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李朝榮
被上 訴人 郭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