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CYDV,106,訴,179,201709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元利 
被   告 郭子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0號之 17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未通知原 告,擅自於庭院搭建鐵皮屋開設神壇並作為賣卡拉OK音響 之倉庫使用。因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2月 10日 8時35分許發生火災燒燬,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6 年 2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1200049號函、嘉義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估價單、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公 證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明屬實,此有嘉義縣消防局106年6月3日 嘉縣消調字第1061904657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1,0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