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5102號
TPEV,93,北簡,15102,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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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О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玖拾叁萬零叁佰壹拾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丙○○ 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九 千五百三十三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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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