扶養費用193,6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93,6 60元。從而,原告邱秀鳳、劉羿玄、劉子萱、劉子儀、劉瀚 荏、劉子漣六人於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上揭數額,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訴範圍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