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2號
CYDV,106,訴,63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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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原   告 侯文豊(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宛怡(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佩欣(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冠陞(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侯顏麗鳳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侯英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 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97年1月20日 分別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予原告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 以侯吉雄即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侯文豊侯宛怡、侯佩



欣、侯冠陞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金錢借貸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2375號、第2701號、第312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 命令),甚而對原告之不動產提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既認 其與原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被告有將上開3 筆借貸金額交付予原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停止鈞院106年 度司執簡字第24398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號事件受理)。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借據為證據,主張原告公司向其借貸200 萬元、3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8年 1月9日、98年1月19日清償,如未依約按時還款,自立約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均以侯吉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分 別於98年3月11日、98年3月27日、98年3月23日送達由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侯吉雄親收,已合法送達原告公 司及侯吉雄,原告公司與侯吉雄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 令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15日確定,亦 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補發)可參。前揭各情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 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對於原告公司及侯吉雄有債權存在一節 ,即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故 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否與被告 間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基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院 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認定,即不能否認被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無法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確定之支 付命令債權可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 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上開條文係於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分別於98年4月 3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1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新法修正公布前 已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是原告若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應依上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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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