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7號
CYDV,106,訴,427,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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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羅玉岑
      羅凱尹
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羅永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842元」,應更正核定為新臺幣「41,6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羅玉岑羅凱尹各新臺幣(下同) 2萬08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41,684 元【計算式:20,842元2人=41,684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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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