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晞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告不生效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5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嘉義市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條 例第29條第2項、同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如果有爭 議,則具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
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此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之104年第11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然曾選舉出第11屆管 理委員及公布委員當選名單計有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 、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 等九人。惟,前揭系爭社區於104年3月28日所召開之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0屆主任委員 陳文祥為召集人,然查陳文祥並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 為訴外人周麗娜(即陳文祥之妻)一人,此有嘉義市○區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經國新城P3社區104年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及持分比例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 書等資料可稽。因為104年3月28日所召開之104年第11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陳 文祥為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第3項規定, 因此,於104年3月28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會議,係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在該次 104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 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 、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再 查,依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的 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因此 ,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第11屆的管理委員任期,原 應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任期一年。惟因 於104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1屆管理 委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 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無效,則渠等 九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有效成立,嘉義市西區經 國新城P3社區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之期間, 係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之狀態。
(四)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及維護本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管理維護,本 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2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 本區計有十四層拼集合住宅二棟,委員名額之分配九名由 各棟住戶互相推選,依得票數高低擔任管理委員及後補委 員。」,同條第3項:「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 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
區者擔任。」。第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固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 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 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 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 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 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系爭社區規約第35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 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鈞院卷一第209~211頁 、第287頁)」。故被告之管理委員授權給他人行使權利 的制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1.訴外人閔大維已於105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於鈞院105年 度訴字第431號確認會議不生效力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104年3月28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票勾選 是證人閔大維或是你奶奶閔何業煦?證人答:當初勾選的 是我奶奶閔何業煦。原告:你可以代理管理委員閔何業煦 嗎?證人答:不行。」。
2.105年3月9日下午1時25~26分訴外人蕾盈管理公司經理唐 敏華:「召集人當選公告.docx。請主委看一下可否公告 。」,105年3月9日下午2時9分訴外人蕾盈管理公司經理 唐敏華:「推選結果公告今天要公佈囉!」,訴外人閔大 維:「公告,但不能蓋我的私章。可蓋管委會的」。 3.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閔大維並不具備擔任被告經 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務資格;從而,訴外 人閔大維與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五)詎料,訴外人閔大維卻以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做出下列違反規約規定事實 :
1.於105年3月3日訴外人閔大維以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 委員會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名義,具名核發「推選召集 人公告」。
2.於105年3月9日訴外人閔大維同意以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核發「推選召集人公告」。 3.105年3月9日訴外人關綺琦召集人身分並未經公告10天生 效,被告以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具名簽署公告亦屬無
效。
4.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公告,均已明確違反本條例第3條第9 款、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同條例第37條規定,亦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 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有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可證,則系爭社區之公告事項對於原告自有拘 束力,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訴外人黃晞晟為法定代理人 ,以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租賃房屋為 由,即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民事起訴 狀向鈞院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見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卷第7頁至第71頁),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已於法定 期限上訴審理中(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被告近 期之訟爭作為,已嚴重影響原告身為承租人、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原告因上開公告之法律關係之訴存 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已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該不安狀態自105年4月10日起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105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105年 3月9日召集人當選公告,均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召集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二人 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事實行為:
參考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等學者編著 「法律類似語辨異」第182頁解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如下:凡行為僅係事實上之現象,與法律無關或不直接 發生法律關係者為事實行為,例如:起居睡眠,親友晤訪 等行為是。凡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法律上效果者 ,為法律行為。其中有以私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私法
上的效果者,為私法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結婚等行為 是;有以公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公法上的效果者,為 公法的法律行為,例如稅款的繳納、選舉權的行使等行為 是。
