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陳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瑩杰
黃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施林寶貴向原告借貸,以被告林瑩杰簽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擔保借款之履行, 然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5月8 日開始陸續跳票無法兌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是以被告林瑩杰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告自得向被告林瑩杰請求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詎被告林瑩杰卻於106年6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其配 偶即被告黃美菱,已損害原告求償之權益。
(二)被告林瑩杰明知有票款債務未清償,基於損害原告強制執 行權益,以無償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乃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瑩杰雖針對本件債權90萬 元部分要求協議,但並未談妥。
(四)並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全 部,於106年6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19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美 菱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瑩杰則以:訴外人施林寶貴為被告林瑩杰的姑姑, 施林寶貴有向被告林瑩杰借票,被告林瑩杰並授權其開具 系爭支票,但並不知道施林寶貴向誰借款,而施林寶貴向 被告林瑩杰借票後就沒繳錢了。被告林瑩杰與原告有協議 每月還原告 3萬元,但因被告林瑩杰沒辦法負擔,在與配
偶即被告黃美菱討論後,被告黃美菱娘家希望被告林瑩杰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美菱,由被告黃美菱娘家每月還 3萬元,被告林瑩杰自106年7 月25日開始還款,有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證,其協議書係另筆40萬元債務,本件90萬元 票款還未開始與原告協議,但係協議好被告林瑩杰才敢贈 與,仍有要還原告每月 3萬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美菱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瑩杰所贈與,被告願 意每月還原告 3萬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林瑩杰簽立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瑩杰所有,其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5 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瑩杰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兩造 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林寶貴向原告借貸,以被告林瑩 杰簽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擔保借款之履行,然系爭支票於 106 年5 月8 日開始陸續跳票無法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佐。而被告林瑩杰於106 年6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黃美菱,此亦有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核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28日朴地登字第1060006303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林瑩杰辯稱,已與原告有協議每月還原告3 萬元,但 因被告林瑩杰沒辦法負擔,在與配偶即被告黃美菱討論後 ,被告黃美菱娘家希望被告林瑩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黃美菱,由被告黃美菱娘家每月還3 萬元,被告林瑩杰自 106 年7 月25日開始還款,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云云,
然其亦自承協議書係另筆40萬元債務,本件90萬元票款還 未開始與原告協議等語(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黃美菱則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瑩杰所贈與 ,被告願意每月還原告3 萬元云云(本院106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林瑩杰確實無法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無誤。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被告二人係夫妻 關係,豈有不知被告林瑩杰經濟狀況之理?被告間就上開 贈與行為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美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9,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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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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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瑩杰 │臺灣銀行太│ 106年5月8日 │ 200,000元 │AM0592741 │ │
│ │ │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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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瑩杰 │臺灣銀行太│ 106年5月15日 │ 200,000元 │AM0592748 │ │
│ │ │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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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瑩杰 │合作金庫商│ 106年5月30日 │ 200,000元 │GE9573858 │ │
│ │ │業銀行朴子│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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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瑩杰 │合作金庫商│ 106年6月13日 │ 300,000元 │GE9573882 │ │
│ │ │業銀行朴子│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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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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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或建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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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106年6月19日 │
│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6月5日 │
│ 2 │嘉義縣○○市鎮○段0000○號即門牌│ │
│ │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建 │ │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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