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五號
原 告 甲○○原名賴
被 告 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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