2.按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 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 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 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 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 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例 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 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 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 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 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 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 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 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 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3.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同法第73 條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同條例第3條第9款、同 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 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 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 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4.依前揭說明,召集人推選必須符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中 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①無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能推選召 集人。②「推選書(二人以上)」。③「公告十日」之意 思表示,方發生法律上效果。反之,如未具備上開法條所 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推舉召集人之效力 。
5.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管理委員本於多數決 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管理 委員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管理委員會意思之機制。 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達一定額數之管理委員出席時,此 一定足額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出席,即為該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管理委員會決議即 屬不成立,被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3項即已明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 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6.被告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第11屆的管理委員任期, 原應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任期一年。 惟因於104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1屆 管理委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 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無效,則 渠等九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有效成立,嘉義市西 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之期 間,係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之狀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民事判決參照)。
7.被告105年2月27日召開「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
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無效),述之如下:
⑴被告105年2月27日召開「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 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係以會議決議為意思表示,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閔大維 、關綺琦、張鳳琴、冀玉華、黃玉梅、霍玉樹等六人出席 ,召開「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6次管理委 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載:「一、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召開事宜:(一)召集人:因主任委員非所有 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 (現任副主任委員)關綺琦女士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 人。」。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7日召 開第十一屆第六次會議決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 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會議決議之效力 。
8.被告105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 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鈞院卷一第93、95頁)所為 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為無效,述之如下: ⑴105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為推選召集人發生法律上效果要件之 一。
⑵系爭105年3月3日公告及推選書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 外人閔大維以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閔大維」之身分具名蓋章公告,屬於私法上管理委 員會、主任管理委員行使職權之法律行為,並非以社會公 正人士、自然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公告。
⑶被告105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 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所為之公告因欠缺法律行為 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公告之效力。 9.被告105年3月8日召開「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議」 ,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無 效),述之如下:
⑴被告105年3月8日「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屬 於以會議決議為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⑵被告於105年3月8日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閔大維 、關綺琦、張鳳琴、冀玉華、黃玉梅等五人出席,召開「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原證13)」,有錄音檔在 卷可稽,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依民法 第七十三條,自不生會議決議之效力。
.被告105年3月9日「公告」(鈞院卷一第197頁)所為因欠 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為無效,述之如下: ⑴105年3月9日「推選召集人公告」,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 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為推選召集人發生法 律上效果要件之一,有公告10天方生效力,屬私法上之法 律行為,並非事實行為。
⑵系爭105年3月9日公告由不具管理委員或召集人身分之訴 外人關綺琦以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召 集人關綺琦」之身分具名蓋章公告,屬於行使私法上管理 委員會、召集人行使職權之法律行為,並非以社會公正人 士、自然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公告。
⑶被告105年3月9日「公告」,所為之公告因欠缺法律行為 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公告之效力。二、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 及105年3月9日召集人當選公告均無效,係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 查此基礎事實係構成「訴外人關綺琦是否具有召開本社區 於105年4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之一部,且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 亦已列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之主要爭點,是原 告前既已提起另案訴請確認被告「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 社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之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審理,則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而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要件,故原告本件之起訴不合法。 縱認原告提出本件之起訴合法,亦不能透過本訴訟除去其 所主張房屋須遷讓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須透過鈞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遷讓房屋訴訟判決始能除去,故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查 都會大樓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 為一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該住戶規約附卷可稽。上訴人 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 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 委員,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各該管理委員已因一年任期分
別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而當然解任,亦有都會大樓第十九屆第十一次管理委 員會議紀錄等足稽。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十七屆管理委員 選舉決議無效、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自係請 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074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民國105 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105年3月9日召集人當選公告 均無效,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查此基礎 事實係構成「訴外人關綺琦是否具有召開本社區於105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資格」之一部,又由訴外人關綺琦所召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由該次會議所選 出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業於106年3月25日改選新任第 13屆管理委員會後屆滿,則核原告所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應無理由 。
