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0號
CYDV,106,訴,53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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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葉木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葉文騫
      葉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四六三‧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四‧四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葉文騫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四‧四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葉文來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四‧四六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木土已於民國96年9 月30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 5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湯光民律師葉木土之 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是湯光民律師為維護被繼承人葉木土之 遺產利益,自有權代葉木土起本訴,先予敘明。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46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現 況圖後提出。」(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現場測量後提出分割分案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 圖後,於106 年9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4.45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4.4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葉文騫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4.4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葉文來 單獨取得。」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 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葉木土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繼 承人葉木土、被告葉文騫、被告葉文來各3 分之1 。被繼承 人葉木土已於96年9 月30日死亡,因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稱與被繼承人葉木土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湯光民 律師為葉木土之遺產管理人,為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以償還債 務,並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4.45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4.4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葉文騫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4.4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葉文來 單獨取得。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㈠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上有祖厝,一定要留著,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祖厝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編號乙部分之土 地上,因此應由被告二人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否則會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問題。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葉木土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葉木土已於96年9 月30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家 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湯光民律師葉木土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而系爭 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面積為12 1.82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葉木土及被告共有之祖厝,現無 人居住,基本電費由被告葉文騫繳付;系爭土地緊鄰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葉木土及被告均有 持分,798 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79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 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 本院106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 第27頁、第39至第41頁、第77至第78頁、第83至第89頁、第 99至第109 頁、第113 頁) ,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 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建物為面積121.82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鄰000 號) ,為被繼承人葉木土及被告共有之祖厝 ,現無人居住,基本電費由被告葉文騫繳付。而系爭土地東 面緊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葉木 土及被告均有持分,現供作私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藉由該 798 地號土地可以通往臨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使用,而基本電費係由被告葉 文騫繳付,到場兩造對於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部分之方式並無意見,僅爭執應由何人取得何區 塊。而本件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所取得之土 地均可經東側798 地號土地接往臨外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尚稱方正,經濟效用及土地利用價值並無區別。又系爭 建物為祖厝,坐落位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編號乙部分內 ,對於被告二人在情感上之利益並非原告所可比擬,是本院 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被告主張 將編號甲、乙、丙部分依序分配與被告葉文騫、被告葉文來 及原告單獨取得,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 揮經濟效益及兼顧情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且 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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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