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蕭志寶
蕭志杰
蕭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張鴻帛
被 告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麽勇
被 告 創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鴻帛、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鴻帛、宏基瀝青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張鴻帛、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鴻帛、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創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建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 7 日,向嘉義縣政府承攬「105 年度縣道維護計畫- 水上鄉 縣道165 線及新港鄉縣道166 線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託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之路面刨除及舖設工作,被告張鴻帛係被告宏基公 司之副理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三人明知於路面刨 除後舖設瀝青混凝土前,路面因高低落差,機車駕駛人行經 該處時,如有不慎極易失衡而跌倒受傷,且施工路段應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 施,以維行車安全,而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於105 年12月21日起,在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 線27公里15 0 公尺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工時,對於已刨除而尚未 鋪設瀝青混凝土之路段,疏未依規定設置施工標誌、拒馬及 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嗣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43分 許,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蕭西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與路旁之排水溝頂蓋高低落 差達5 公分,該機車輪胎輾壓路面與排水溝頂蓋之交界後, 失控撞擊路旁木樁,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擦挫傷併肋骨骨折 出血、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及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該條款規 定,本件系爭路段屬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除應於施工前 端架設警告標誌,防止人車進入,另一側(西向東)柏油未 刨除路段亦應架設臨時分向設施,引導人車分向。然據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於處理本件車禍事 故之報告觀之,足見被告於系爭路段之柏油刨除部分,僅在 柏油刨除路段與未刨除路段中間有擺放交通錐,施工前端未 架設警告標誌,防止人車進入,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告三人均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創建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再委託被告 宏基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路面刨除及舖設工作,被告張鴻帛 係被告宏基公司之副理兼工地負責人,則被告創建公司、宏 基公司、張鴻帛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三人均疏未注意,致被 害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 人之死亡,顯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三 人屬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之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鴻帛係被告宏基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宏基公司就被告張鴻帛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蕭志寶、蕭志杰、蕭志憲係被害人之子,被害人之喪葬 費用總共花費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係由原告三人共 同支付。另原告三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精神痛苦萬分,請 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05,000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之圖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云云。惟該規定適 用之情形為「雙向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之路面。查系爭路段僅是柏油路面刨除而已,其行車路 面並未阻斷,且本件案發時約為上午7 時40分左右,當時鋪 設柏油路面之機具均尚未進場施工,故系爭路段仍具有往來 通行之功能,自無適用上開圖例佈設管制設施之餘地,更難 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況系爭路段於刨除路面前端 之交通錐業已設有「施工警告燈號」,足以提醒、警告往來 車輛注意有道路施工之狀況,復以現場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足使任何用路人注意施工路況,小心經過通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過失可言。又被告 創建公司已將系爭路段之施工作業委由被告宏基公司進行, 而非現場實際施工單位,亦非工地負責人張鴻帛之僱用人, 自難認被告創建公司有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蕭志寶就本件行車事故曾對被告張鴻帛及訴外人陳 麽勇、盧威良3 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601 、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理由業已指明:被告 張鴻帛之未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施工路段僅單向車道封閉施 工,被害人尚可利用另一車道通過上開路段,然被害人捨此 不為,反以右手單手騎乘機車進入路面較為顛簸之施工車道 ,亦難排除本件事故係被害人本身之駕駛、操控行為所致, 自難對被告張鴻帛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已認定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道路改善工程是否佈設交通管制設施無因 果關係。又原告蕭志寶雖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張鴻帛部 分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 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處分書以原檢察官所為 認定無違於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而維持前開認定並駁回再 議確定。是以,縱認系爭路段未完全依照圖例佈設交通管制 設施,然依前述施工路段阻隔設施之設置情形及現場為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節以觀,一般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 時,並不必然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自難認被害人駕車撞及路 旁木樁致死,與被告張鴻帛是否依規定於系爭路段佈設交通 管制設施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蓋依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初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 報告均顯示,本件被害人應係於系爭路段上行駛約144 公尺 後,欲駛往路旁為「排水溝加蓋」之路肩位置,始因刨除路 面與路旁排水溝蓋交界處之高低落差,及其為單手騎乘機車 、控制能力不足而導致失控倒地,則被害人自行騎上非供車 輛行駛之「排水溝加蓋」路肩,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4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其單手騎乘機車, 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 款之四肢健全 無殘缺者之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且又未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加裝輔助器具以操 作機車把手,是否得合法駕駛機車已非無疑。