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陳應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054 元,該金額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則為系爭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而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係以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 公證書聲請「李文華(即原告)應自座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 林班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聲請人(即被告)」。然 ,經前開公證書所公證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 3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為期4 年,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 屆期滿前2 個月向甲方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 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 回租賃物。」等語,茲因原告在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內,並無違約,且原告又有 意續租,故原告於屆滿前2 個月即有向被告申請換訂租賃契 約,被告亦未拒絕,但嗣後被告卻以前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 行,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再且,被告近日已在105 年12月3 日與其他未違約之相同承 租戶即訴外人李明權簽訂租賃契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1 05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與李明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可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與李明權之租賃契 約內容僅有房屋標的物、租賃期限與租金上的不同,其餘均 屬相同;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限係至99年12月31日止,而 李明權之租賃期限則從100 年1 月1 日開始,故李明權之租 賃期限,事實上即係銜接99年12月31日而來;李明權之租期 在105 年12月31日屆滿,但被告係在同年月3 日租期快屆滿
時,才與其他承租戶簽訂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已違反誠信原 則及平等原則,故意與其他承租戶簽約,卻拒絕與相同條件 之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㈢、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及被告與李明權簽訂租賃契 約之行為,本件被告自有義務與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簽訂 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又縱原告請求確認之租賃期間業已經過,然原告得因此一期 間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取得106 年以後與被告續約之權利 ,且可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就此係有確認利益。另兩造 在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如經確認有租賃 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所載租賃期限屆滿(即96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由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即應 失所附麗。
㈣、原告於提起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之時,被 告尚未有與其他住戶簽約之行為,且前案所為的訴之聲明亦 與本件聲明之期間並不相同;原告並有繼續繳納租金,面積 不符之部分業已釐清。
㈤、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在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就前項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就此訴訟標的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確定。觀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68 號民事判決書即載明本件原告於該案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李文華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之民事判決中載明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因 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除前揭判決外,原告不斷經由濫行 訴訟拖延執行程序,包括就前揭判決提出顯無理由之再審、 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以其配偶名義提出 毫無法律依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自101 年至 今已延宕5 年之久,造成被告權益受損,若一再如此,豈非 鼓勵原告濫行訴訟。
㈡、至於被告與其他承租人續約之行為亦與是否和原告續約並無 關係,原告所陳稱有繳納租金云云,實際上是繳納違約金。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 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為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請:「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而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並認定:「…五、 本院判斷如下:…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3 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為期4 年。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 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100 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1005251892號函與嘉義忠孝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可佐。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 而消滅。㈢、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依系爭租 約第3 條所定租約期限屆滿前之二個月,遵期向被上訴人申 請換訂租約,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 然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租賃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查,系 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 約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換 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 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回租賃物。』由該條約定文義 觀之,僅告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時, 得提出申請之要約,但尚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 請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應必須為同意之承諾結論。此外, 租約之其他條款亦無被上訴人必須同意承諾上訴人換約、續 約或依法律發生租賃關係之約定。亦即,縱認上訴人並無任 何違約情事,而依期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仍可 自行決定續約與否。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96 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確已因期間屆 滿而消滅。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7日嘉秘字 第1005304389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已主動發文要與上訴人訂約
,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核該函文係被上訴人函知33位 承租戶,表示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 ,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被上訴人復特 別函知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前已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可取。㈣、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兩造系爭租約已經 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系爭租約於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請求公證時,約定『承租人應給付之租 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 強制執行。』,並於96年9 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依業經公證之兩造系 爭租約內容及公證書內載明『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 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本件執行名義係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5888 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見本院 卷第131 至135 頁)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標的係(包含定 期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基於(定期及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執兩 造訂立經公證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 ,主張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擅將租賃物即坐落嘉義縣○ ○○○○區○○○○地○○○○○○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房屋轉租他人及供不特定遊客住宿等違反租約事由 ,不予續租,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25888 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且被 告曾主動發文要與原告及其他租戶辦理續約,原告並有承諾 之意思,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對照本件訴訟標的亦係(定期)租賃關係,並 基於(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因 事實即係:原告在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 期限內,並無違約,且原告有意續約,並有向被告申請換訂 租賃契約,被告亦未拒絕(即發函給原告表示:『有關阿里 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
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 ),但嗣後被告卻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誠信原則 等情以觀,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 聲明,均屬相同,自屬重複起訴問題。
四、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以其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屆至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有租賃關係,然被告竟以原審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 47號公證書,向本院執行法院聲請「李文華應自坐落阿里山 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聲請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中;惟原告以與被告間有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其異議 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⒈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業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 8 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前案既已認定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換言之,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包 含定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關於 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及以此為由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為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所 及。再觀之原告於該案訴訟中,曾請求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有 依照公文的內容與全體承租戶續行租約以及是否就本件原告 部分移送遷讓房屋,其他全體承租戶租期亦已屆滿,是否未 移送遷讓房屋,如果沒有,理由何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68 號卷第108 至109 頁),嗣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 辯以:其他承租戶尚未移送遷讓房屋。因尚有其他問題待處 理,待處理後再決定是否簽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68 號卷第141 頁);復於該案上訴審中,原告仍主張同樣 情形的還有其他32戶也沒有訂立租約,卻未對見原告對其他 承租戶請求遷讓房屋,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就此被告則辯 稱:在符合承租戶裡面,出租人還有權利是否要簽約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卷第31、 57、59頁)。其後,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9日再以兩造間存 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其異議之原因事實,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二案),求為判決:⒈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且該 案並認定原告前開103 年5 月29日所提之訴訟係以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亦有未 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至164 頁), 參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訴 訟進行中,原告曾於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該院 向被告函查在99年10月30日之後有無再與其他住戶訂立租賃 契約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並稱本件是 因為原告有違約情形,與其他住戶並沒有關係等語(見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卷第111 至112 頁)。是以,原告就被 告是否與其他相同承租戶訂約乙節,於前案及第二案均有所 主張,被告亦於前開訴訟中有所答辯,均經法院審酌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已有既判力。準此,本件原告猶以被告故 意與其他承租戶簽約,卻拒絕與相同條件之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等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原告於前案及第二案主張被 告是否與其他承租戶簽約之爭執意旨相同,不因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事實之繁簡或著重情節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故此 部分之爭執,既於前案有所主張,並經兩造為辯論,而為判 決,若許原告一再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包含定期或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否與其他承租戶 簽約為由更行起訴,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 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因此,本件原告再度以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在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 ,經核既均與前案訴訟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 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事實之繁簡 或著重情節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原告以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