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躁鬱症,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 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 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上揭有聲請權之人聲請法院撤銷輔助宣告時,法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否已消滅,至聲 請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觀意向如何,尚非法院考量之重點 。蓋國家設置輔助宣告制度,此不惟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個 人利益,亦有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目的,故法院審理撤銷輔 助宣告事件時,不能僅因聲請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主觀上認為 沒有「輔助宣告」之需要,即逕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康復乙節,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 明:病名:躁症發作,中度。醫師囑言:病患(指聲請人) 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呈現情緒激躁, 活動量大,失眠遊蕩現象,宜繼續追蹤等文字,且衡以聲請 人於106年8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 診,並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同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 書,而聲請人亦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否消滅,顯有可疑。又聲請人具 狀陳明指定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主任醫師為 本件鑑定人,惟經本院委請該醫院社工詢問該醫師之意見, 醫師認為聲請人罹患躁鬱症,目前情緒仍不穩,起起伏伏, 建議尚不適宜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足稽,尚難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聲
請既不符合上開法律所定要件,且聲請人主治醫師既陳述如 前,為避免聲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爰認本件並無 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