(三)另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 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系爭臨時動議由住戶王建榮提出,經舉手表決, 七十五票同意,二十一票反對,其內容乃就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之資格進行表決,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 出,自無違背上開法條規定情事。又系爭公告之內容僅為 事實之通知,不涉及法律關係,亦非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31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 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 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規定可知,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而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程序,僅需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即生效力。除 此之外,別無需公告開始推選之要件,是訴外人閔大維擅 以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名義,於105年3 月3日所公告之內容,非屬推選召集人程序之要件,亦不 涉及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四)另按「數宗訴訟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相同,得由法院合併 審理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4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亦 為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即原告與訴外人霍玉樹
訴請確認被告「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年4 月10日之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業將本案之訴之標的列為另案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之重要爭點,此有原告於另案提 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為據,況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原因 關係及事實同一,倘合併辯論可達促進訴訟,避免裁判矛 盾,使法院得以同一訴訟擴大解決紛爭,以達訴訟經濟, 更無對兩造有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倘鈞院如不為程序判 決,懇請鈞院審酌命合併辯論,以免除兩造疲於應訴之累 。
(五)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 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遷讓房屋案件(鈞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與被告涉訟以來,其已陸續提出鈞 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鈞院10 6年度訴字第466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等訴訟。其 目的除為脫免因遷讓房屋案敗訴而有遭到被告強制執行之 可能,亦為使被告疲於受應訴之累,且因被告管委會之成 員除原告外,並無具有法律專業而得順利進行訴訟之人士 ,故為求順利進行訴訟,被告勢必得支出委任律師進行訴 訟及撰狀之費用,此目的亦為原告於管委會中自承「我就 是要告到你們把管委會的錢都花光」等語,是原告提起本 訴之目的僅為拖延其他訴訟,及為增加被告應訴的時間、 金錢耗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訴,並處 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以達嚇阻濫行起訴之效。(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 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本 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是依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經國新城 P3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而為之,方屬適法 。
1.經查本社區於104年3月28日之104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雖然曾選舉出第11屆管理委員及公布委 員當選名單計有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 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惟前揭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0屆主任委員陳文祥為召集人,然 陳文祥並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因此該會議係屬於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在該次 104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 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 、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是 本社區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之期間,係處於 無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
2.惟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之推舉召 集人「公告」,僅為通知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而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並無規定應以何人 名義張貼推舉「公告」,故僅需要有「公告」之事實存在 即可。因此,縱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閔大維擅以不存在 之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5年3月3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 」與「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及關綺 琦於105年3月9日張貼召集人推舉開票統計結果與推選關 綺琦擔任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均屬合法之 公告,即已經具備「公告」之事實要件,此亦為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所確認。
(七)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經查前開規定之推舉召集人「公告」,僅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推選法律行為」下之「通知即公 告周知事實行為要件」,並非法律行為,而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並無規定應以何人名義張貼推舉
「公告」,故僅需要有「公告」之事實存在即可,此外亦 無任何需決議開始推選或勝選之要件,核原告所述皆為增 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並無理由。
2.因此,縱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閔大維擅以不存在之管理 委員會名義於105年3月3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與「 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及關綺琦於105 年3月9日張貼召集人推舉開票統計結果與推選關綺琦擔任 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均屬合法之公告,即 已經具備「公告」之事實要件,此亦為鈞院105年度訴字 第431號判決所確認。
3.至若訴外人關綺琦雖於105年3月9日之公告加註經國新城 P3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召集人等文字,惟此係訴外人關綺 琦因不諳法律所增加無關緊要之文字,並無礙於業經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之事實,並已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推選召集人 之要件。
4.另原告曾於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105年7月8日 起訴狀自承「訴外人閔大維為避免社區空轉,故協調訴外 人王有棋、葉俞妗等11人推舉原告為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大會,已 選出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此有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親自 批示公告之推舉書為證」等語,並提出有訴外人閔大維以 主委名義加註之推舉書公告,是原告於斯時並無爭執「推 舉原告為召集人之公告」有經「訴外人閔大維以不存在之 主委名義加註」,並經「不存在之主任委員閔大維批准後 公告」之事實,並引以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卻反於今日徒 爭執倘公告上載有類此瑕疵應為無效云云,核原告所述應 屬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甚明。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105年3月3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105年3
月9日召集人當選公告均無效,經查前揭「公告」前者係 通知系爭社區住戶推選召集人,後者係通知系爭社區住戶 由關綺綺當選召集人,有該公告可稽(本院卷第93、123 頁),均為通知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原告雖以上 開公告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若未符合該法律要件即屬無效,故該 公告即屬法律行為等情,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在前開 法條就推選召集人程序及召集人當選效力設有規定,然其 中之法律關係為推選召集人程序或召集人當選是否有效? 公告僅係將上揭法律關係之內容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顯然 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該等公告為法律關係,應屬誤會 。
(三)原告主張確認前揭公告為推選召集人程序或召集人當選是 否有效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有確認之法 律利益方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基於該公告,被告以105 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租賃房屋為由,即 於105年7月5日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本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459號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法定期限上訴審理 中,被告近期之訟爭作為,已嚴重影響原告身為承租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原告因上開公告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