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0號
CYDV,106,重訴,6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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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吳秉達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陳忠春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達新臺幣(下同)11,541,145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當庭減縮停車費請求為43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許,在嘉義市立仁路夜市,購入 菜刀1把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後,先於不詳時間至訴外人劉苡臻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附近等後埋伏;嗣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 ,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酒後之 訴外人劉苡臻返家,因不知訴外人劉苡臻住處,而在訴外 人劉苡臻上揭住處附近繞行,被告先上前欲與訴外人劉苡 臻談話,訴外人劉苡臻見狀要求原告駕離現場,原告即駛 向中庄村373號旁產業道路,因無路可走,停留該處;被 告見原告停車,隨即持所預藏之菜刀擊破副駕駛玻璃,原



告見狀欲倒車駛離現場,不慎撞到電線桿導致上揭自用小 客車熄火,被告旋即趨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砍殺乘 坐於副駕駛座之訴外人劉苡臻身體,致訴外人劉苡臻頸部 氣管斷裂及手腳多處嚴重受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另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菜刀殺原告身體多處,原告於棄車逃離現場 時,亦遭被告在騎乘機車持菜刀尋覓行蹤,欲再行追砍, 原告遂藏匿產業道路旁甘蔗園內,始倖免於死,仍受有頭 皮、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看 傷深及肌肉、肌腱、神經等傷害,被告因查無原告蹤跡,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逃逸,並將行兇菜刀1 把及其使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棄置 現場。嗣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殺人未遂罪。(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 1、3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1,541,145元,明細如 下: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為 48,822 元。
2、停車費:435元。
3、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以每月工作日 20 日,每日 2,500 元計算,原告原本工 作薪資一個月約5萬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傷,依診斷 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共損失15萬元。原告直至106年 7月方開始在澎湖工作。原告目前從事鋪設磁磚之工作, 雖與受傷前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但因肌腱受傷所領取的 薪資無法和受傷前一樣,目前領取薪資為每日1,1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臉 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看傷深及 肌肉、肌腱、神經等傷害致現今無法從事粗重或精密工作 ,以致原告原本每月薪資約 5 萬多元,但如基本工資 21,009元,原告每月約減少28,991元,原告現年30歲又8 個月,離臺灣退休年齡65歲剩34年又4個月,原告每年減 損收入347,892元,34年依霍夫曼係數表為19.554,故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為6,841,788元(計算式:347,892元× 19.554=6,841,788元)。同意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為20%。
5、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砍殺,不僅本身身體受有頭皮、 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看傷深 及肌肉、肌腱、神經等傷害重傷,原告身心受打擊,本來



行動自如且能工作謀生,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現仍未 痊癒,無法從事提重或精密工作且無法持筷子吃飯須用湯 匙,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 今即未曾表達任何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並 未與原告和解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4,500,000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41,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停車費部分:無意見。
2、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形式 真實性不爭執,惟無法證明原告一個月有26日之工作日數 事實,且未說明殘障等級,每月薪資5萬元過高。同意認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0%。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請予以酌減。(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持刀朝原告之 頭皮、臉部、頸部、腹部、兩側上肢揮砍(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原告身中數刀下車逃開後,被告才罷手並迅速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臉部、兩側頸部、 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砍傷深及肌肉、肌腱、神 經、血管,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等案 件刑事卷(電子檔,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 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其他殺人 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48,8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 本(附民卷第19頁至第28頁)。
2、停車費435元,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及 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 3、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右側手部多處肌腱斷裂術後,右手 無法從事粗重及精細工作,休息3個月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
⑵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擔任地磚師傅,從事舖設地磚 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6天一情,有 原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49頁)附卷可考,被 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是原告系爭侵權行為前每月薪 資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26天=65,000元), 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而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計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
⑴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為有理 由,已陳述如上,是原告每年之收入為60萬元(計算式: 5萬元×12個月=60萬元),應可認定。再原告是75年6月 4日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6月 3日)止,尚有34年又4個月之期間。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 為減少勞動能力2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據以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
⑵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436,813元(計算式: 每年6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0%34.333年期間霍夫曼係 數20.00000000=2,43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 2,436,813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 ,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與哥哥、父、母共4人同住,系 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現每日薪資為1仟元 ,名下有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前與母親同住,擔任鐵工,收入 不固定,有已成年之兒子2人,名下有田賦2筆外,無其他 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系爭傷勢程度,請求金 額為45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據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53萬6,070元(計算式: 48,822元+435元+15萬元+2,436,813元+90萬元= 3,536,0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6月19日,附民卷第43頁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353萬6,070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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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