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金鴻
訴訟代理人 曹素菊
被 告 賴陳永漂
沈文榮
陳進福
陳進財
陳雅玲
陳淑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寶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寶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死 亡,而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原為其配偶陳林仙女(92年10月4日歿)、長子陳勳 爵(40年11月18日歿)、次子陳明德(93年6月18日歿)、 三子陳明信(50年7月12日歿)、長女陳氏格(35年8月25日 歿)、次女陳金鴻、三女賴陳永漂、四女沈陳快(97年9月3 日歿)、五女陳金巒(48年3月29日歿)、六女陳麗美(53 年9月16日歿),惟其配偶陳林仙女、子女陳勳爵、陳明德 、陳明信、陳氏格、沈陳快、陳金巒、陳麗美均先於被繼承 人陳寶藏死亡,且陳勳爵、陳明信、陳氏格、陳金巒、陳麗 美均無子嗣,次子陳明德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名即被告陳 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四女沈陳快則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名(另名子女沈文勝已歿)即被告沈文榮。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陳寶藏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續 保持分別共有云云。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
二、被告賴陳永漂答辯略以:同意附表一除編號17、18外,其餘 均由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水漂維持分別共有。三、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則以:渠等分配附表 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並同意補貼價差,供原告陳金鴻、 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分配。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陳金鴻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寶藏於105年5月2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已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 陳寶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繼承人陳寶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被繼承人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由繼承財 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稅金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 返還代墊,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準此, 原告陳金鴻主張由被繼承人陳寶藏之遺產中領出支付作為被 繼承人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費用,被告沈文榮未到庭爭執, 被告賴陳水漂、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均不爭執
,應自遺產扣除,合先敘明。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 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 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810,610元,遺 產稅由原告繳納243,625元(參見原證4-1~4-5,計算式:2 40,339元+2,587元+320元+52元+42元+75元+25元+25元+90元 +14元+56元=243,625元),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 陳雅玲領取被繼承人帳戶20萬元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 0元,支付喪葬費279,200元,餘額73,800元,此有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
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稅金 、喪葬費後之淨值應為2,7440,785元(計算式:27,810,610 -243,625-200,000+73,800=2,7440,785)。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原告、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之應繼分額應各為6, 860,196元(計算式:2,7440,785元/4=6,860,196),被告 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之應繼分額合計為6,860, 196元。
五、本件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主張由其分得如 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並由其補貼價差等情,經詢 問原告、被告賴陳永漂均表同意。本院審酌本件遺產部分為 不動產、部分為現金,性質上均非屬不可分,如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 雅玲居住使用中,原告及被告賴陳永漂、陳進福、陳進財、 陳淑茹、陳雅玲均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分 歸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維持分別共有,並 由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補貼價差521,623元( 計算式:6,935,019+446,800-6,860,196=521,623)予原告 、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分配,基於經濟及最小變動原則, 認此部分之分配為合理。另因喪葬費餘額73,800元為被告陳 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占有中,此部分自由提出由 其餘繼承人分配,是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 應提出之金額應為595,423元(計算式:521,623+73,800=59 5,423)。參酌被繼承人陳寶藏之遺產,其經濟效用及分割 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六、原告陳金鴻所主張與被告賴陳永漂就分得動產維持分別共有 等語,然其所提與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分割方案,被告沈 文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10、12、13、15所示部分 為畸零地、道路用地,經濟效用欠佳及公平性欠妥,且原告 陳金鴻所提分割方案未有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顯然原告陳金鴻所提分割方案難謂公允,故原告陳 金鴻所提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又原告雖具狀認被告陳進 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應補價差602,000元云云,然 喪葬費用為279,200元,其對於喪葬費用僅以27萬元計算已 有出入,再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2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支出喪葬費用 後,尚應還返73,800元(計算式:200,000+153,000-279,20 0=73,800),原告誤以83,000元計算,亦屬不當;至原告主 張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居住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之房屋水電費用仍從被繼承人帳戶內扣款部分,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部分顯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應 由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補足,然此部分非 關遺產分割,亦未經起訴請求,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金鴻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陳寶藏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藏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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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類│ │或數量(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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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段鹿│2,451.00 │全部 │由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
