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牟家琪
被 告 曾海杉
顏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為配偶關係,其等均明知Facebook網站 (俗稱臉書)係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 觀覽內容,因被告顏秀容還疑被告曾海杉與原告牟家琪關係 過從甚密,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 上午3時7分許,被告2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39號之1,透 過手機連接網路,由被告顏秀容以被告曾海杉提供之帳號、 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在原告暱稱為「黃佳儀」之Facebo ok帳號留言頁面上,即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 網路頁面中,公然以:「一個老女人,欠人幹,長的有夠醜 ,又黑,眼睛小,雞巴養又臭,不知道你再三八什麼的」等 語辱罵原告,並接續於同日上午3 時11分許,分別於被告曾 海杉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上所示內容之貼文並 張貼原告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經鈞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7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二、原告因被告二人於公開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Facebook動態 網路頁面中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導致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 身心均痛苦,及影響精神方面受創,而認為大眾都給予異樣 眼光看待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出勤工作。亦導致原告兩 名子女也遭受同學及朋友指指點點受異樣眼光看待。事發至
今長達半年之久仍然公開廣為流傳,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惡行 尚無悔意,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備受煎熬。
三、被告以知名公開網路Facebook侮辱毀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特援引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 等二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被告2 人確實有為在臉書發文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判決各判 處拘役30日,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2 人僅願意就所留 言文字以1 字500 元之金額為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為配偶關係,其等均明知 Facebook網站(俗稱臉書)係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及特 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內容,因被告顏秀容懷疑被告曾海杉與原 告牟家琪關係過從甚密,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曾海杉 與顏秀容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3 時7 分許,被告2 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39號之 1 ,透過手機連接網路,由被告顏秀容以被告曾海杉提供之 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在原告暱稱為「黃佳儀」之 Facebo ok 帳號留言頁面上,即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一個老女人,欠人幹,長 的有夠醜,又黑,眼睛小,雞巴養又臭,不知道你再三八什 麼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接續於同日上午3 時11分許,分別 於被告曾海杉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上所示內容 之貼文並張貼原告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瀏覽,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之事實,業經被告 曾海杉與顏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臉書網頁 擷取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第4-6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卷第34-38 頁、106 年度偵 緝字第109 號卷第28-30 頁)。而被告2 人上開行為,為被 告2 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 74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 頁),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 到極大傷害,身心均痛苦及影響精神受創,足以貶抑原告人 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公辦民營拖吊場工作,每月薪資 約2 萬4,000 元、105 年綜合所得為200,380 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資料。被告曾海杉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日 薪1,000 元,105 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 被告顏秀容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五金大賣場服務人員,每月 收入約2 萬1,000 元,105 年綜合所得為35,85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35 頁)可資佐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 為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