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 於系爭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 臺北市○○街一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翌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付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