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林豊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可參。民國87年5 月,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367-1 、417-1 、420 、420-2 、420- 3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路 村0 鄰○路00○0 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本院 執行處拍賣,並由訴外人吳拱照拍定,吳拱照並分別於87年 8 月間、91年10月間,將番路段420-2 、420-3 地號土地及 番路段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移轉訴外人林聰猛、 林啟文。嗣後,陳劉金芬就番路段367-1 、417-1 、420 地 號土地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買賣關 係不存在;吳拱照之後就番路段420-2 、420-3 地號土地及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 法院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㈡、吳拱照雖於95年9 月間與林聰猛、林啟文達成和解,林聰猛 、林啟文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 有,然林聰猛就番路段420-2 、420-3 地號土地並未履行塗 銷義務,反而在97年4 月間將番路段420-2 、420-3 地號二 筆土地移轉登記訴外人林素霞,造成吳拱照無法回復登記土 地予陳劉金芬。故陳劉金芬因而向吳拱照請求損害賠償,並 經本院判決吳拱照應賠償陳劉金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本院98年度訴字359 號)。而舊番路段367-1 、417-1 、 42 0地號土地部分,林啟文則依約於95年12月移轉登記予吳 拱照,吳拱照於登記成所有權人後,訴請陳劉金芬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劉金芬名下,案經本院判決後(本院 98年度訴字359 號),吳拱照提起上訴,雙方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吳拱照同意將番路段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以680 萬7,250 元賣予陳劉金芬,而就土地 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則達成「所有權仍為吳拱照 所有,陳劉金芬應儘速與吳拱照協商解決買回事宜」之協議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筆錄可 稽,亦可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吳拱照所有,並非林聰猛 。之後,陳劉金芬之女即陳明月除向吳拱照買回番路段367 -1、417-1 、420 地號土地外,更於105 年8 月26日以75萬 元之價金向吳拱照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陳明月並指定 將番路段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同時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由吳 拱照變更為原告。
㈢、惟原告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後,進行牧場相關登記之手續時才發現,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竟遭林聰猛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然承 前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原告自 吳拱照處取得,該強制執行所查封拍賣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且觀諸吳拱照於違法拍定取得後,即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更證明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定為吳拱照所有,而非林聰猛,林聰猛 自始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也沒有事實上處分 權,吳拱照與林聰猛間雖曾就前揭土地有買賣,但並不包含 系爭建物。被告雖陳稱伊曾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 然係在土地仍登記在林聰猛名下時為之,其誤認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也是林聰猛所有才透過地政事務所編臨時建號為查 封登記,實際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始至終均非該假扣 押案件之債務人即林聰猛所有,所以亦無所謂查封後不得處 分之情形。
㈣、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417-1 、420 、420-2 、420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臨編建號為嘉義縣○○鄉000 ○號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扣押執行林聰猛所有坐落番路鄉番路段471-1 、420 、420-2 、420-3 地號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17日赴現場履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暫編為344 建號建物。又假扣押程序係指保全程序而言, 其意義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將 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以 維持財產現況之程序。故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 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 行終結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規定,假 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 之規定。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文,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 87 號判例要旨可參。基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7年 7 月17日揭示查封在案,原告遲至105 年8 月才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 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未 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 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參。顯見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間取得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然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須係就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事實上處分 權既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 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故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假扣押執行 債務人林聰猛所有,原告既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惟據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即為:原告本於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首查,被告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84 號受 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執行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路村0 鄰○路00○0 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 年7 月17日赴現場履勘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製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暫編為344 建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84 號假扣押執行卷 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復 按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 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 (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 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 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判決)。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 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 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陳劉金芬,後遭 本院執行處拍賣,由吳拱照買受;其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
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後,吳拱照與 陳劉金芬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達成「所有權仍為吳拱照所 有,陳劉金芬應儘速與吳拱照協商解決買回事宜」之訴訟上 和解;嗣後,陳劉金芬之女即陳明月於105 年8 月26日以75 萬元之價金向吳拱照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陳明月將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由吳拱照變更為原 告,並提出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筆錄、地上物買賣合約及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53至55 、57、65至69頁),縱令為真實,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陳劉金芬原始取得,原告 不能因上開買賣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因 買賣而發生讓與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甚明。縱吳拱照與陳明月間,及陳明月 與原告間約定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 與陳明月、原告,但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無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自難認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⒉據上,原告本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 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 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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