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林育新
法定代理人 郭怡君
原 告 林陳也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被 告 賴學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新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給付原告林陳也好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原告林育新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林陳也好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育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林陳也好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影響減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2日0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 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西側南下引道往縣道嘉159線公 路之鄉道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時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疏未注意。適前方有訴外人林茂林、林茂榮及陳新 化等3人結伴騎車外出,被告因精神恍惚,駕駛失序,自 後衝撞林茂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撞擊力道強大,致林茂林所騎乘之機車後端並箝入該自 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被告未停車察看,繼續踩踏油門
前進,林茂林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105年7月22日 11時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06年 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原告林育新為被害人林茂林之子、原告林陳也好為被害人 之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林育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743,104元: ⑴喪葬費用:3萬元。
⑵扶養費用:案發時原告林育新(87年10月9日生)近18歲 ,原告林育新得請求2年扶養費用之一半,依嘉義市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19,081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共計213,10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育新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如今痛失至 親,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上述金額合計為1,743,104元,扣除原告林育新已請領強 制險100萬元,故得請求743,104元。 2、原告林陳也好部分為695,908元:
⑴扶養費用:案發時原告林陳也好(19年8月25日生)近86 歲,總共有6名子女,平均餘命為6.89年(以6年計),依 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081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共計195,908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陳也好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如今痛失 至親,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上述金額合計為1,695,908元,扣除原告林陳也好已請領 強制險100萬元,故得請求695,908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新743,10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也好695,908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傍晚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巷0號其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於同年月22日0時25分許,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 義縣○○鄉○道0號公路西側南下引道往縣道嘉159線公路 之鄉道3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騎乘普 通重機車之林茂林,致林茂林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2、被告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
3、原告林育新為林茂林之子,原告林陳也好為林茂林之母。 4、原告林育新已支付喪葬費3萬元。
5、原告林育新、林陳也好各已領取強制險100萬元。(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傍晚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巷0號其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於同年月22日0時25分許,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 義縣○○鄉○道0號公路西側南下引道往縣道嘉159線公路 之鄉道3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騎乘普 通重機車之林茂林,林茂林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 交訴字第1號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誤,自屬真實。 2、被告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 106年度交訴第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25頁)。 3、林茂林確因此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調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93號卷查明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林茂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4、據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衝撞騎機車之林茂林,致生林茂林死亡之 結果,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林茂林並無肇事因
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原告林育新為87年10月9日生,目 前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林茂林之子,原告 林陳也好係19年8月25日生,為林茂林母,以上有戶口名 簿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交附民第18號卷 第3頁,本院卷第80頁)。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開車因 過失追撞林茂林,致林茂林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原告林育新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林育新已支付喪葬費3萬元,此有收據可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交附民第18號卷第4頁 ,本院卷第80頁),核屬為實,此部分3萬元,應全部准 許。
⑵扶養費用:原告林育新係87年10月9日生,事故發生時近 18歲,尚未成年,即將升大學就讀,應無工作,而其且尚 有母親可扶養,又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081元, 以上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 交附民第18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80頁),核屬為實。是 自本件車禍105年7月20日發生迄原告林育新成年尚有二年 二個月,原告林育新請求2年扶養費用之一半,自無不可 。而自105年7月20日發生車禍迄本件106年8月23日辯論終 結,已經歷1年1個月,此期間之扶養費不應扣除中間利息 ,故此間之扶養費為124,027元(19,081132,元以下 4捨5入)。另11個月應扣減中間利息後為102,821元【月 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19081*10.77730591(此為11月之霍夫 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02821】,合計扶養費
為226,848元(124027+102821)。原告林育新請求 213,104元,應全部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育新係87年次,將要升大學,有繼 承一間房子,有共有地,未婚。被告係69年次,高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財產,目前服刑中,先前有在工 作。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3-43、81、82 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林育新痛失至親,天人永隔 ,傷痛逾恆,精神上之痛苦必當深遠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合計原告林育新受損額為1,543,104元(3萬+213,104+ 130萬)。
2、原告林陳也好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林陳也好係19年8月25日生,事故發生時 近86歲,應無工作能力,而其有6位子女可扶養,又嘉義 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081元,以上事實為原告所陳明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交附民第18號卷第2頁, 本院卷第80頁),核屬為實。又依104年台灣地區嘉義市 85歲以上之人,尚有平均餘命6.89年,此為原告林陳也好 可請求之扶養費之年數,是原告林陳也好請求6年,自無 不可。故自本件車禍105年7月20日發生迄本件106年8月23 日辯論終結,已經歷1年1個月,此1年期間之扶養費不應 扣除中間利息,故此1年期間之扶養費為38,162元(19, 081126)。另5年應扣減中間利息後為174,186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 228972*4.56437041(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 曼係數)]除以6(受扶養人數)=174186】。合計扶養費 為212,348元(38162+174186)。原告林陳也好請求 195,908元,應全部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林陳也好係19年次,沒有念書,有6 個小孩,沒有財產,沒有工作,現住養老院。被告係69年
次,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財產,目前服刑中 ,先前有在工作。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3 -43、81、8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林陳也好痛失 愛子,天人永隔,傷痛逾恆,精神上之痛苦必當深遠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合計原告林陳也好受損額為1,495,908元(195908+130萬 )。
(三)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次按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 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 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林育新、林陳也好因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是原告林育 新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43,104(1,543,104-100萬)。原 告林陳也好可請求之金額為求費用495,908元(1495908- 100萬)。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 卷第6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育新543,104元,給付原 告林陳也好495,9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