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5663號
TPEV,93,北簡,15663,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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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三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即港君行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港君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邀被告己○○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 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既為被告丁○○即港 君行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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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