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九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 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其向本院起訴自屬有據云云。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二0八巷十八號九樓之三,其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台灣中部 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之訟爭金額 (本件訴訟標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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