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五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及三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逾期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二 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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