│ │地│草小段512地號 │ │ │永漂、沈文榮各自取得三│
├──┼─┼──────────┼────────┼──────┤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 2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段鹿│1,586.00 │全部 │。 │
│ │地│草小段686地號 │ │ │ │
├──┼─┼──────────┼────────┼──────┤ │
│ 3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33.36 │三分之一 │ │
│ │地│33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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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38.46 │三分之一 │ │
│ │地│33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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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212.35 │三分之一 │ │
│ │地│349地號 │ │ │ │
├──┼─┼──────────┼────────┼──────┤ │
│ 6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105.70 │三分之一 │ │
│ │地│358之2地號 │ │ │ │
├──┼─┼──────────┼────────┼──────┤ │
│ 7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127.30 │三分之一 │ │
│ │地│358之3地號 │ │ │ │
├──┼─┼──────────┼────────┼──────┤ │
│ 8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241.24 │全部 │ │
│ │地│358之5地號 │ │ │ │
├──┼─┼──────────┼────────┼──────┤ │
│ 9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西段 │199.82 │三分之一 │ │
│ │地│38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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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3.10 │二十四分之六│ │
│ │地│240地號 │ │ │ │
├──┼─┼──────────┼────────┼──────┤ │
│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449.10 │二十四分之六│ │
│ │地│240之1地號 │ │ │ │
├──┼─┼──────────┼────────┼──────┤ │
│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5.14 │二十四分之六│ │
│ │地│240之2地號 │ │ │ │
├──┼─┼──────────┼────────┼──────┤ │
│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336.75 │二十四分之六│ │
│ │地│241地號 │ │ │ │
├──┼─┼──────────┼────────┼──────┤ │
│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7.21 │二十四分之六│ │
│ │地│241之1地號 │ │ │ │
├──┼─┼──────────┼────────┼──────┤ │
│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1,532.22 │二十四分之六│ │
│ │地│247地號 │ │ │ │
├──┼─┼──────────┼────────┼──────┤ │
│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800.00 │全部 │ │
│ │地│24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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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嘉義縣鹿草鄉鹿南段 │762.09 │全部 │編號、應先由被告陳│
│ │地│243地號 │ │ │進福、陳進財、陳雅玲、│
├──┼─┼──────────┼────────┼──────┤陳淑茹共同提出595,423 │
│ │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2│ │全部 │元後各自取得四分之一,│
│ │屋│鄰286號之2 │ │ │並保持分別共有,其等所│
│ │ │ │ │ │提出595,423元應先扣還 │
│ │ │ │ │ │原告陳金鴻支付之遺產稅│
│ │ │ │ │ │金243,625元,餘款由原 │
│ │ │ │ │ │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
│ │ │ │ │ │、沈文榮各自取得三分之│
│ │ │ │ │ │一。 │
│ │ │ │ │ │ │
│ │ │ │ │ │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活存)│66,123元,及所生│ │(其中20萬元已領出及農│
│ │款│ │孳息(原為266,12│ │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作 │
│ │ │ │3元,其中20萬元 │ │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實│
│ │ │ │已領出作為喪葬費│ │際支出喪葬費用279,200 │
│ │ │ │用支出) │ │元,餘額73,800元,已列│
│ │ │ │ │ │入上開被告陳進福、陳進│
│ │ │ │ │ │財、陳雅玲、陳淑茹提出│
│ │ │ │ │ │金額內)由原告陳金鴻、│
│ │ │ │ │ │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各│
│ │ │ │ │ │自取得三分之一。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10,000元,及所生│ │由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
│ │款│ │孳息 │ │永漂、沈文榮各自取得三│
├──┼─┼──────────┼────────┼──────┤分之一。 │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500,000元,及所 │ │ │
│ │款│ │生孳息 │ │ │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30,000元,及所生│ │ │
│ │款│ │孳息 │ │ │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20,000元,及所生│ │ │
│ │款│ │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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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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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金鴻 │1/4 │
├──┼────┼─────┤
│ 2 │賴陳永漂│1/4 │
├──┼────┼─────┤
│ 3 │沈文榮 │1/4 │
├──┼────┼─────┤
│ 4 │陳進福 │1/16 │
├──┼────┼─────┤
│ 5 │陳進財 │1/16 │
├──┼────┼─────┤
│ 6 │陳淑茹 │1/16 │
├──┼────┼─────┤
│ 7 │陳雅玲 │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