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8號
CYDV,106,訴,36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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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興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愷華
被   告 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億企業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下稱被告公司)於民 國106年3月2日邀同被告陳愷華陳啓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7年3月2日到期, 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利率加碼年息1.878%計算,隨同機動 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2.96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本票1紙為證。㈡、詎料被告公司迄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公司、被告陳愷華支票 均已拒絕往來,利息僅繳至106年5月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戶、停止營業,視同到 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整,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陳愷華陳啓瑞簽立之 連帶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1紙、被告陳愷華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2份、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1份、被告陳愷華、陳啓 瑞戶籍謄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臺幣放款利率之定儲指數 利率資料2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59、127至129頁), 據此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25萬元自106年5月3日起至 106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惟依系爭本票記載「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稱:此 係指清償日次月翌日開始起算違約金,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 表可佐(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1日繳息後即 未再繳納,應自106年5月2日次月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算違 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25萬元自106年5月3日 起至106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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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