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1號
CYDV,106,訴,57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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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呂峰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呂許愛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兼訴訟代理人 呂宏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許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建號一八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面積一九五點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呂宏代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建號一八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面積一九五點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呂藏銘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藏熊、訴外人林 村炳、呂藏言共同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同段18建號,總面 積195.9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呂藏熊名下。嗣呂藏熊於民國86 年7月5日過世後,兩造於86年12月16日簽定一份協議書, 約定被告繼承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前面積為 3,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8分之987(即4分之1),繼 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將來得依法辦理地目變更、分 割移轉或持分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所須文件供原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協議書為證。另系爭房屋亦因借 名登記關係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屋目前亦 由原告使用居住。
(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為配合「放寬 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土地法有關農地 移轉資格限制之規定即配合刪除,故原告依法已可將其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目前已無繼續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意願,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亦已修正 登記農地不以有自耕能力人為限,並可為應有部分之移轉 ,為此原告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均遭 被告拒絕配合,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被告即無繼續保 有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之適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三)並聲明:被告呂許愛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呂宏代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 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被告知悉當初有協議,但不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呂宏代父親呂藏熊與其四 伯呂藏言一起蓋的,原告父親只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系 爭房屋之權利為被告所有,有所有權狀可證。系爭房屋為 被告繼承而來,被繼承人呂藏熊當時沒有完整交代,原告 提出之房屋所有權轉讓書是被告第一次看到,但系爭房屋 是呂藏熊、呂藏言共有,為何轉讓書上沒有呂藏熊的簽署 蓋章。
(二)系爭房屋蓋好時為呂藏言及呂藏熊使用,86年以後劃分協 議書上之土地範圍給原告時,原告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只是剛好坐落在要劃分給原告之土地範圍位置上 ,因被告暫時沒用到系爭房屋,所以由原告使用。而協議 書之條件均由長輩們處理,只是考慮到不影響原本建築物 主體,並協議若系爭土地可以納入都市計劃區或變為建地 ,於法令許可後就將劃分給原告之位置部分分割給原告。 又原告繳納房屋稅是使用者付費,很合理,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就應該由原告付費。
(三)系爭土地於90年1月2日因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有被高公局徵 收路面土地,原告及被告被徵收0.0109公頃之各2分之1, 所以原告現有面積比例不到4分之1,被徵收前3,948 平方 公尺,扣掉被徵收面積後是3,839 平方公尺,即現在原告 提出之面積等於109平方公尺除以2為54.5平方公尺,故原 告正確土地面積為被徵收前面積3,948平方公尺除以4為98 7平方公尺,扣掉被徵收面積54.5 平方公尺,則原告真正 面積為932.5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3948分之9 87,應為3948 分之932.5,土地面積應按被徵收後的持分 計算,不能按照協議書計算。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兩造曾於86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 項載明「 土地標示」,第2 項載明「日後如依法可辦理分割時,三 方同意按地籍圖位置辦理分割登記,並願依地政機關測量 面積為準」,第3 項載明「將來依法可辦理地目變更,分 割移轉或持分登記時,甲方(即被告呂許愛)乙方(即被 告呂宏代)應無條件提供所須有關證件供丙方(即原告) 辦理」,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
(三)目前系爭土地面積為3,83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195.94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8 分之1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 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 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2 日因有被高公局徵收路面土地,被徵收前3,948 平方公尺 ,扣掉被徵收面積後是3,839 平方公尺,原告之正確土地 面積為被徵收前面積3,948 平方公尺除以4 為987 平方公 尺,扣掉被徵收面積54.5平方公尺,則原告真正面積為93



2.5 平方公尺,不能按照協議書計算等語,原告亦不爭執 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之面積為3,839 平方公尺(本院106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現在面積 為3,83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95.94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各四分之一,請求被告各移 轉八分之一的權利予原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6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本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呂許愛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呂宏代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 費用21,6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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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