又被害人於行 經施工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應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過失比例應 為99% 。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死亡時屬高齡去世,且應負絕 大部分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仍各請求賠償慰撫金 50萬元,總金額高達150 萬元,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創建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向嘉義縣政府承攬 系爭工程,再委託被告宏基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路面刨除及 舖設工作,而被告張鴻帛係被告宏基公司之副理兼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配置,其西向東方 向之車道正處於柏油路面刨除、尚未鋪設瀝青之狀態,刨除 路面與對向東向西方向車道未刨除路面之中間有擺放交通錐 ,於施工前端則未架設警告標誌;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43分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系 爭路段,行走約144 公尺後,往右邊行駛,因刨除路面與路 旁之排水溝頂蓋高低落差達5 公分,該機車輪胎輾壓刨除路 面與路旁之排水溝頂蓋交界處後,失控撞擊路旁木樁,人車 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出血、外傷性 顱腦鈍力損傷及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2日診字第6201612220132 號診 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10 5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105 年度縣道維護 計畫- 水上鄉縣道165 線及新港鄉縣道166 線道路改善工程 契約書影本1 份附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805 號相驗 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9 至第15頁、第25至第35頁、第40 頁、第55至第60頁、第67至第69頁),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805 號相驗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㈠系爭路段施工時是否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未依 圖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㈡如認違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未依規則佈設交通管制設施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害人是 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賠償多少?
㈠系爭路段施工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 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 、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而相關佈設圖例如附圖所示。是以在雙 車道路面,單向行車路面阻斷之施工情形,施工單位除應 擺放交通錐圍住施工路段外,亦應設置拒馬阻擋人車進入 ,並於施工路段前1 公里、前300 公尺均設置道路施工標 誌,以提醒車輛,避免發生危險。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僅是柏油路面刨除而已,其行車路 面並未阻斷,具有往來通行之功能,況系爭路段於刨除路 面前端之交通錐業已設有「施工警告燈號」,足以提醒、 警告往來車輛注意有道路施工之狀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云云。惟所謂阻斷,並不以人車客觀上絕對無法通行為 必要,只要該路面正處於施工狀態,人車一旦進入將危險 而難以通行即屬之,則系爭路段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包含 汽車道和機車道) 柏油路面刨除,尚未鋪設瀝青,路面充 滿小碎石,路況顛簸不平穩,人車如若進入,恐難以安全 行駛、易生危險,自已達前開規定之阻斷定義。又系爭路 段為雙向各一車道,單向柏油路面刨除,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
,自應依該規定設置交通錐、拒馬、警示標誌等物。依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105 年12月22 日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處理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刨 除路面施工前端未架設警告標誌,僅中間有擺放交通錐, 可自由通行等語(見相驗卷第13至第15頁),是被告抗辯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刨除路面前端之交通錐 業已設有「施工警告燈號」云云,並無可採。準此,系爭 路段施工時既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交通錐、拒馬、警示標誌 等物,然僅以交通錐區隔已刨除及未刨除路面,而未以拒 馬和警示標誌等物阻擋人進入並提醒改道,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 不待言。
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佈設交通管制措施 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施工單位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於系爭路設置應有之警示標誌及拒馬等設施,致被害人 誤闖系爭路段,並因系爭路段屬於柏油刨除路面,不好行駛 而於往右駛上路面與路旁之排水溝頂蓋高低落差達5 公分之 交界時,機車打滑失控而撞擊路旁木樁,並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是施工單位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依客觀上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有過失 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路段之設置及 現場觀之,事故發生當日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而自刨除路面前端至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距離為144 公尺 ,可見被害人非因施工單位未設置完足之警示標誌而肇事。 況一般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時,並不必然因此發生車禍事故 ,自難認被害人駕車撞及路旁木樁致死,與被告張鴻帛是否 依規定於系爭路段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又本件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601 、1774號對被告張鴻帛及訴外人陳麽勇、盧威 良3 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蕭志寶聲請再議,經台南高分檢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持相同見解 云云。經查:
⒈系爭路段施工時所佈設之安全措施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已如前述 ,則施工單位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來佈設施工現場,而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見相卷第10頁、第25至第35頁) ,當時現場狀況
於客觀上而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依規 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是本件施工單位對於系爭路段之安 全設施佈設,係有過失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源自被害人己身單手騎 車、控制能力不足,又違規騎上路肩所致云云。惟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旨在避免車 輛駕駛人因道路施工而生危險,因此要求施工單位預先設 置好相關隔絕措施或警告標示,使車輛駕駛人可以及早改 道或小心行駛,而本件系爭路段西向東之車道(包含汽車 道及機車道)柏油路面均全部刨除,僅留存1.5 公尺之路 面邊緣部分未刨除,西向東行之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後,僅 得選擇勉強進入刨除路面,或是使用對向東向西之車道通 過,而本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施工單位於施工現場有依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擺放交通錐、拒馬,並 提前設置警示標誌,使用路人預知前方道路正在施工,提 前知悉道路刨除工程之進行,用路人即得選擇掉頭離開、 避開施工路段而繞道行駛;或是於估量其他因素後,仍選 擇進入系爭路段,但是可以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然本件 並未見施工單位設置應有之安全措施預先提醒用路人系爭 路段之車況,用路人必須駕駛車輛鄰近該處後,才能知道 施工狀況之程度,而於通常情形,用路人鄰近該處時應變 之時間已然降低,路況又較平時更為複雜而危險,於進入 系爭路段行駛時,即可能因為未能正確估量車行路況,而 發生打滑、跌倒等危險。