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8號
CYDV,106,訴,29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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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美中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吳佳融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楊廣毅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A、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B、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予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嘉義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漏載八小段,下各 稱3-21地號土地、3-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範圍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以至 公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代號A、C範圍以至公路,並撤回「請准予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之聲明(本院卷第99頁),復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119、120頁),核其上開撤回聲明部分,屬訴之 撤回,更正聲明部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2日當庭追加聲明「被 告應將3-1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7日第293號, 下稱附圖三)代號A1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3 -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代號C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開追加聲明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秋生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承租 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之鐵架烤漆板平房(下稱原告建物),原告為使用原告承租 土地,即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嘉義市中山路。原告 繼受陳秋生上開承租權利,最近一次租期為99年9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原告將原告建物作為經營出租機車行存放 出租機車,及供原告與其子平日休息之用。被告於103年4月 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226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下稱被告建物)後,容許原告通行之 道路範圍其寬度為1.8公尺至1.2公尺不等。原告承租土地為 袋地,且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小段3地號土地,故原告 自應優先通行系爭土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 之1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 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審酌原告承租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被告目前同意原告通行 之寬度,如突發急救或火災等災變,實無法補足居住使用之 基本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宜。另原 告前開通行範圍內,有被告建物占用如附圖三代號A1面積 25平方公尺、代號C1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應一併拆除。爰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之意旨及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 、C所示範圍以至公路。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 代號A1、面積25平方公尺、代號C1、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目前可自由通行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代號A、B、C所示土地,被告 並未禁止原告通行。又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範圍為如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7月19日300號,下稱附圖四)代號A、面積9平方公尺土 地(即同附圖二代號A)、代號B、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 而依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即附圖一代號A、C部分,其上如附 圖三代號A1、C1土地,有坐落被告建物,則原告請求通行 範圍無異等同請求被告應拆除被告建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 方法,顯損害被告權益甚鉅,不僅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且要屬無理。
㈡、如採原告之通行方案,則3-21地號土地面臨嘉義市中山路部 分之寬度僅餘3公尺多,如被告嗣後欲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 築房屋,將因面寬不足而不合法令要求,無法重新建築房屋 ,如此,亦將致使系爭土地形同廢地,而與地盡其利之經濟 效益有違。
㈢、原告系爭承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原告不得本於承租 權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否則似有承租權凌駕所有權之嫌。㈣、原告建物僅作為停放機車使用,原告或其家人並未居住在內 生活,北側目前有通道可通行至東側中山路,該通道寬約1. 75公尺,有部分寬約2公尺,此寬度若包含同段4地號土地之 法定空地,則現況通道寬度有2公尺多,且通道並無阻塞不 能通行之情形,足供原告牽騎機車通行至外面馬路,故原告 請求3公尺寬度之土地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2至123頁):㈠、原告承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原告為承 租人,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㈡、坐落原告承租土地之原告建物為原告父親陳秋生所建,目前 為原告陳美中所有,作為停放營業用機車及休息使用。㈢、原告承租土地為袋地,經由系爭土地,可通往北側中山路。 原告目前通行現況之位置如附圖二代號A、B、C所示。A 、B東側鄰接被告建物。
㈣、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即如附圖一代號A、C所示,惟A、C 之東側位置,蓋有被告建物,如原告通A、C位置,必須拆 除被告建物(即如附圖三代號A1、C1所示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 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 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 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並主張如附圖一代號A、C之土 地作為為其通行方案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是本件 應屬形成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條至 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 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承租人,原告承 租土地為袋地,經由系爭土地可通往北側中山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承租土地與系爭土地,皆由同小段3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嘉地二字第 106005129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請求通行周圍以至公路,因此,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 地通往北側中山路,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 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民法第787條 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 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承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選擇適當方案 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之結果,並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附圖一代號A 、C,本院卷第81頁)、現況通行範圍(即附圖二代號A、 B、C,其中代號C非坐落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5頁)及被 告同意原告通行範圍(即附圖四代號A、B,本院卷第141 頁)加以測繪,並勘測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將拆除之被告建物 坐落位置及面積(即附圖三代號A1、C1,本院卷第139頁 ),則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必須拆除被告建物如附圖三代號A 1面積25平方公尺、C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依現場照片所 示,前開部分顯然已包含被告建物之牆壁,拆除後剩餘部分 縱可以其他建築工法加以維持,惟對於被告建物之結構是否 有所影響,而危及建物之安全性,尚不得而知,則擴大通行 寬度一事,非僅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產生長期相當不利之 限制,亦將使被告建物面臨局部拆除與變更設計之重大損失 ,對於被告權益之損害甚鉅。
2、反之,原告之現況通行範圍若不計入代號C部分,代號A西 北側之地籍圖經界線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圖三可參(本 院卷第139頁)。而原告建物一樓作為停放機車使用,二樓 僅供原告與其子休息使用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67、71頁),而原告之現況通行範圍編為中山路611 巷,上開巷道係連接原告建物與中山路,有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73頁),顯係僅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依現況通行 ,已足符合其停放機車及休息使用所需。至於原告另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 地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之1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 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消防安全之必要 ,主張被告應留有3公尺寬之道路云云。然而,上開規定乃 係關於興建建築物時關於通路寬度之規範,與得請求通行範 圍無涉,而消防法規關於救災所需道路寬度之規定,亦與請 求通行範圍無涉,況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系爭土地西側地籍 線,長度合計約18公尺,依現行消防、緊急傷病運送等救災 執行實務,遇到狹小巷弄,消防人員係利用消防水帶救災, 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則會利用擔架推至該戶門口,實施 緊急傷患救護,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關於消防救 護,消防人員本有因應之道,尚無須考慮酌留寬度至3公尺 之程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消防安全,主張被告應提供 3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3、另被告雖抗辯僅同意原告通行附圖四代號A、B範圍,不同 意原告通行附圖二A、B範圍,惟附圖二代號B與附圖四代 號B重疊部分以外係位於被告建物西側,現況為供通行使用 ,顯見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土地並未積極利用,如提供原告通 行,不致對被告造成多大之損害。
4、從而,依原告承租土地使用目的、地理狀況、其土地之鄰地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本院認如 附圖二代號A、B所示應屬原告通行必要,而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認定以如附圖二代 號A、B所示部分,應屬原告通行必要,而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三代號A1、C1之被 告建物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狀後,認應以如附圖二代號A、B所示應 屬原告通行必要,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三代號A1、C1之 被告建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法院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 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之規定,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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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