是本件被害人未能在及早預知路 況下,評估自身是否適宜駛入系爭路段,致其行駛一段路 程後,因路面顛簸欲駛離刨除路段,而因輪胎輾壓交界之 落差致撞擊木樁而生死亡結果,難謂與施工單位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抗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施工時未依規定 佈設交通管制措施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70% 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即行為與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禁止其駕駛;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係肇因施工單位施工時未於系爭路段 前端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立警告標誌及 拒馬等設施,及時提醒被害人改道並減速慢行、小心駕駛 外,併有被害人左手殘缺,未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 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考取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駛入系 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路面不平坦而駛上與刨除路面達5 公分落差之路面邊緣, 致其機車輪胎輾壓該落差之交界後,失控撞擊路旁木樁, 人車倒地而等過失所導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可供參考(見 相驗卷第9 至第11頁、第25至第35頁) ,是被告抗辯本件 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 認施工單位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鴻帛、被告宏基公司連帶賠償渠等各18 1,500 元。
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 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規定 ,旨在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正在施工,應改道慢
行,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張鴻帛為系爭工 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 頁) ,自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佈設拒馬、警示標誌等設施,竟疏於注 意未設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駛入系爭路 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鴻帛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次查被告張鴻帛為被告宏基公 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張鴻帛及宏基公司所不爭執,被告 張鴻帛因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宏基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雖原告主張 被告宏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云 云,揆諸前開規定,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185 條 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創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再將瀝青工 程轉包給被告宏基公司,則被告創建公司亦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注 意義務,仍疏未注意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張 鴻帛及宏碁公司為共同侵權關係云云,然被告創建公司 與被告宏基公司間係承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 頁) ,而被告創建公司既已將瀝青工程交由 被告宏基公司處理,基於承攬人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 創建公司對於被告宏基公司又無額外指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創建公司對於被告宏基公司執行承攬 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創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81,500 元。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被害人事故發生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31 5,000 元,業據提出嘉雲寶塔塔費繳款單、嘉雲南禮儀 社收據及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 頁),且為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上開喪葬費用係原告共同支出,依起訴狀所載由原 告平均請求,是以原告各請求賠償105,000 元(315,00 0 元÷3 =105,000 元),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 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 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第 55頁),因本件事故發生頓失親人,無法享受天倫之樂 ,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鴻帛、宏 基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蕭志寶、蕭志 杰、蕭志憲現年分別為46歲、48歲、41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國中、高中畢業,月收入分別約60,000元、20,0 00元、30,000元;被告張鴻帛為高工畢業,月收入約40 ,000至50,000元,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70 頁)。又原告蕭志寶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原告蕭志杰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汽車;原告蕭志憲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被告張鴻帛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 有汽車;被告宏基公司105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土 地、房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張鴻帛 、宏基公司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三人中年喪父, 兼衡渠等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三人請求各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以上,原告各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605,000 元(105,00 0 元+500,000 元=605,000 元),惟被害人與有過失 ,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被害 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各可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應為181,500 元(計算式 :605,000 元×30% =181,500 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於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3、128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 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 、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各181,5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4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 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就命被告張鴻帛 、宏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及 被告張鴻帛、宏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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